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甘行终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国,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丹霞东路17号。法定代表人陈明彪,该局局长。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杨志臻,该局社保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安志军,该局社保中心科长。第三人张掖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丹霞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曾育红,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自德,该院办公室副主任。上诉人***因诉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张掖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2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杨建国,被上诉人张掖人社局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杨志臻及委托代理人安志军,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自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丁洪祥于1959年参加工作,1996年被张掖地委正式任命为甘肃省张掖地区建筑设计院党委书记,2000年7月27日经原中共张掖地委批准提前退休。2000年8月14日,原张掖地区行政公署批复同意原张掖地区建筑设计院由现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改建为科技型企业,原告父亲丁洪祥作为原单位退休人员,于2000年8月和其他离退休人员以及在职人员,整体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从2000年9月起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6年9月23日原告父亲丁洪祥因突发心梗经抢救无效死亡。至去世先后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16年(2000年9月-2016年9月),在此期间所享受的各项待遇和养老金调整,均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据此,被告作为负责张掖市社会保险的经办机构,负有依照法律的规定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标准向原告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是否正确;2、张署发[2000]84号《关于将地区建筑设计院由现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改建为科技型企业的批复》是否合法。首先,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我国社会保险体系重要组成部分,它包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两种制度。在上述两种保险制度中,保险统筹机构分别筹集养老保险基金,分别管理使用,且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同时两种养老保险制度在参保人员的资格及保险待遇等方面也有区分,职工及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只有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本案中,2000年8月14日,原张掖地区行政公署批复同意原张掖地区建筑设计院由现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改建为科技型企业,该《批复》明确规定该单位“离、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参加全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统筹,从2001年1月1日起,按地区规定的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告父亲丁洪祥从2000年9月起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至去世先后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16年,其已被纳入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中,被告按照企业单位的标准向原告发放一次性抚恤金并无不当。其次,1999年11月26日建设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中编办发布《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办公厅于1999年12月18日转发了此意见,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真贯彻执行。该意见中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改为科技型企业,国家给予扶持政策:(一)离休、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参加当地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统筹制度。”2000年8月12日原张掖地区行政公署作出了张署发[2000]84号《关于将地区建筑设计院由现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改建为科技型企业的批复》,该批复针对的是张掖地区建筑设计院《关于将地区建筑设计院由现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改建为科技型企业的报告》,批复中关于“离、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参加全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统筹,从2001年1月1日起,按地区规定的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规定,符合《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的精神。综上,原告父亲在世时已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领取了企业职工养老金,故被告按照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有关规定,给原告发放一次性抚恤金的行为正确,原告要求该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引用张掖行政公署张署发(2000)84号《关于将地区建筑设计院由现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改建为科技型企业的批复》,但是根据现行的《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指导意见》的规定,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在离退休待遇方面,转制前已离退休的人员,原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待遇标准不变,支付方式和待遇调整按国家规定执行。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制度、中人逐步过渡”,过渡期一般为五年。据此,自2000年7月27日丁洪祥退休,从2000年8月1日起享受事业单位职员三职七档退休工资待遇,应适用上述意见。综上,原审法院罔顾现行法律规定,认定原张掖地区行政公署(2000)84号的批复合法,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按照企业单位职工标准向上诉人发放一次性死亡抚恤金的行为违法;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发放一次性死亡抚恤金的行政行为;并对2000年8月12日原张掖地区行政公署下发的张署发(2000)84号文件作出的合法性审查。被上诉人张掖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父亲丁洪祥属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范围人员,因病去世后应当按照企业职工享受一次性丧葬费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这是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的。原张掖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将地区建筑设计院由现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改建为科技型企业的批复》,该批复是依据1999年12月17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精神做出的,并无不妥。况且中发(2011)5号文件并没有否定以前国家出台的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方面的相关规定,按照“法不禁止即许可”的原则,该批复是符合当时国家政策规定的。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张掖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述称,其同意被上诉人张掖人社局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是涉案抚恤金的发放标准应按事业单位标准还是按企业标准发放以及张署发[2000]84号《关于将地区建筑设计院由现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改建为科技型企业的批复》是否合法。本案中,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之父丁洪祥系原张掖地区建筑设计院党委书记,其父于2000年7月27日提前退休。退休时工资档次是经甘肃省张掖地区行政公署人事处批准的,待遇享受事业单位职员等级工资。2000年8月14日,原张掖地区行政公署下发了张署发(2000)84号《关于将地区建设设计院由现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改建为科技型企业的批复》,该《批复》明确规定,地区建筑设计院改建为科技型企业后,行署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扶持政策。其中,离、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参加全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统筹,从2001年1月1日起,按地区规定的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上诉人之父丁洪祥虽在改制前办理退休,但是随着企业改制的发展,其与所有的离、退休人员及在职人员整体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从2000年9月起至2016年9月所享受企业职工的各项待遇和调整养老金标准,都是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政策执行的,并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16年。2016年9月丁洪祥去世后,被上诉人按照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总工会甘人社通(2014)248号《关于调整全省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非因公死亡一次兴丧葬费补助和一次性抚恤费的通知》精神,就丁洪祥死亡后按照企业职工发放一次性丧葬费、抚恤金的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父退休身份为事业编干部,而非企业职工,且退休在前,发文在后,不应按企业职工标准一次性发放丧葬费、抚恤金,缺乏相关的政策依据,也不符合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张掖地区行政公署作出的张署发[2000]84号《关于将地区建筑设计院由现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改建为科技型企业的批复》是否合法的问题。经审查认为,该《批复》是依据国办发(1999)10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精神做出的,其内容并未否定国务院出台的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方面的相关规定,故该《批复》不存在违法的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何克祥审判员陈金瑞审判员朵利民二O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张云霞书记员戴蕴鹏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