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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公司与西安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3民初17527号 原告:杭州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职务不详。 原告杭州某公司与被告西安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102592.14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334.8元(以102592.14元为基数,按4倍LPR从2022年10月22日暂计至2023年2月28日,后续计算至实际付款时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9年11月25日就陕西省西安市某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2025年1月9日,月租金为人民币52663.99元/月,月租金及管理费总金额为人民币67838.36元/月,租金每六个月一期支付,在租赁期限内原告提前解约的,原告支付的保证金不予返还,同时原告还将承担合同期内剩余租期的租金(超过三个月租期的按照三个月的租金计算)作为给被告的损失赔偿,同时原告于2022年7月支付2022年7月10日至2023年1月9日房租共计422829.36元。后原告和被告协商解除原合同,2022年10月11日签署《解除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解除协议),约定原合同自2022年9月25日解除,原告支付的保证金被告不予退还,被告扣除原告三个月的租金作为损失赔偿,于解除协议签订后10日内向原告退还502号房屋剩余租金和保证金69705.41元及506、507和508剩余租金32886.73元,共计102592.14元。502号房屋剩余租金和保证金系原告最开始在被告处承租的房屋,原告在2019年6月将第一期租金和保证金共计155089元支付给被告,后原告和被告协商502号房屋更换到506、507、508号房屋,被告将502号房屋剩余租金和保证金进行结算退还给原告,共计69705.41元,被告一直未退还给原告。 被告西安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高新区某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租期为3年,月租金及管理费共计23294元/月,租赁保证金及管理费保证金共计46588元,租金为每6个月为一期,从2021年6月1日起,租金标准在上年度租金标准基础上每年递增6%。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实际租赁时间至2020年1月9日。 2019年11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高新区某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20年1月10日至2025年1月9日,租期为5年,月租金及管理费总额为人民币67838.36元/月,租金为每6个月为一期,从第三年开始租金每年递增5%,租赁保证金为67838.36元。合同13.1合同期内如甲方提前解约,需提前两个月通知乙方,双倍返还乙方保证金及赔偿合同期内剩余租期的租金(超过三个月租期的按三个月的租金计算)作为乙方的损失赔偿。如乙方合同期内剩余租期的租金(超过三个月租期的按三个月的租金计算)作为给甲方的损失赔偿。16.4乙方租赁某房,以完全交付给甲方的时间为结算日期,每天租赁费用为:775.2元/天(含税含物业费)。除此之外,甲乙双方对设备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完毕,结清双方实际费用,甲方将乙方所缴纳502号保证金及剩余租金在5个工作日之内退还给乙方,双方不再产生任何费用。 2022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22829.36元,摘要:第七期房租及物业费。 2022年10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原合同,除本协议特别约定外,原合同自2022年9月25日解除,原租赁合同项下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全部终止,乙方已支付保证金甲方不予退还,甲方扣除乙方三个月租期的租金作为损失赔偿,于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向乙方一次性退还502剩余租金69705.41元及506、507和508剩余租金32886.73元,共计102592.14元。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支付凭证、解除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后,经自愿协商一致,又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因《解除合同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拘束力。《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应依约退还剩余租金。截至目前被告并未退还剩余租金,故原告诉请退还102592.14元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未依约退还剩余租金导致原告产生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酌定逾期退还损失以102592.14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西安某公司应积极应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西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某公司退还租金102592.14元并支付逾期退还损失(以102592.14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9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西安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