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宜市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信宜市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信宜市钱排镇北内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983民初2739号
原告:信宜市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47F。
法定代表人:罗飞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17),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联系电话:136*****398。
被告:信宜市*******民委员会,所在地:信宜市******。
法定代表人:赖道富,该村主任。联系电话:137*****988。
原告信宜市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信宜市*******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宜市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宜市*******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宜市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69855元给原告,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269855元之日止的利息在执行时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文化室主体建设工程及党员活动室主体建设工程的两份《合同》,造价分别是159390元和150465元,共309855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进场施工,2016年10月1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主述主体工程,2016年12月10日经双方验收,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同意验收,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2017年11月2日,经双方算,被告还欠原告269855元(支付了4万元),当天被告向原告(授权代表)写下一张《欠条》,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宜市*******民委员会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信宜市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承接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道路工程、室内外装修装饰、水电安装、市政公用工程、环保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等。2016年3月2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杨明在信宜市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信宜市*********委会建设党员活动室及文化室建设中代表其公司全权负责工程合同签字、建设、验收、结算、领取工程款等所有一切工程事项。
2015年1月25日和2016年1月20日,被告信宜市*******民委员会经批准立项信宜市******文化室主体项目建设和党员活动室主体项目建设。2016年3月2日,信宜市******委会为甲方,信宜市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第一份《合同》,内容为:北内村为了发展需要,经商议决定,在新建办公楼基础上再加第三层,建成党员活动室,经甲、乙双方商议达成统一意见,甲方将党员活动室主体工程承包给乙方建设,全包含税费在内共壹拾伍万零肆佰陆拾伍元(150465元)。一、工程质量要求:楼盘按有关部门要求防七级地震标准施工。二、施工时间:乙方在2016年3月15日前工人必需进场施工,工程必需在2016年10月10日前完成。三、付款方式:乙方进场施工后,甲方按乙方工程进度支付工程量7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后,当日起30天内甲方将剩余的30%工程款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四、乙方负责全部税款。五、不尽事宜在工程进行中遇到事情需双方商议决定,此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镇政府档案室保留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被告在甲方签字栏盖章,村委会代表赖道富等人签名;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飞锋及代表杨明在乙方签字栏签名。2016年3月2日,信宜市******委会为甲方,信宜市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第二份《合同》,内容为:北内村为了发展需要,经商议决定,在新建办公楼基础上再加第三层及半层,建成文化室,经甲、乙双方商议达成统一意见,甲方将文化室主体工程承包给乙方建设,全包含税费在内共壹拾伍万玖仟叁佰玖拾元(159390元)。一、工程质量要求:楼盘按有关部门要求防七级地震标准施工。二、施工时间:乙方在2016年3月15日前工人必需进场施工,工程必需在2016年10月10日前完成。三、付款方式:乙方进场施工后,甲方按乙方工程进度支付工程量7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后,当日起30天内甲方将剩余的30%工程款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四、乙方负责全部税款。五、不尽事宜在工程进行中遇到事情需双方商议决定,此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镇政府档案室保留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被告在甲方签字栏盖章,村委会代表赖道富等人签名;原告在乙方签字栏盖章,法定代表人罗飞锋及代表杨明签名。
2016年12月10日,原、被告对信宜市******党员活动室主体建设工程进行验收,工程建设情况:施工单位根据相关施工规范和标准,已按建设单位的要求完成该工程。验收意见为:该工程建设程序和相关手续完备,已按工程预算书、采购立项目申报表、工程现场签证表及合同完成工程建设内容,质量合格,甲乙双方同意竣工验收。2016年12月10日,原、被告对信宜市******文化室主体建设工程进行验收,工程建设情况:施工单位根据相关施工规范和标准,已按建设单位的要求完成该工程。验收意见为:该工程建设程序和相关手续完备,已按工程预算书、采购立项目申报表、工程现场签证表及合同完成工程建设内容,质量合格,甲乙双方同意竣工验收。
2017年11月2日,甲方为北内村委会,乙方为杨明,双方立下《欠条》,内容为:北内村文化室主体项目建设资金壹拾伍万玖仟叁佰玖拾元整(159390元),已支肆万元整(40000元),仍欠壹拾壹万玖仟叁佰玖拾元整(119390元);北内村党员活动室主体项目建设资金壹拾伍万零肆佰陆拾伍元整(150465元),仍欠壹拾伍万零肆佰陆拾伍元整(150465元)。甲方欠乙方总工程款贰拾陆万玖仟捌佰伍拾伍元整(269855元)。被告在甲方栏盖章,村委会代表赖道富等人签名,杨明在乙方栏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宜市******文化室主体建设工程《合同》和党员活动室主体建设工程《合同》,两份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的主体适格,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欠条》,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6985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反驳,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6985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量70%的工程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后30天内将余下的30%工程款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双方验收工程合格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0日,即被告应当在2017年1月9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给原告,但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有违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9855元,据理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2019年10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工程款269855元的利息,实质上是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宜市*******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信宜市*******民委员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6985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9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给原告信宜市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4元,由被告信宜市*******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全生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梁家玮
书 记 员 杨 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