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宇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山东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郯城兴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3民初2130号

原告:山东**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绍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秋江,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被告:郯城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

法定代表人:刘秀卿,经理。

原告山东**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郯城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76580元及运费6000元、评估费8800元,共计19138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兴达公司的司机***(驾驶鲁Q59***号大货车)作为乙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乙方将原告的五台装载机运至新疆。2019年12月2日,***驾车行至青海省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货物损坏。经评估,原告受损货物价值17658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800元。原告将受损货物拉回厂区另行支付运费600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货物运输合同》,证实2019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承运车辆牌号为鲁Q59***,约定在运输途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由乙方承担;

2、被告兴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肇事车辆的登记人为被告兴达公司,车辆以被告兴达公司的名义对外营运;

3、《协议书》原件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议约定受损货物运回莱州的费用及所有损失均由被告***承担;

4、被告***与司机王天龙签订的《货物交接单明细》一张,证实损坏货物的内容及数量情况;

5、王天龙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运费收条一张,证实原告雇佣王天龙将货物从临沂市运回莱州,支付运费6000元;

6、烟台金元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原件一份,证实本次事故中原告货物损失1765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800元。

二被告拒不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塑料机械、化工机械、建筑工程机械等。被告兴达公司的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专用运输、大件运输业务。鲁Q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兴达公司。2019年11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驾驶鲁Q59***号货车的司机***作为乙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乙方承运原告的五台装载机从莱州市沙河镇运至新疆阿克苏市;承运日期五天;运费26000元,由收货人支付;运输质量及安全要求载明:运输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或被盗、被抢等原因造成甲方货物损失,由乙方负责与承运车辆处理赔偿,甲方根据货物损失程度定价后直接与乙方结算。2019年12月2日,***驾车行至青海省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承运原告的装载机损坏。之后,***将受损装载机拉回到山东省临沂市,告知原告去临沂市将货物接回。原告派人到临沂市与***见面并签订了协议书,原告雇用的司机王天龙与***签订了《货物交接单明细》。协议书约定运回原告厂区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货物损失根据鉴定结果由乙方(***)承担;《货物交接单明细》列明了交接货物的种类、数量及受损装载机的发动机号、出厂编号、架子号、受损程度。王天龙驾车将受损货物连同挂车拖回公司后,原告支付了运费6000元。后经原告委托烟台金元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受损装载机价值为17658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800元。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兴达公司系鲁Q59***号承运货车的所有人,被告***为该车司机,故***与原告于2019年11月28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代理行为,原告与被告兴达公司分别作为托运人、承运人,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兴达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原告托运的装载机等货物安全运抵约定的地点,其对在运输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货物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货物损失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认定为176580元,本院对此及原告主张的评估费8800元、运回受损货物的运费支出6000元均予以采信。被告***作为鲁Q59***号货车的驾驶员,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及驾车运输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对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兴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郯城兴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货物损失款176580元、评估费8800元、运费6000元,共计1913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山东**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8元,减半收取计2064元,由被告郯城兴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廷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银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