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37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玉塘街道田寮社区光明高新园区西片区森阳电子科技园厂房一栋1301。
法定代表人:**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深圳**电气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21)京73行初98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2021年4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1]第120178号《关于第45501415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认定第45501415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1159112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站自动化装置;整流用电力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截至原审诉讼中,引证商标尚处于撤销程序中,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理由。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引证商标的撤销程序正在诉讼阶段,本案应中止诉讼,待撤销案件审理完毕之后再行审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但过于简单,本院另查明如下: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公司。
2.申请号:45501415。
3.申请日期:2020年4月16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3-0914;0922):逆变器(电);配电箱;电站自动化装置;整流用电力装置等(统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丹东市**电器有限公司。
2.注册号:11159112。
3.申请日期:2012年7月3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7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4):热调节装置。
三、其他事实
截至二审诉讼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对引证商标予以维持。**公司对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该案正在一审审理当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包含“电站自动化装置;整流用电力装置”,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热调节装置”属于同一类似群中的商品,为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文字商标,二者为相同商标。被诉决定、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查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等待相关引证商标最终的权利状态并非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法定理由,**公司相关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深圳**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笑祎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