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792民初495号
原告:绵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绵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原告绵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原告处分自己诉权的合法行为,现原告绵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绵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绵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