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122民初2874号
原告:长春迪达隆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合隆工业园区盛隆大街7777号
法定代表人:郭乐宇,经理
被告:无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联合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谈玉琴,经理
原告长春迪达隆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原告长春迪达隆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无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772.95元减半收取12,886.48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长春迪达隆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明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孟龙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