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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付某;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601民初2037号 原告:***,男,1981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 原告:付某,男,1979年5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关上中路63号汇溪大厦第11层11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男,1983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四川某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付某与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第三人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某乙公司申请追加某甲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某甲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运输费和机械台班费174,28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乙公司系文山某医院建设项目的发包人,被告某丙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包人。在2021年至2022年期间,因工程建设需要,两被告雇请两原告将项目工地内的建筑垃圾、泥土等运输到指定地点堆放,同时,租用两原告提供的装载机进行装运、施工。两原告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并按时按量完成了两被告交办的工作。之后,经对账结算,两原告的运输费和机械台班费共计354,285.8元。在2021年4月至2023年1月期间,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80,000元费用。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现尚欠两原告174,285.8元。两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运输费和台班费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 某乙公司答辩称,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主体劳务交由某甲公司进行施工,某乙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足额代付了农民工工资,且某乙公司已足额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原告不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某乙公司不是原告某丙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原告某丙款项不是农民工工资,本案也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适用条件,故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运输费用和机械台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 某丙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某甲公司陈述称,案涉工程实际上是云南某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借用某甲公司的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某甲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仅收取1%的管理费,具体劳务施工某丙公司、云南某丁公司负责的,且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某甲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某甲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付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 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本案原告和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2.运土方量统计单、工作时间和工时统计表、现场施工照片和施工机械照片,证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作任务,运输费用和机械台班费共计354,285.8元; 3.银行交易明细、转账明细,证明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共计支付原告18万元的事实; 4.证人吴某证言,证明原告已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完成了案涉工程项目的工作任务; 5.通话录音,证明2023年2月份被告以准备支付运费和台班费尾款为由,要求两原告将统计表原件交给公司财务***进行核对,但被告收取了相关材料原件后,既不支付运费和机械台班费用,又不退还原件,恶意拖欠款项。 对***、付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某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本案责任;对运土方量统计单、工作时间和工时统计表不予认可,统计单、统计表上无某乙公司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名,某乙公司对工程量等不知情,现场施工照片和施工机械照片无法确定拍摄时间和地点,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对银行交易明细、转账明细中某乙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支付的款项系某乙公司代发原告工资,对于某甲某乙公司不知情,与某乙公司无关;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无关;对通话录音不予认可,通话的对方不是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某乙公司不知情,与某乙公司无关。第三人某甲公司质证认为,某甲公司不是本案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无法确认***、付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上述证据均与某甲公司无关。 某乙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某乙公司曾用名为云南某丙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变更公司名称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 2.劳务分包合同、建筑工人考勤表、农民工工资表、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证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项目的主体劳务工作交由某甲公司进行施工,某乙公司已按约定以农民工工资代发形式支付了工程款9,704,316元; 3.劳务分包合同中间结算、银行转账回单,证明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4,869,257.86元(包括以农民工工资代发形式支付的9,704,316元),符合双方劳务合同的约定,不存在拖欠工程款。 对某乙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付某质证认为: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无异议;对劳务分包合同、建筑工人考勤表、农民工工资表、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原告某丙运输费、机械台班费无关,某乙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不能以存在分包合同为由推卸支付工资的责任;对于劳务分包合同中间结算、银行转账回单不予认可,原告不是某甲公司的员工,而是独立为案涉项目提供运输和机械服务的主体,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某乙公司已全部支付了原告的运输费和机械台班费。第三人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某乙公司提供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某乙公司的观点,双方签订的是主体劳务合同,与本案原告某丙合同关系无关;建筑工人考勤表、农民工工资表、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某丙已足额支付工资以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不予认可,且某乙公司发放某甲公司的农民工工资情况与本案原告某丙合同关系无关;对劳务分包合同中间结算、银行转账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结算不是最终结算,而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某丙工程款已支付至97%的观点不成立。 