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恰某;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怒江某有限公司;冯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3301民初2016号 原告:恰某,女,1982年12月9日生,傈僳族,现住泸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泸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怒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冯某,男,1981年3月5日生,汉族,住昭通市镇雄县。 原告恰某与被告怒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冯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于202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冯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工资8880元(56天×160元/天=8960元,8960-80=8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被告某乙公司承包了被告某甲公司位于怒江州上江镇的的部分项目,后被告某甲公司再次将该项目中的部分分包给被告冯某。因承包项目需要招工,原告在知道被告冯某招工的情况下遂到被告冯某处务工,主要做铺路等劳务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140元/天(被告冯某供饭),后因被告冯某不供饭,经过双方协商,原告的工资涨为160元/天。从做工起,被告冯某就以资金流转困难为由延期发放部分工资。2022年7月,被告冯某找到原告,称赶工时工人不足,让原告找些小工,同月起,被告冯某未再发放工资。原告于同年10月完成被告某甲公司安排的各项工作后便离开,被告还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8960元,以及2022年7月至8月期间的小工劳务费用。2023年1月,被告冯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付给原告5000元,原告将此款项用于支付小工劳务费用4920元,剩下80元算作原告的劳务报酬。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将剩余劳务报酬结清,合计8880元。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劳务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泸水市人民法院具文提起诉讼,望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某乙公司辩称,不认识原告,案涉劳务是由冯某挂靠某乙公司承包来的。通过询问冯某与原告的关系,冯某回复原告提供的劳务不是其挂靠某乙公司所承包的劳务,而是在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请冯某找的原告,让原告到云投的项目部提供劳务,原告是某甲公司直接找的工人与某乙公司无关。 某甲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系某乙公司的农民工,在现场从事劳务作业,其工资是由答辩人代发。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无合同关系,亦非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没有请求基础,在案涉项目中,答辩人作为总承包人,与某乙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共依法签订过两份合同,分别是2021年12月14日签订的《某江州传染病医院建设项目室外附属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合同》”),以及2021年12月27日签订的《某江州传染病医院建设项目室外附属水电、管网、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根据两合同的约定,某乙公司的农民工工资由答辩人代发,被答辩人为某乙公司的农民工。两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与某乙公司每月均互相确认被答辩人的考勤及应发工资,确认后每月均足额发放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实际施工人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并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被答辩人为某乙公司从事劳务作业的农民工,依法不需要资质,所以被答辩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答辩人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亦非被答辩人的合同相对方。因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没有请求权基础。二、答辩人已经足额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足额向被答辩人代发工资,不存在欠付款项(一)关于《专业分包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34.5.2.2条的约定,进度款按照答辩人每月审定产值下浮18%后的80%支付,结算款待建设单位(云南省某有限公司)完成最终结算后,以此为基数下浮18%作为答辩人与某乙公司的最终结算金额。截至目前,建设单位尚未完成最终结算。根据答辩人与某乙公司于2022年11月13日办理的最后一次中间结算,累计确认的产值为1988570.21元。根据合同约定,应付进度款为1304502.06元(1988570.21元×0.82×0.8=1304502.06元)。然而,答辩人累计已经支付1617379.91元,付款金额符合合同约定。(二)关于《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情况,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中,答辩人已与某乙公司于2024年7月31日办理了最终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755958.38元,答辩人已累计支付732624.40元,付款比例为97%,剩余3%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付款金额符合合同约定,且剩余3%的质量保证金,系答辩人与某乙公司的法律关系,与本案被答辩人无关。三、本案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只有涉及农民工工资事宜,才适用该条例。并且,该条例所指的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而所谓工资,又是指农民工应获得的劳动报酬。在上述条件的前提下,应首先查明本案原告是否为农村居民,即便其为农村居民,其农民工工资每月均由答辩人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代发,在工资部分不存在欠付。本案中,原告诉请主张不是工资性质,因此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冯某辩称,原告是由某甲公司项目部招进来的,原告之前帮其做工,但工资已经付清,之后是某甲公司项目部的人请其找了原告去项目部做工,当时项目部与其说原告的工资拨到其账户上后由其代为支付给原告,但是现在项目部没将原告的公司支付到其账户上,所以其也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的工作是在项目部打扫卫生,该工作不在其借用某乙公司资质承包的劳务范围内。 