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宜市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信宜市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983民初1277号
原告:***,男,1949年10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12),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电话139*****34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起飞(系原告***儿子),男,1982年9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19),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电话137*****473。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系原告***儿子),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37),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电话136*****700。
被告:信宜市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47F),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
法定代表人:罗飞锋,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8年6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10),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丁堡镇二中宿舍,经常居住地广东省信宜市东镇街道金碧花园别墅区****,电话135*****768。
被告信宜市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念,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9*****126。
被告信宜市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清,广东爱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80*****593。
原告***与被告信宜市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公司)、**相邻关系纠纷(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0年5月24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4日、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起飞、张国强,被告**及其与南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念、李达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拆除位于原告房屋北向的后间墙,将后间墙向北移入1.5米;2.判决被告完善专用车位买卖手续以及完成专用车位的实地标志、铁皮加盖、水管加围以及开好水管门等相关后续工作;3.判决被告将荣华苑与原告屋边相邻的地面以水泥路面铺好;4.判决被告履行将荣华苑首层架空50平方米停车位抵押给原告以作保证金,另因甲方超期不履行义务以及违反相关约定,原告要求不予退还抵押停车位作为补偿;5.判决被告对原告房屋开裂进行全额赔偿200000元(包括地基加固、墙面修复、天花修复)并承担所有检测费用13000元整;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20年8月10日,原告申请撤回上述第5项诉讼请求。在2020年10月9日的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以面积2.25平方米及按每平方米3000元计算补偿”;将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先用堆填80公分厚的石粉,再铺设20公分厚的水泥;对于西边的位置,铺设3公分厚的水泥”。
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在荣华苑计划开工建设前,原、被告就荣华苑楼盘及其施工对原告房屋采光、通风和安全可能带来的影响及双方房屋边界间距进行了多次协商,于2015年2月22日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与荣华苑边界协商处理协议》,随后荣华苑进行开工建设。
2015年8月20日,原告发现被告未按约定预留足够边界间距,而是在紧挨着原告房屋边界的北向砌起间墙,双方于2015年8月份再次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承诺日后整改,将会按约定后移1.5米,并于2015年8月30日签订《***与荣华苑边界协商处理协议--补充协议》。
2016年4月份,荣华苑施工方以打桩须水为由,要求在紧靠原告房屋北向墙根位置挖坑注水打桩,原告不同意。荣华苑施工方则趁原告夫妇外出卖菜时,用挖土机在紧靠原告房屋北向墙根的位置开挖了一个长6.5米、宽2.5米、深3米的深坑,并注满水。原告夫妇归家发现情况即时找到现场施工负责人毛记协商,毛记称**讲如果不挖过你的地方无法施工,没挖吧,又已经挖了,在三天内用水泥倒好吧。过了三天,原告再找毛记及致电**协商,二人则以工地正在扎棚架导致道路变小难以施工回填为由久拖不处理,原告担心房屋安全,期间进行10多次沟通,严正表明长期泡浸地基一定会对房屋造成影响,但被告一直不理会。2016年6月,原告发现房屋出现多处开裂,致电**协商,**承诺日后解决,并委派了广东中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毛记至原告家中拍照了解情况,但一直不理会。荣华苑于2017年7月竣工后,原告发现荣华苑消防水池存在漏水,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处理,并明确告知原告水池漏水会对房屋地基造成影响,经多次反映后,被告进行了一次维修。2018年和2019年,原告一直与被告沟通寻求解决方案,被告多次承诺解决问题,但一直没有行动。
2019年11月,原告在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无果后,到信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进行投诉,住建局进行现场勘察后,认定消防水池漏水以及房屋开裂的事实,并向原告推荐了与其单位合作的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公司。被告得知原告进行上访后主动联系原告,原告也将情况向其进行详实的反馈。对于房屋开裂的问题,被告让原告自行聘请鉴定公司,并承诺如果鉴定结果显示是被告造成的,则维修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对于水池漏水的问题,由被告自行整改维修。
