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9民终2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东,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宜市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东镇银湖东路金璟花园****铺。
法定代表人:罗飞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枝繁,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宜市亘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东镇陈锦垌村育龙湾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先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创彬,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夏雨,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泽流,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昭建,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总工会102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信宜市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公司)、信宜市亘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德公司)、李泽流、**、颜昭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8)粤0983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东、被上诉人南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枝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亘德公司、李泽流、**、颜昭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工程承包者南海公司、不具资质的实际承包者***对27万元人工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2.工程的发包方亘德公司及股东李泽流、**、颜昭建在欠承包方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南海公司承包承建信宜市育龙湾十栋别墅,并将工程转包给***承建。***找***进行施工,工程于2015年底全面完工。经结算,***共欠***劳动人工工资42万元,但***一直拖着不支付结算款。2017年底经信宜市劳动局调解,***作出分期给付的承诺,即2017年12月20日给付壹拾万元,2017年12月29日给付伍万元,2018年2月5日前给付贰拾柒万元。后***按承诺给付了前两笔款,第三笔贰拾柒万元没有给付。故***起诉要求***、南海公司、亘德公司、李泽流、**、颜昭建支付人工工资贰拾柒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故作出错误判决,判决***独自履行义务显然是错误的。二、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关系纠纷。工程的发包方为亘德公司,南海公司是工程的承包者,***是挂靠南海公司的实际承包者,***为实际施工人。***显然不具备成为承包方的资质,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支付能力的***一人履行义务显然是错误的。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方有较为严格的限制,要求从事工程建设的承包方具备一定的经济、技术条件,并严格限定了其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范围,要求建筑单位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否则,其签订的合同无效,并要受到相应的处罚。本案中,南海公司将工程交给不具有任何资质的***个人承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具有过错,依法应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承包方南海公司与***应对27万元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发包方亘德公司及股东李泽流、**、颜昭建在欠承包方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南海公司辩称:***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于2017年12月17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工人工资款给***。南海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南海公司与***实际上是资质挂靠关系,南海公司从来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建设,涉案工程是亘德公司直接发包给***的,后来因为被有关部门发现施工人员没有相应的资质,***与亘德公司才要求挂靠南海公司施工。***承接涉案工程后,未经被挂靠人南海公司同意,擅自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享受了涉案工程的权益,也应承担支付相应劳务费用的义务,与南海公司无关。同时,南海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幢号承包责任合同书》也明确约定因挂靠造成的一切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负责,且***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故本案不应由南海公司承担责任。
亘德公司辩称,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应由***承担支付责任。亘德公司是开发企业,南海公司是施工单位,亘德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南海公司,南海公司承接工程后与***签订相应的合同。亘德公司已经根据***的指示支付了全部的涉案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所以亘德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
***、李泽流、**、颜昭建均不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南海公司支付工资42万元给***;2.判令***、南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南海公司、亘德公司、李泽流、**、颜昭建共同支付人工工资欠款27万元给***;2.由亘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支付27万元给***;3.本案诉讼费用由***、南海公司、亘德公司、李泽流、**、颜昭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亘德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南海公司是工程承建单位,南海公司与***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实际承包人是***,***是***雇请的劳务人员。李泽流、**、颜昭建是亘德公司的股东。
2013年10月16日,李泽流、**、颜昭建作为发包人亘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亘德·育龙湾小区自建房,工程地点:信宜市亘德·育龙湾小区,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内的土建及装饰工程(交楼标准为毛坯房),资金来源:自筹资金。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工程总承包。以双方确认的该工程施工设计图纸(结施图、建施图)中所包含的内容[(不包含桩工程、水电工程、消防工程、防雷工程、市政管线和道路工程、室内精装修工程、入户大门、车库门、围墙工程),工程税金:如税务机关追缴,承包人只负责超出800元/㎡以外的部分(因该自建房工程以业主名义与建筑公司按800元/㎡签订,原则上按该合同交税)],室内排水、排污、水、电、烟道等预留口承包方负责预留。自建房二期三街四街建筑规模:2型5幢,建筑面积2577.5平方米;4型4幢,建筑面积1874.08平方米;5型1幢建筑面积321.24平方米;总面积约4772.82平方米(即三街3号、三街5号、三街6号、三街9号、四街8号、四街9号、四街10号、四街11号、四街12号、四街13号共10幢)。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4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
