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581执109号
申请执行人常熟耐素生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常熟新材料产业园盛虞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小红,副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浩博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枣庄高新区南外环路**
法定代表人孙子栋。
常熟耐素生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浩博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熟海商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山东浩博生物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常熟耐素生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067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从2015年6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74元,由山东浩博生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81649元及利息等。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后仍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未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其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至此,本案未执行到位标的为81649元及利息等。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熟海商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赵俊峰
审 判 员 李 阳
代理审判员 陆大川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温凯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