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107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周,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信宜市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东镇银湖东路金璟花园****铺。
法定代表人:罗飞锋,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凌北江,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
一审被告:杨恒,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
一审被告:信宜市亘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东镇陈锦垌村育龙湾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先所,董事长。
一审被告:李泽流,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一审被告:颜海,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一审被告:颜昭建,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一审第三人:熊朝波,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信宜市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公司)、凌北江、一审被告杨恒、信宜市亘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德公司)、李泽流、颜海、颜昭建、一审第三人熊朝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9民终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挂靠人凌北江、杨恒是以南海公司的名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故南海公司应与凌北江、杨恒一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认定凌北江、杨恒以个人名义转包,南海公司无需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诉讼费由南海公司、凌北江承担。
南海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申请再审的请求与事实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南海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凌北江与亘德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在先,凌北江、杨恒挂靠南海公司在后。2014年4月29日,杨恒与熊朝波签订《信宜市亘德育龙湾三期工程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熊朝波。2014年11月8日熊朝波向杨恒、凌北江出具《委托书》,载明涉案工程由***负责。涉案工程完工后,因涉案工程劳务费未付清,凌北江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4月28日出具《欠条》《承诺书》。可见,凌北江、杨恒承接涉案工程后,未经被挂靠人南海公司同意,以自己的名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熊朝波、***,故二审判决凌北江、杨恒支付劳务费,而南海公司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主张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系南海公司与熊朝波签订,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振宏
审判员 孙桂宏
审判员 陈 渊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冰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