恰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工时记录,用于证明原告在某江州传染病医院项目做工记录。 二、银行流水,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的银行转账记录。 三、做工照片,用于证明原告在某江州传染病医院做工的现场照片。 四、聊天截图,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拖欠劳务工资的记录。 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认为自己未参与、不清楚,但从证据的形式上看均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与某乙公司之间有关联;被告某甲公司对工时记录认为只能看出工时,对其三性无法认定;对银行流水无异议,该银行流水打款时间与其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时间一致;对照片因为没看见,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聊天记录认为自己不清楚原告是与谁聊天,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冯某认为原告是在项目部打扫卫生,但是具体做了多少自己不清楚,如果公司打钱来自己会打给原告。 某甲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于证明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将名称变更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 二、《专业分包合同》2021年12月14日、《中间结算》2022年11月13日、银行转账记录,用于证明某甲某乙公司依法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根据专用条款第34.5.2.2条的约定,进度款按照云投工程每月审定产值下浮18%后的80%支付,结算款待建设单位(云南省某有限公司)完成最终结算后,以此为基数下浮18%作为某甲某乙公司的最终结算金额。截至目前,建设单位尚未完成最终结算。根据某甲某乙公司于2022年11月13日办理的最后一次中间结算,累计确认的产值为1988570.21元。根据合同约定,应付进度款为1304502.06元(1988570.21元×0.82×0.8=1304502.06元)。然而,云投工程累计已经支付1617379.91元,付款金额符合合同约定。 三、《劳务分包合同》2021年12月27日、《最终结算》2024年7月31日、银行转账记录,用于证明某甲某乙公司依法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在该合同关系中,云投工程已与某乙公司于2024年7月31日办理了最终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755958.38元,云投工程已累计支付732624.40元,付款比例为97%,剩余3%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付款金额符合合同约定,且剩余3%的质量保证金,系某甲某乙公司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原告无关。 经质证,原告恰某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自己起诉的是劳务费,被告提交的证据与自己无关;被告某乙公司对所有证据均予以认可,但不清楚冯某做的是哪一个项目,并且两份合同其委托的人也不是冯某;被告冯某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二也无异议,认为专业分包合同是自己以某乙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对中间的结算也予以认可,但与其承包的劳务无关;对证据三的劳务分包合同不予认可,认为劳务分包合同不是其签的,其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是专业分包合同,并且也没有进行结算。 某乙公司、冯某均无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与原、被告提到的王某进行了通话并录音,用于证明1.传染病院主体工程由某甲公司自行施工建设,原告系某甲公司招用打扫主体工程建筑垃圾的农民工;2.原告工作的考勤某甲公司员工王某有记录,已经交给某甲公司;3.某甲公司存在欠付原告劳务工资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某乙公司、冯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某甲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农民工,在被告某甲公司工程施工现场从事劳务作业,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无合同关系,被告某甲公司项目现场工作人员对于原告考勤、工作时间的记录,系便于统计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劳务服务工作量。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五组证据,虽然工时记录系其单方制作,但结合庭审中被告冯某的陈述及案外人王某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对原告的工作情况制作了考勤,且已经交付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因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劳务工资系其在传染病医院主体工程内清理建筑垃圾产生的,该劳务并不在被告某甲公司分包的范围内;3.对本院依法询问录制的录音三性及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被告冯某与被告某甲公司员工王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系被告某甲公司招用的劳务工人,原告为被告某甲公司在传染病医院主体工程内清理建筑垃圾,因此被告某甲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其次,原告提交的单方制作的工时记录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被告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王某认可已经将原告的考勤表交到被告某甲公司,但被告某甲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酌情按照原告提供的工时记录表计算其劳务工资,原告主张的8880元未超过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被告冯某系挂靠被告某乙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原告当庭自认其曾经为被告冯某提供劳务,但工资已经结清,本案欠付的工资与被告冯某无关,因此与被告冯某挂靠的被告某乙公司也无关,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劳务工资8880元的主张,本院支持由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88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恰某支付劳务工资8880元; 二、驳回原告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