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张掖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与绪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民终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掖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院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绪某,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自由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掖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与被上诉人绪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702民初9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并征得同意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掖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702民初965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正确。认定事实方面。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能对被上诉人绪某承包该院设计三室的事实及损失提供有效证据,且被上诉人绪某不认可在承包期间给上诉人造成损失103万元”为由,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被上诉人提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推卸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无任何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撑。法律适用方面。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认定绪某的工资应当实行同工同酬,按月以货币形式予以发放,与上诉人单位工资发放的实际不相符。上诉人单位自改制以来,一直是以“年初预发,年底按创收多少结算后多退少补”的方式进行发放。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认定,直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实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判处。

被上诉人绪某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理由。被上诉人提出辞职,是因与上诉人之间就资质证书事件发生矛盾,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境况不顺畅,并非上诉人所述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亦不存在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为了推卸责任要求辞职的问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1997年4月起,被告绪某到原告张掖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市勘察设计院”)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20年3月9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将原告列为被申请人,向张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于2020年8月18日以协商解决为由,撤回仲裁申请。自2020年5月9日起,被告再未到原告处上班。2020年8月20日,被告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递交了辞职报告,以个人原因为由申请辞职。同日,被告申请张掖市金张掖公证处对上述辞职申请及特快专递邮寄单证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于2020年8月21日收到被告邮寄的辞职报告。2020年9月22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将原告列为被申请人,向市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为申请人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二、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6、7、8、9月份未足额发放的工资27536元。2020年9月2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将被告列为被申请人,向市仲裁委递交仲裁反申请,要求:一、被申请人(绪某)赔偿申请人自2019年设计三室成立至2020年4月30日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033512.23元;二、被申请人(绪某)退还申请人自2019年设计三室成立至2020年6月30日从申请人处预借的工资194566元。市仲裁委将绪某列为申请人,将张掖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列为被申请人,进行了合并审理。2020年10月20日,该委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20)第2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张掖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解除与申请人绪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被申请人的反仲裁请求;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庭审中,被告放弃仲裁时要求原告支付2020年6、7、8、9月份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差额27536元的请求。另查明,原告给被告发放2020年5月工资8404元,2020年6月、7月、8月、9月,原告每月给被告发放工资1520元。此外,原告为被告代扣代缴被告个人应承担的养老金、医保金、失业金、公积金、工会会费等,其中2020年5月代扣代缴1596元,2020年6月、7月每月代扣代缴1546元,2020年8月代扣代缴834.53元,2020年9月代扣代缴654.5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项规定是法律赋予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被告于2020年8月20日向原告邮寄书面辞职申请,原告确认收到。现被告于2020年9月22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22日解除。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应当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原告主张被告在承包该院设计三室经营期间给原告造成损失1033512.23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对被告承包设计三室的事实及相关损失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资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2020年5月9日之前,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应当给被告按月发放工资。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预借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于2020年5月在原告处工作仅8天,但原告给被告发放了该月的全额工资。被告自5月9日之后再未上班,未给原告提供劳动,未给原告创造价值,不应再享受相应的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5月至9月工资及原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共16824.05元(8404元÷30天×22天+1520元×4个月+1546元×2个月+834.53元+654.5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掖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与被告绪某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22日解除;二、原告张掖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被告绪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被告绪某向原告张掖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返还多支付的工资16824.05元;四、驳回原告张掖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掖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张掖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主张,被上诉人自2019年承包经营其设计三室,工作期间造成经济损失103万余元,被上诉人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但一审中上诉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就设计三室存在承包关系,并因被上诉人承包造成了相应经济损失;二审中上诉人针对该上诉主张亦未能在本院通知举证后提供新证据加以证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绪某在向上诉人递交书面辞逞30日后,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22日即被上诉人提出仲裁申请之日解除,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一审该认定无任何事实和证据支持的上诉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其单位自改制以来以“年初预发,年底按创收多少结算后多退少补”的方式发放工资,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同工同酬的相关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工资按月发放与实际不符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2019年1月以来的工资表,反映被上诉人工资确系按月发放,上诉人主张的“年初预发,年底按创收多少结算后多退少补”的工资发放方式,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对此事实未予认定错误的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掖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掖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文清

审判员 杨祝续

审判员 高彩虹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房岳丽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