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322民初383号
原告:苏某,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江苏禾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绿地商务城蓝海C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MA261WC13B。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某与被告吴某、江苏禾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禾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7-10月间,原告跟随两被告在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工地干保温工,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27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禾桥公司辩称:一、原告从事的是具体劳务,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无权突破劳务合同的相对性要求被告禾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禾桥公司主体不适格,要求被告禾桥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无权要求禾桥公司支付劳务费。本案被告吴某是借用禾桥公司的资质承接涉案项目,原告系被告吴某单独招聘从事相关劳务工作,其受雇于吴某,从事吴某安排的劳务工作,原告与吴某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而禾桥公司对于涉案项目的情况均不知情,更无法核实劳务费的真实性,且涉案工程已收到的工程款被告禾桥公司已转给吴某,应由被告吴某偿还欠付的劳务费;三、即使经法院审理后认定禾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也应在判决书中明确被告禾桥公司应享有对被告吴某的追偿权。因具体施工经营的最终收益都是归于被告吴某,因此应由吴某承担直接责任。即使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禾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因被告禾桥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并未获利,法院也应在判决书中明确禾桥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行使追偿权,此时禾桥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吴某追偿时无须另行诉讼,可以直接依据原生效判决对债务人吴某可以申请执行。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原告苏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资明细表、保证书、照片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27000元的事实。被告禾桥公司质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保证书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保证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保证书系被告吴某手写,其未到庭,禾桥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该保证书为真,反而能证明原告系被告吴某招聘,从事相关的劳务工作,其受雇于吴某,原告与吴某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应由吴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照片原告未提供照片的原始载体,该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工资明细表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系复印件,并非原件,禾桥公司对该明细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排除存在伪造公章的嫌疑,遂无法证明实际工资数额的真实性,原告起诉后,禾桥公司向吴某核实,其称该工资单是虚假的,通过虚高劳务费用从而要求总包多支付费用,该工资单明显系虚构数额。原告受雇于被告吴某,其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应由被告吴某承担劳务费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某对上述证据未作抗辩,被告禾桥公司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禾桥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以上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被告吴某、江苏禾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吴某、江苏禾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苏某劳务费27000元,有原告提供工资明细表、保证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吴某、江苏禾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共同向原告苏某支付劳务费27000元。被告江苏禾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抗辩称原告从事具体劳务,无权突破劳务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禾桥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吴某是借用禾桥公司资质承接涉案项目,原告受雇于被告吴某,禾桥公司对案涉项目的情况不知情,无法核实劳务费的真实性,且涉案工程已收到的工程款被告禾桥公司已转给吴某,应由被告吴某偿还欠付的劳务费。本院认为,被告禾桥公司作为劳务承包单位,将相关资质出借给被告吴某个人,出具了加盖其印章的工资单,应当支付劳务费的责任。禾桥公司未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付清所有款项,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禾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劳务费2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