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宇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莱州市沙河镇长胜街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83民初2237号
原告:山东**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沙河镇李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杨绍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强,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士振,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市沙河镇长胜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州市沙河镇长胜街。
法定代表人:曲绍臣,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相杰,莱州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与被告莱州市沙河镇长胜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胜村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强、宋士振,被告长胜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2.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的利息460488.89元,并继续计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1日,原告(原山东**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借期一年,借款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息计息,被告以位于206国道路西、沙土路以北的集体土地23.8亩(原长胜汽修厂的土地16亩、被告所有登记在莱州市长胜宾馆名下的7.8亩土地)作为抵押担保。2020年1月22日,原告将500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
长胜村委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机械公司原名称为山东**重工机械有限公司。2021年9月26日,变更为山东**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2020年1月21日,**机械公司作为甲方,长胜村委、长胜宾馆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乙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并以原长胜村委汽修厂、莱州市长胜宾馆名下的土地作为抵押。2020年1月22日,原告通过农行沙河支行将500万元汇至被告账户,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并提交了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收到原告的借款500万元,但表示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庭审中,被告认为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应自2020年1月22日起,对此,原告表示同意。经调解,双方就付款期限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款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款收据、银行电子回单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州市沙河镇长胜街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山东**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付清上述款项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20年1月22日
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23元,减半收取25011.50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5000元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唐广周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盛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