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10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春玲,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远征,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信宜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人民南路**之一(物资大厦旁侧)。
法定代表人:和秀荣,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梁德芳,男,195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一审第三人:温维勇,男,194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人民医院(银湖路)上隔离自建屋。
一审审第三人:伍宗贵,男,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一审第三人:温灿,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一审第三人:信宜市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东镇银湖东路金璟花园****铺/div>
法定代表人:罗飞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温远征、信宜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信宜房产公司)、一审第三人梁德芳、温维勇、伍宗贵、温灿、信宜市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9民终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与温远征、信宜房产公司建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信宜房产公司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通知书》上将温远征名字改为**,并加盖公司印章,足以证明信宜房产公司是案涉土地及《转让协议》的转让及合同主体,一、二审法院认定信宜房产公司未与**建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案涉《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信宜房产公司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通知书》中盖章的行为就是对温远征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即使退一步讲,温远征转让案涉土地时属于无权处分也不影响合同效力,信宜房产公司应与温远征共同向**赔偿450万元,一、二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主要涉及案涉《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问题及信宜房产公司与温远征应否共同向**赔偿450万元的问题,申请再审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基本一致,二审法院对上述问题已进行充分的审查和论述。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申请再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艮开
审判员 许 娟
审判员 刘史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黄玉霞
书记员陈贤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