2014年3月17日,南海公司作甲方、***作乙方,签订《工程幢号承包责任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承接到信宜亘德育龙湾小区(三街、四街共十幢面积约4472.82平方)的工程任务后,由乙方以大包干的形式组织施工,乙方必须遵守与甲方所签定的工程合同书的各项条款,并负责质量、安全责任……
2016年1月17日,建设单位亘德公司、施工单位南海公司与直接施工项目负责人叶宏伟、***签订《关于解决育龙湾三期低层住宅工程欠工人工资的协议》,该协议内容如下:育龙湾三层低层住宅工程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直接施工项目负责人审查结算确认无异议:叶宏伟负责项目造价为约1520万元,***负责项目造价为约818万元,建设单位已支付叶宏伟工程款约1275万元,尚余工程款约245万元,已支付***工程款约673万元,尚余工程款约145万元。由于该工程已于2015年9月8日验收合格,直接施工项目负责人拖欠工人工资100多万元未能解决,导致施工单位出面担保解决拖欠工人工资,本项目建设单位尚未支付工程款合计约390万元,建设单位承诺于2016年9月8日前将尚未支付工程款支付到:南海公司建设银行账户:440********051549652,如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以上事实三方协商一致无异议,签字盖章生效,具备法律效力,一式四份。该协议落款处由亘德公司与南海公司盖章,由叶宏伟、***签名并捺手印。
2017年8月8日,***立下《信宜市育龙湾工程结算人工工资单》给***存执,该结算人工工资单载明:***在育龙湾承包(十栋别墅)劳务工资费从2014年开工至2015年年底全面完工,***现总共拖欠***劳动人工工资42万元。
2017年12月20日,***立下《承诺书》给***存执,该承诺书载明:本人***共欠***信宜市育龙湾工程工人工资款42万元。本人***同意2017年12月20日给付***10万元,2017年12月29日前给付***5万元,2018年2月5日前给付***17万元(其中2017年12月20日的10万元已给付)。
***在一审庭审中称:于2017年底经信宜市劳动局调解。***做出分期给付的承诺。即:2017年12月20日给付10万元,2017年12月29日前给付5万元,2018年2月5日前给付27万元。后***按承诺给付了两笔款,即:一笔10万元、一笔5万元。剩余的27万元,至今没有给付。
2018年7月19日,***向法院起诉***、南海公司。2018年8月29日,南海公司以亘德公司及亘德公司的股东李泽流、**、颜昭建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亘德公司、李泽流、**、颜昭建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在一审庭审中也提出上述变更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与***属劳务关系纠纷,***自认***尚欠其工资27万元并提供《信宜市育龙湾工程结算人工工资单》、《承诺书》加以证明。***经合法传唤不到庭,且***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主张未提出抗辩。因此,一审法院对***尚欠***工资27万元至今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要求***支付尚欠工资27万元,依法予以支持。亘德公司是发包方、南海公司是挂靠方、***是施工方,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适用以劳务关系调整。***要求发包方、挂靠方、施工方及发包方的股东共同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依法无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27万元给***。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已预交),由***负担。
二审期间,亘德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139*****508)付款工程明细表》、每笔付款的银行汇款凭证或收款收据。拟证明亘德公司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分22次支付了8099107元的工程款给***,***承建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2.2016年7月1日**与***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如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可用其承建亘德公司亘德育龙湾三期低层住宅的工程款予以偿还。拟证明2017年6月12日亘德公司汇给**的65万元是支付给***的工程款。3.2016年5月19日***出具的《欠据》。拟证明***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共借颜昭建130万元本金和36万元利息,***承诺分期还款的时间;并证明2017年6月12日亘德公司汇给颜昭建的65万元是支付给***的工程款。以上证据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质证意见已记录在案。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亘德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南海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海公司承建亘德育龙湾三期低层住宅的工程。2014年3月17日,南海公司作甲方、***作乙方,签订了《工程幢号承包责任合同书》,约定南海公司将其承接的信宜亘德育龙湾小区(三街、四街共十幢面积约4472.82平方)的工程施工任务交由***以大包干的形式组织施工,***必须遵守南海公司所签的工程合同书的各项条款,并负责质量、安全责任,南海公司按工程每平方收管理费12元。2015年亘德育龙湾三期低层住宅工程竣工,亘德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和南海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9929525.67元。
2016年1月17日,建设单位亘德公司、施工单位南海公司与直接施工项目负责人叶宏伟、***签订《关于解决育龙湾三期低层住宅工程欠工人工资的协议》,该协议内容如下:育龙湾三层低层住宅工程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直接施工项目负责人审查结算确认无异议:叶宏伟负责项目造价为约1520万元,***负责项目造价为约818万元,建设单位已支付叶宏伟工程款约1275万元,尚余工程款约245万元,已支付***工程款约673万元,尚余工程款约145万元。由于该工程已于2015年9月8日验收合格,直接施工项目负责人拖欠工人工资100多万元未能解决,导致施工单位出面担保解决拖欠工人工资,本项目建设单位尚未支付工程款合计约390万元,建设单位承诺于2016年9月8日前将尚未支付工程款支付到:南海公司建设银行账户:440********051549652,如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以上事实三方协商一致无异议,签字盖章生效,具备法律效力,一式四份。该协议落款处由亘德公司与南海公司盖章,由叶宏伟、***签名并按手印。
亘德公司自2016年1月17日签订《关于解决育龙湾三期低层住宅工程欠工人工资的协议》后,于2016年11月8日转账支付15万元工程款至南海公司建设银行账户:440********051549652。
2017年8月8日,***与***就***承建施工的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出具了《信宜市育龙湾工程结算人工工资单》给***收执,该结算人工工资单载明:***在育龙湾承包(十栋别墅)劳务工资费从2014年开工至2015年年底全面完工,***现总共拖欠***劳动人工工资42万元。
2017年12月20日,***出具《承诺书》给***收执,该承诺书载明:本人***共欠***信宜市育龙湾工程工人工资款42万元。本人***同意2017年12月20日给付***10万元,2017年12月29日前给付***5万元,2018年2月5日前给付***17万元(其中2017年12月20日的10万元已给付)。***在一审庭审时确认:***已按《承诺书》中的承诺支付了两笔款,即:一笔10万元、一笔5万元,尚欠的27万元,至今没有给付。