原告委托住建局推荐的专业检测机构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房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荣华苑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对原告房屋产生影响。住建局先后组织了三次协调会,前两次被告均不参加,第三次被告**参加,但协商无果。住建局建议可按《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房屋建筑质量投诉的处理办法》第十六条:责任单位应对因质量缺陷所造成的损失予以经济赔偿。双方意见无法达成一致的,当事人应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二十三条:对不履行或拖延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施工企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记入诚信档案。质量投诉处理中涉及的质量行为需予行政处罚的,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罚。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
1.原告***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屋与荣华苑边界协商处理协议》1份(含5页图纸),拟证明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对原、被告房屋相邻的土地如何处理达成了协议;
3.《***屋与荣华苑边界协商处理协议-补充协议》1份(含2页图纸),拟证明双方在签订第一份协议后,被告未履行协议内容,后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
4.住建局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1份;
5.房屋质量投诉处理(协调)会议纪要1份;
6.住建局关于***的信房事项处理意见书1份;
7.住建局关于***信访事项跟进处理情况的汇报1份;
8.***投诉因荣华苑工程施工影响其房屋开裂协调会议记录1份;
9.住建局关于***投诉案跟进处理情况的答复1份;
证据4-9拟证明拟合同约定被告的施工质量出现问题时,被告应负全责,但出现问题后,被告不作处理。原告向住建局信访后,住建局作出的回复,答复落款日期2019年1月21日是笔误,应该是2020年1月21日。
10.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附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施工对原告的房屋造成影响,原告无阻扰被告的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双方是自愿签订;
11.发票、案件受理费票据各1份,拟证明鉴定的费需用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
12、U盘1份(当庭播放U盘),拟证明是**本人委托原告方申请鉴定;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认可,涉案的协议并非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因为原告多次到被告的施工现场以被告的房屋占用原告的土地为由,阻扰被告施工,被告为了避免损失,在未核实真实情况下,被逼与原告签订协议,此外,涉案协议的部分条款是无效的,被告不是行政单位,无权私自在消防水池上设立专用停车位给原告。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认可,涉案的协议并非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因为原告多次到被告的施工现场阻扰被告施工,被告为了避免损失,在未核实真实情况下,被逼与原告签订协议。对证据4-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述的房屋质量问题不是事实,在住建局最后一次会议前,被告请施工人员到实地打孔(深1.1米,打穿水池底)观察,当时***在场,发现底下承填的石粉是干燥的,证实无渗水情况,现在该孔还存在,在最后一次住建局处理会议上,原告方表示不再提这个问题,有会议记录为证。对证据10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与被告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是原告单方委托,且原告在委托鉴定时,并未提供其房屋的原始建设图纸及相关资料,不能有效排除原告房屋出现裂痕是因为其房屋自身设计及建设不当的可能性,因此选定鉴定机构及鉴定机构作出的报告是没有客观性的。对证据11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该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的,不应由被告方承担,目前未知道本案判决结果,对案件受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对证据12,被告没有委托原告鉴定,当时与原告通电话时,原告称已有鉴定报告,但该鉴定报告没有送达给被告,被告以为承建单位已派员参与,对鉴定报告并不知情,原告提供不实的材料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也是失实的。
被告南海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协议的所有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以其房屋与被告建设的房屋是共墙,被告占用其土地为理由,多次到被告的施工现场阻止施工,被告为了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才被逼签订两份协议;2.被告涉案房屋的建设均在红线范围内,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3.被告并不是行政单位,无权在公共道路及消防水池上私自设立停车位,更不可能按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对停车位进行一系列的后续设置;4.被告方建设房屋的所有停车位均已出售给业主,不可能再将50平方米的车位抵押给原告;5.被告不认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海公司、**围绕其答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南海建筑工程公司营业执照1份;
2.信府国用(2013)第0000826号《土地使用证》1份;
3.用地红线图1份;
4.建字(2014)16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
5.信归核字(2017)113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附件一规划附件图,附件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表1份;
6.宗地图1份;
7.***房屋施工位置关系图1份;
8.平面图1份;
证据1-8拟证明:(1)被告南海公司依法成立;(2)本案所涉被告的商品楼建设项目经合法批准;(3)被告在红线图范围内建设所涉楼房,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4)原告的房屋开裂是其房屋质量问题所致,与被告无关。
