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甘02行初7号
原告丁志刚,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委托代理人杨建国,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辉,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丹霞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彪,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杨志臻,该局社保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志军,该局社保中心科长。
第三人张掖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丹霞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曾育红,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自德,该院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丁志刚诉被告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张掖人社局)、第三人张掖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张掖设计院)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志刚及委托代理人杨建国、陈辉,被告张掖人社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杨志臻及委托代理人安志军,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曾育红及委托代理人张自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掖人社局认为:原告丁志刚父亲丁洪祥因病去世后,按照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总工会《关于调整全省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非因公死亡一次性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的通知》精神,应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费7352元,一次性抚恤费3676元,共计11028元。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丁洪祥于1959年参加工作,除了服兵役外还先后任职于张掖市多个工作单位,于1996年被张掖地委正式任命为甘肃省张掖地区建筑设计院(当时为事业单位)党委书记,2000年7月经张掖地委批准并下发通知,原告父亲丁洪祥提前退休,并被张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其退休工资按照事业单位职员等级工资执行。2000年8月,甘肃省张掖地区建筑设计院(现更名为张掖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开始改制。2016年9月23日凌晨,原告父亲丁洪祥因突发心梗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3月,原告到其父亲所属单位张掖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询问死亡抚恤金的发放事宜,原告父亲单位领导让原告到被告处申请领取一次性死亡抚恤金,原告到被告单位进行了解询问,被告答复只能按企业职工标准发放,原告认为是错误的便向张掖市信访局提出信访,被告引用张署发(2000)84号文件于2017年4月25日给原告作出了张人社信字(2017)5号答复意见,因甘肃省张掖地区建筑设计院现已改制为企业,所以只能按照企业标准发放抚恤金。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答复显失公平,缺乏法律依据,引用的文件与原告的申请事项之间毫无关联。从原告父亲的退休审批手续记载的内容,被告应当按照事业单位标准向原告发放一次性死亡抚恤金。
庭审中经法官释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撤销被告按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标准向原告发放一次性死亡抚恤金的行为;2、重新作出行政行为。3、请求对2000年8月12日甘肃省张掖市××区行政公署下发的张署发[2000]84号文件作出合法性审查。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共张掖地委任免通知地干发(1996)29号(复印件),证明原告父亲丁洪祥于1996年3月被任命为张掖地区建筑设计院书记(干部任免)。2、中共张掖地委关于丁洪祥同志提前退休的通知,证明原告父亲的退休日期在2000年7月26日前,通知确定退休时丁洪祥的身份为干部,而非企业职工,对接的部门是人事处而非劳动局,所以待遇不应当按照企业职工标准。3、张掖地区机关工作人员提前退休晋升工资档次审批表。4、甘肃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
被告张掖人社局辩称:第一、原告丁志刚父亲丁洪祥系原张掖地区建筑设计院党支部书记,于2000年7月27日经原中共张掖地委批准提前退休。同年8月14日,原张掖地区行政公署批复同意原张掖地区建筑设计院由现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改建为科技型企业(《关于将地区建筑设计院由现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改建为科技型企业的批复》张署发[2000]84号)。《批复》明确规定该单位”离、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参加全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统筹,从2001年1月1日起,按地区规定的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第二、原地区建筑设计院改建为科技型企业后,原告丁志刚父亲丁洪祥作为原单位退休人员,于同年8月和其他离退休人员以及在职人员,整体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从2000年内9月起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至去世前先后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长达16年(2000年9月-2016年9月)。在此期间所享受的各项待遇和养老金调整,均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关政策规定执行。第三、原告请求对2000年8月12日原张掖地区行政公署下发[2000]84号文件作出合法性审查。被告认为原张掖地区行政公署下发的《关于将地区建筑设计院由现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改建为科技型企业的批复》张署发[2000]84号文件,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01号文件精神,对原地区建筑设计院即现在的张掖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转为科技型企业作出的批复,文件内容符合该文件精神,具有合法性。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父亲丁洪祥因病去世后,按照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总工会《关于调整全省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非因公死亡一次性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的通知》(甘人社通[2014]248号)精神,应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费7352元,一次性抚恤费3676元,共计11028元,是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的。同时,原告丁志刚父亲丁洪祥在世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领取企业职工养老金,而去世后又要享受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既无政策依据,又不符合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更重要的是,会给今后该单位退休人员和其他原为事业单位后改制为企业的退休人员,带来攀比问题,造成两种社会保险制度待遇的混淆,为社会稳定留下遗患。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01号)、中国共产党张掖地区委员会《任免通知》(地干发[1996]29号)、中共张掖地委《关于丁洪祥同志提前退休的通知》(地干发[2000]38号)、张掖地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退休通知(张地人退字[2000]36号)。证明原告父亲丁洪祥为原张掖地区建筑设计院党支部书记,于2000年7月27日由原中共张掖地委批准退休以及退休待遇标准。
