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381民初6433号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宁某甲,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某项目经理,公民身份号码:XXX,联系电话:XXX。
被告:宣威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未到庭)
本院于202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宣威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5年11月4日,依法采取独任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威市某有限公司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70000元,并自2022年12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874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于宣威市签订《施工合同》(编号:YNZD220713),云南某有限公司已依约施工完毕,工程总价35万元,宣威市某有限公司已支付28万元,其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7万元、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687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提出前述诉讼主张。
被告宣威市某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居民身份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的市场注册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状况及任职情况;被告宣威市某有限公司的市场注册登记信息,原、被告均具备民事诉讼资格。
2.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为35万元,约定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60日内,被告付清所剩尾款;被告至今欠付原告工程款7万元。
3.公司收到工程款记录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欠款,在原告的多次讨要下,被告给付了工程款28万元,尚有7万元未予支付。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复制件。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3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15日,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宣威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发包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YNZD220713的《宣威市某有限公司线路更换及变压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宣威市某有限公司线路更换及变压器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为10KV线路改造1.93km、新建线路0.17km、电缆架设辅材、按照预付费计量装置1套、高压T接箱1台、带电作业、设备试验、竣工资料,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工程质量为一次验收合格,合同总价款为35万元(含税9%),工程工期为90天;工程竣工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相关费用;合同工程造价采取固定总价的方式结算,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支付预付款100000元,验收合格通电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200000元,其余款项工程施工结束,验收合格通电后60个工作日内付清所剩尾款;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保修期限为1年,电路工程的保修期限为1年。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原告于上述合同签订前进场施工,2022年8月底完成施工,后通电投入使用。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原告完成施工后,已将工程竣工资料交给某门,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不保留施工资料;因工程约定为固定价,故不需要结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未能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对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本院于2025年9月15日依法在人民法院报上进行公告,限被告于2025年11月4日前到庭应诉,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为工程发包人,原告为工程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务合同,工程竣工后,发包人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接收该建设工程,并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告为具备电力工程施工资格的主体,其在完成施工后,将工程向被告进行了交付。原告已经举证证实被告欠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工程价款对应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00000元,验收合格通电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其余款项工程施工结束,验收合格通电后60个工作日内付清所剩尾款;但原告未就工程验收合格时间、通电时间提交证据进行证实。综合全案事实,案涉施工合同于2022年7月15日签订,工程工期约定为90天,原告陈述工程已于2022年8月底完成施工,后通电投入使用;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22年12月31日,被告应自2023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具体计算为:6790元(6790元=70000元×3.65%/年×970天,2023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8月27日的自然天数为970天);2025年8月28日至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款项为本金,按年利率3.65%的标准进行计算。同时,原告已支出公告费200元,还需支出公告费2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负担其支出的公告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宣威市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元及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8月27日的利息6790元,合计:76790元。
二、由被告宣威市某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支付自2025年8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未付款项为本金,按年利率3.65%的标准进行计算)
三、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支出的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宣威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被告宣威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