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宇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山东鲁宇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一拖(姜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莱州市银泰贸易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2民辖终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沙河镇长胜村。
法定代表人:杨绍杰,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一拖(**)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区经济开发区新河村。
法定代表人:杨永安,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莱州市银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沙河镇民主街。
法定代表人:张铭,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张铭,男,1980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上诉人山东鲁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拖(**)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公司)、原审被告莱州市银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张铭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区人民法院(2018)苏1204民初35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鲁某公司上诉称:一拖**公司主张的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一拖**公司未答辩。
原审被告银泰公司、张铭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1、双方2016年1月16日签订借用柴油机所欠货款110万元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发生纠纷由一拖**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明确具体,依据约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2、鲁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法律规定,协议管辖优于法定管辖,但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一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鲁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乐文
审 判 员 严卫东
审 判 员 周红梅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邢晔源
书 记 员 高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