2、张掖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将地区建筑设计院由现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改建为科技型企业的批复》(张署发[2000]84号)、张掖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证明、张掖市社会保险系统信息系统丁洪祥领取待遇情况截图。证明原地区建筑设计院改建后,离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参加全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统筹,当事人丁洪祥和张掖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其他退休职工整体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领取养老金,丁洪祥于2000年9月起在张掖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内领取养老待遇。
3、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总工会《关于调整全省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非因公死亡一次性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的通知》(甘人社通[2014]248号)。证明全省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非因公死亡一次性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执行标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张掖人社局提交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丁洪祥退休早于《批复》,且是按事业单位正县级干部待遇退休的,应享受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丁洪祥于1959年参加工作,1996年被张掖地委正式任命为甘肃省张掖地区建筑设计院党委书记,2000年7月27日经原中共张掖地委批准提前退休。2000年8月14日,原张掖地区行政公署批复同意原张掖地区建筑设计院由现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改建为科技型企业,原告父亲丁洪祥作为原单位退休人员,于2000年8月和其他离退休人员以及在职人员,整体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从2000年9月起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6年9月23日原告父亲丁洪祥因突发心梗经抢救无效死亡。至去世先后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16年(2000年9月-2016年9月),在此期间所享受的各项待遇和养老金调整,均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标准向原告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是否正确;2、张署发[2000]84号《关于将地区建筑设计院由现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改建为科技型企业的批复》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首先,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我国社会保险体系重要组成部分,它包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两种制度。在上述两种保险制度中,保险统筹机构分别筹集养老保险基金,分别管理使用,且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同时两种养老保险制度在参保人员的资格及保险待遇等方面也有区分,职工及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只有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本案中,2000年8月14日,原张掖地区行政公署批复同意原张掖地区建筑设计院由现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改建为科技型企业,该《批复》明确规定该单位”离、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参加全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统筹,从2001年1月1日起,按地区规定的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告父亲丁洪祥从2000年9月起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至去世先后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16年,其已被纳入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中,被告按照企业单位的标准向原告发放一次性抚恤金并无不当。
其次,1999年11月26日建设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中编办发布《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办公厅于1999年12月18日转发了此意见,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真贯彻执行。该意见中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改为科技型企业,国家给予扶持政策:(一)离休、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参加当地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统筹制度。”2000年8月12日原张掖地区行政公署作出了张署发[2000]84号《关于将地区建筑设计院由现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改建为科技型企业的批复》,该批复针对的是张掖地区建筑设计院《关于将地区建筑设计院由现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改建为科技型企业的报告》,批复中关于”离、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参加全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统筹,从2001年1月1日起,按地区规定的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规定,符合《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的精神。
综上,原告父亲在世时已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领取了企业职工养老金,故被告按照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给原告发放一次性抚恤金的行为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志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志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素兰
人民陪审员 廖小群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