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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山东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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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1083民初104号之一
原告:***,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
被告:山东**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沙河镇长胜村。
法定代表人:杨绍杰。
原告***与被告山东**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山东**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55元,依法减半收取计477.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翁德雄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汪求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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