9.光盘1张,拟证明(1)于2020年5月26日、5月28日经被告与3名当地村干部(信宜市******长苏才良、原地皮出售单位竹山兽医站站长梁辉、原地皮出售单位竹山兽医站会计员黎英权)的录音,本案所涉的墙是竹山兽医站的厨房自墙,并不属于原告,被告从没有侵占本案所涉的墙;(2)本案所涉的墙是竹山兽医站的厨房自墙,不存在与原告共墙,没有事实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5有异议,合格证与原施工图纸不一致,现在消防池的位置是原来规划为垃圾池,且被告的消防水池是漏水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1.勘验现场图纸2份;2.现场照片9张。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的房屋位于信宜市*****,已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四至为:东至张世业屋有巷1.2米自墙;南至地有路1米自墙;西至空地有水沟1米自墙;北至竹山兽医站有空地4.5米自墙。2012年,原告进行拆旧建成现有房屋。
被告南海公司于2001年6月5日依法成立,其经营范围为承接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道路工程、室内外装修装饰、水电安装、市政公用工程、环保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加工、销售、预制构件、建筑板材;房地产开发、销售;物业管理;建筑材料销售;建筑工程机械及设备租赁;物业租赁。
2013年9月30日,被告南海公司取得位于信宜市*****原竹山兽医站的土地使用权【信府国用(2013)第0000826号】。2014年4月23日,被告南海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上述地块建设荣华苑。被告**确认其是荣华苑投资建设商,挂靠南海公司名义开发荣华苑。
原告房屋与被告南海公司建设的荣华苑用地相邻,据宗地图显示,荣华苑的东面与何森的用地相邻,之间有0.9米的通道;原告房屋西面与北面与荣华苑的东南面的相邻,之间有1.63米的通巷,且位于何森用地的后面(南面)。据荣华苑的规划图纸显示,荣华苑的用地面积为962.7平方米,基底面积为563.62平方米,其周边为自留通道,荣华苑东面与何森用地相邻处(即***房屋的北面)规划为消防水池。被告在建设荣华苑过程中,因相邻关系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
2015年2月22日,甲方(荣华苑开发商**、信宜市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屋与荣华苑边界协商处理协议》,第一条约定:荣华苑与***屋相邻的地下车库边墙以《2013.11月规划总平面图》的用地红线为参照物向内(向西、向北)退入1.5米,具体位置详见附图首层的3米通道位置不变。第二条约定:荣华苑首层与何森地相邻的通道划位***家专用车位,并以正式的买卖合同卖***火,费用由甲方负责;建成后甲方在实地用标志线标明,并以铁皮加盖,水管加围,开好水管门,具体位置详见附图3。第三条约定:甲方将首层与***屋西北边相邻的路面延伸至***屋墙边(与***屋墙预留出5厘米的空隙),地下加水泥柱承重,并以水管围起,开好水管门,甲方按乙方的具体需求进行施工建设参考位置详见附图4。第四条约定:甲方将地下与***屋相邻的地面(包括***部分)以水泥路面铺好。第五条约定:甲方施工过程中确保***屋的安全,如***屋出现地面沉降,房屋开裂等一切损害***屋的相关情况,将由甲方负责。此外,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2015年8月30日,甲方(荣华苑开发商**、信宜市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屋与荣华苑边界协商处理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协议作为《***屋与荣华苑边界协商处理协议》为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荣华苑与***屋北面地下需联合一起用混凝土浇铸,图纸边界只能建非钢筋结构墙,具体见附图5。第三条约定:以上条款以及《***屋与荣华苑边界协商处理协议》中所有的协议需甲方取得房产验收合格证后一年内实现。第四条约定:甲方以首层架空50平方米(见附图6)抵押给乙方以作保证金,当甲方履行以上条款以及《***屋与荣华苑边界协商处理协议》中所有的协议时,乙方将车位退还给甲方。此外,该补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2017年8月8日,南海公司建设的荣华苑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荣华苑建设完成后,原告***以荣华苑消防水池漏水导致其房屋部分爆裂为由,曾向住建局信访。2019年11月29日,住建局在质监站会议室召开协调会议,投诉方***、被投诉方荣华苑施工单位代表陶永志、荣华苑监事单位代表吴高、及住建局的监督站三组人员参加会议,处理协调内容:荣华苑消防水池渗漏尚在施工保修期内,施工单位须进行防水保修;施工方陶永志提出消防水池的内防水及外防水处理都要做,确保消防水池不渗漏,投诉方***同意该处理办法。对于部分墙体天花开裂问题,因无法判定原因,住建设建议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鉴定,判定责任后,由责任方承担房屋维修义务,消防水池防水处理,七日内完成。住建局于2020年1月14日再次召集原告***、被告南海公司和**、广东中骏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协调,并形成会议记录,但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协议。
本案诉讼中,本院组织双方到现场进行勘验,其现场情况如下:1.原告***房屋的西面通巷尚有部分(长6.6米、宽1米)未进行硬底化;西面与北面交接处,被告在该位置砌起承重柱(1.5米×1.5米);北面通巷与被告消防水池相接处,形成了一个长4.04米、宽1.5米、深1米的深坑。2.荣华苑东面与何超贵(何森)土地相邻处为消防水池,原告已在该处使用不锈钢管护栏围起,但未加盖铁皮。对本院勘验的情况,原告与被告**均在勘验现场图上签名确认。
本案庭审中,原告放弃其诉讼状中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因此,本院不再对该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本案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荣华苑低层的商品房的销售价格为3000元/平方米。
本院认为,合同纠纷,是指因合同的生效、解除、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的所有争议。相邻关系是土地、土地上的自然物或建筑物的相邻所有人在使用或经营这些相邻的不动产时,相互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原、被告不动产的相邻,被告在建设荣华苑时因车位、通行、水池渗漏等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本案的案由应为相邻关系纠纷。
涉案的荣华苑开发商为被告**,其挂靠南海公司开发荣华苑,因涉案本案侵权责任应由两被告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1.涉案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原告的第1-4项诉讼请求的理由是否成立?
