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11民初4036号
原告:滨湖区**五金经营部,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凯发苑明芳路30号。
经营者:龚兰,女,1988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告:无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苏锡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谈玉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东、李佩懿,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湖区**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与被告无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部的经营者龚兰,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713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13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7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其与**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其根据**公司的要求进行供货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公司在收货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其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公司辩称:其认可与**经营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亦收到了**经营部的供货及发票,但**经营部的部分供货价格虚高,涉嫌刑事犯罪,只是由于该部分货款尚未支付,故公安机关未予受理,故请求法院尽快判决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相关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10月13日期间,**经营部共计向**公司送货26次,总价款为225710元。在供货后,**经营部又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张,共计金额226310元。对于送货金额与增值税发票金额之间相差的600元,**经营部解释称该部分货物亦送至**公司,但未由**公司签署送货单。对于双方之间往来总金额为226310元,**公司予以确认。在收到货物后,**公司付款54950元。
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交易往来过程中并未签署过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未就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的约定。关于供货价格是否虚高的问题,**经营部予以否认,而**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经营部与**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各自的行为表明二者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经营部向**公司供货,**公司向**经营部付款。对于双方之间交易往来的总金额及已付款数,双方均已确认,再结合**经营部所提供的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本院认定**公司尚欠**经营部货款171360元。对于**公司提出的**经营部供货价格虚高,涉嫌刑事犯罪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于双方对于付款期限未有明确约定,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进行主张,债务人应根据债权人的主张及时予以履行,故**经营部要求**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713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营部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对此未有书面约定,而**经营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公司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情况,故本院酌定,**公司需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所欠货款171360元为基数、自**经营部起诉之日起至**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滨湖区**五金经营部货款17136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滨湖区**五金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7元减半收取1864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384元,由被告无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晓锋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易 瑛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