2018年7月19日,***以***、南海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期间,南海公司以亘德公司及其股东李泽流、**、颜昭建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亘德公司、李泽流、**、颜昭建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二审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起诉请求建筑工程挂靠人***、被挂靠人南海公司、工程建设方亘德公司及其股东李泽流、**、颜昭建共同支付工程劳务费,依据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可确定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南海公司、亘德公司及李泽流、**、颜昭建对一审判决***承担27万元的清偿责任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只是对一审判决不支持其要求南海公司、亘德公司以及李泽流、**、颜昭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异议,因此,结合***的上诉请求可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南海公司是否应对***承建育龙湾低层住宅工程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亘德公司及其股东李泽流、**、颜昭建是否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的工程款承担责任。
一、关于南海公司是否应对***承建育龙湾低层住宅工程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
***挂靠南海公司的名义承建亘德公司亘德育龙湾三期低层住宅的工程项目,这一事实通过亘德公司和南海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造价定案书》,亘德公司和南海公司与直接施工项目负责人叶宏伟、***签订的《关于解决育龙湾三期低层住宅工程欠工人工资的协议》等一系列证据予以确定,且南海公司在一、二审中对该事实也予以确认。***挂靠南海公司承建工程后,又将育龙湾三期低层住宅项目十栋别墅的工程转包给***承建,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出具的《信宜市育龙湾工程结算人工工资单》可确定***是育龙湾三期低层住宅十栋别墅的工程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从亘德公司和南海公司签署的《工程结算造价定案书》对育龙湾三期低层住宅工程项目的结算,***承包施工的项目属南海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范围,因此,可认定***是以被挂靠人南海公司的名义进行转包。依据***出具的《信宜市育龙湾工程结算人工工资单》和《承诺书》以及***自认的事实可确认,***尚欠***的工程款27万元,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实际施工人主张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应区分情形处理: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承担付款责任”的规定,南海公司应对***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上诉请求南海公司承担工程款清偿的连带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亘德公司及其股东李泽流、**、颜昭建是否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的问题
亘德公司是育龙湾三期低层住宅工程项目的发包方,***是育龙湾三期低层住宅工程十栋别墅的实际施工人,***上诉请求亘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工程款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亘德公司作为发包人,其是否尚欠付工程款是其承担责任的前提。***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亘德公司、南海公司与直接施工项目负责人叶宏伟、***在2016年1月17日签订的《关于解决育龙湾三期低层住宅工程欠工人工资的协议》,以此证明亘德公司尚欠工程款145万元。亘德公司向法庭提交了《***(139*****508)付款工程明细表》、每笔付款的银行汇款凭证或收款收据、***出具的《欠据》和《借款合同》,以此证明其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分22次支付了8099107元工程款给***,***承建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经本院审查,亘德公司在2016年1月17日签订《关于解决育龙湾三期低层住宅工程欠工人工资的协议》,后于2016年11月8日转账支付15万元工程款给南海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各支付65万元给**、颜昭建,其中转账给**、颜昭建两人的130万元并不符合《关于解决育龙湾三期低层住宅工程欠工人工资的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虽然亘德公司提交了《欠据》和《借款合同》证明**、颜昭建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亘德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颜昭建转账是经***指示或授权,因***不到庭导致无法确认亘德公司转账给**、颜昭建两人的130万元是否属工程款的范围,因此,亘德公司主张其转账给**、颜昭建两人的130万元是支付给***的工程款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在签订《关于解决育龙湾三期低层住宅工程欠工人工资的协议》之后,目前证据显示亘德公司只按协议约定支付了15万元工程款,尚欠约13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请求亘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李泽流、**、颜昭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亘德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李泽流、**、颜昭建是亘德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李泽流、**、颜昭建在其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而***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是工程挂靠人***拖欠的债务,作为发包方的亘德公司只在其尚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因此,***主张亘德公司的股东李泽流、**、颜昭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泽流、**、颜昭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8)粤0983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
二、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清工程款27万元给***,信宜市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款负连带付款责任;
三、信宜市亘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负支付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已预交),均由***、信宜市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信宜市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其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给***,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 晓
审 判 员 徐金信
审 判 员 邹辉球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莫 婵
书 记 员 谢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