焦点1:因被告南海公司建设荣华苑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原、被告先后双方签订了《***屋与荣华苑边界协商处理协议》、《***屋与荣华苑边界协商处理协议—补充协议》,虽然是双方的自愿签订,但个别条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该协议的具体条款的效力,应具体分析予以确定。
焦点2:据《***屋与荣华苑边界协商处理协议》第一条约定“荣华苑与***屋相邻的地下车库边墙以《2013.11月规划总平面图》的用地红线为参照物向内(向西、向北)退入1.5米,具体位置详见附图首层的3米通道位置不变”,该条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在原告房屋西面与北面交接处砌起承重柱(1.5米×1.5米),此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将房屋北面后间墙向北移入1.5米。如按原、被告的约定拆除在地下车库边墙,可能会影响楼房的安全性。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及荣华苑的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原告请求按被告作出相应的补偿,合法有理,因此,被告应酌情补偿6750元(3000元/平方×1.5米×1.5米)。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荣华苑东面与何森用地相邻处(即***房屋的北面)规划为消防水池,原告请求被告将消防水池面给其作专用的车位使用,并加以围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规定,原、被告约定将消防水池面作为原告的专用车位使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完善专用车位买卖手续以及完成专用车位的实地标志、铁皮加盖、水管加围以及开好水管门等相关后续工作的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屋与荣华苑边界协商处理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将地下与***屋相邻的地面(包括***部分)以水泥路面铺好”,荣华苑建设完成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导致原告***房屋的西面通巷(长6.6米、宽1米)未进行硬底化;北面通苍与被告消防水池相接处,形成了一个长4.04米、宽1.5米、深1米的深坑。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结合实际情况,从利于生活、安全角度考虑,被告应将***房屋的西面通巷尚有部分(长6.6米、宽1米)进行硬底化(铺设混凝土3厘米);北面通苍与被告消防水池相接处深坑填充(标准:先用石粉填充80厘米,后铺设30厘米混凝土)。
据《***屋与荣华苑边界协商处理协议--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以首层架空层50平方米(见附图6)抵押给乙方以作保证金,当甲方履行以上条款以及《***屋与荣华苑边界协商处理协议》中所有的协议时,乙方将车位退还给甲方”,该约定实际为促使被告履行上述协议面以车们作为抵押的意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规定,设定抵押权,必须以债权为前前提,而本案是为履行一定的行为设立抵押担保,其抵押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将首层架空层50平方米车位作为补偿的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信宜市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补偿6750元给原告***;
二、限被告信宜市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房屋的西面通巷中未铺设混凝土部分(长6.6米、宽1米)铺设3厘米厚的混凝土;
三、限被告信宜市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北面通巷与被告消防水池相接处的深坑(长4.04米、宽1.5米、深1米)进行填充(标准:先用石粉填充80厘米,后铺设30厘米混凝土);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信宜市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原告***撤回其第5项诉讼请求,应退还案件受理费4396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继生
审 判 员  肖 燕
人民陪审员  文 宁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李嘉盈
书 记 员  何斌嵩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八)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