某甲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建筑劳务管理协议、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证明某丁公司、某丙公司为同一控制的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责任人; 2.银行转账回单,证明某甲公司收到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已及时将工程款按某丁公司的安排转付农民工工资和指定账户,某甲公司仅是名义上的分包人,未参与实际施工,未获得施工收益; 3.(2024)云2601民初87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该判决书中已查明某丁公司、某丙公司为案涉项目的完全责任人; 4.工作联系函、快递明细清单,证明某甲公司于2023年3月16日通过某乙向某乙公司发函并指定联系人及印章模板,某乙公司在未经某甲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某甲公司不知情、不认可。 对某甲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付某质证认为:对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无异议;对建筑劳务管理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是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的内部约定,该协议不能免除某甲公司对外应承担的责任,且该协议不能证明某丁公司、某丙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及责任人,某甲公司实际参与工程款接收、转付,并非完全无关的名义主体,不能证明某甲公司已完成了对原告的支付义务;对民事判决书无异议,由法院结合在案证据依法裁判;对工作联系函、快递明细清单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某乙公司已收到函件,该工作联系函亦不能证明某甲公司的主张,不能对抗作为实际施工班组的原告对运输费和机械台班费的主张。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建筑劳务管理协议、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不予认可,某乙公司并非协议当事人,对此不知情;对银行转账回单的证明观点不认可,某丙金额仅是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一部分,另外还有通过农民工工资代发形式支付的工程款9,704,316元,对不是某戊公司与某乙公司的资金往来,与某乙公司无关,某乙公司亦不知情。 某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付某以及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付某提供的运土方量统计单、工作时间和工时统计表、现场施工照片和施工机械照片、银行交易明细、转账明细、通话录音,以及某乙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某甲公司提供的建筑劳务管理协议、民事判决书,在***、付某提供的运土方量统计单、工作时间统计表上均有某丁公司、某丙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签名,且签名的“荣某”“***”等人与某乙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中“乙方现场管理人员”中某荣某为项目经理、***为材料设备管理人员的约定相一致,而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在本院(2024)云2601民初8700号案件中均自认,在案涉工程中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是合伙关系,某丙公司亦向***、付某支付了部分款项,在付某与***的通话录音中,***亦对付某披露应向某丙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故在案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以某甲公司的名义承接案涉劳务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将案涉工程的建筑垃圾、泥土清运工作交由***、付某完成的事实。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的主体工程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的事实。对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对与此问题有关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不予评判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6日,某乙公司(曾用名:云南某丙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文山某医院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其承包的文山某医院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后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建筑劳务管理协议》,约定某丁公司作为工程的完全责任人,负责对案涉劳务分包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对工程产生的民事及法律权利义务承担全部责任,某丁公司向某甲公司缴纳结算价款1%的管理费。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某丙公司将工程建筑垃圾、泥土的清运工作交由***、付某进行完成,报酬按运输的建筑垃圾、泥土的方量和装载机的工作时长计算运输费和机械台班费。根据***、付某提供的由某丙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签名确认的运土方量统计表和工作时间统计表,自2021年2月至2022年9月期间,***、付某的运输费用和机械台班费共计354,285.8元。2021年4月至2023年1月期间,某乙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代发形式向***、付某支付了7万元,某丙公司已支付11万元。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丙某丙公司尚欠的运输费用和机械台班费174,285.8元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某乙公司是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以及***、付某的陈述,***、付某是以自己的机械设备组织人员完成案涉劳务工程项目的建筑垃圾、泥土的清运工作,按清运的建筑垃圾、泥土的方量和装载机的工作时长计算运输费和机械台班费,其运输的对象并非货物运输合同意义上的货物。故本案不属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与某丙公司之间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如前所述,***、付某提供的运土方量统计单、工作时间统计表能够证明***、付某完成的工作量以及相应的运输费和机械台班费,现某丙公司尚欠***、付某174,285.8元的事实。某丙公司作为承揽合同关系的定作人,在承揽人***、付某完成工作任务后,负有及时进行结算并按约定支付相应报酬的义务。但某丙公司至今未付清全部报酬,应承担支付尚欠报酬的民事责任。故***、付某要求某丙公司支付运输费和机械台班费共计174,285.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乙公司是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付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其完成的工作不属于案涉工程的主体工程建设,***、付某不是建设工程合同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是具体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其诉请的款项系基于与某丙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获得的报酬,故***、付某要求某乙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付某在诉讼过程中未明确提出要求某甲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故对某甲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不予评述。某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付某运输费和机械台班费合计174,285.8元; 二、驳回***、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在最后送达的当事人上诉期限届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