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晋01民终76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智奇铁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山西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智奇铁路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3)晋0105民初8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某于2023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