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05民初969号
原告:**铁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坞城南路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志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学、李豪嘉,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怀柔区凤翔科技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文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琪,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铁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丽丽、师小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学、李豪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路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1047046.17元;2、被告提供相应的结算发票(以裁判最终确定的金额为准)。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实验室区域改造项目分别签订了两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工程进度向被告付款,同时约定,合同总价为暂估价,暂估价来源于原告的概算审计,最终价款以结算审计结果为准。施工前,审计工程概算总价暂估为7602734.12元。原、被告依据此报告,约定合同金额为7500000元。施工期间,被告一再请求按照其工程进度逐笔支付施工款,原告依照该暂估价及《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进度款共计5734000元。施工即将结束时,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委托山西正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计,审计结果为4686953.83元,原告提前超进度、超审计结果多支付了被告施工款1047046.17元。由于被告对上述审计结果存在异议,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不予正常决算。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核对工程项目并将超出预算审计价款的部分款项返还原告并开具正式结算票据,但被告拒不合作。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年底因原告未按照约定付款,所以被告提前撤场;原告主张的已付工程款金额中包含设计费,设计费不应计算在内;原告与被告之前核对过工程量,后原告单方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出来后原告并未将相关审计材料和结算材料向被告告知,原告单方作出的审计报告未经被告确认且不合理,不应作为计算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了《**铁路设备有限公司实验室合同》(编号ZQ-OC-14-0097)的,约定:甲方将**铁路设备有限公司实验室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内容为实验室全部完成交付,承包范围为2号车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工期为120天,施工时间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乙方自行设计自行施工;工程价款暂估412万元,暂估价来源于原告的概算审计,最终以结算审计结果为准进行结算,进度款的支付依据确认的第一版图纸的预算审计结果和原告委托的审计公司共同确认的工程进度结果予以支付;工程预付款为暂估总价的40%,即164.8万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地面基础、隔墙、吊顶基础完工后3日内,进付款支付至预算审计的60%,空调弱电、强电、烟感完工后3日内,进度款支付至预算审计额的80%,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收到被告结算书后15日内出具结算审计,经双方确认后,提供全额建筑业发票(需在太原经济区地税局开)后3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质保金留总工程价款的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三日内支付完毕;原、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等。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铁路设备有限公司实验室装修合同》(由编号ZQ-OC-15-0004),约定:被告将被告将**铁路设备有限公司实验室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内容为实验室装修(包括办公楼电动感应门),承包范围为装修设计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80天,施工时间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该工程价款为338万元,工程预付款为总价款的60%即202.8万元,合同签订后经审计工程进度造价至少达到513.4万元(由编号ZQ-OC-14-0097的合同总金额412万元和该合同总价款的30%即101.4万元构成),且提供规定发票后7日内支付,装饰面材、开关、插座、灯具、门、窗等所有工程全部完工并具备条件(1、进行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并合格。2、进行竣工结算审计。3、提供合同全额未开具发票部分的发票)后7天内支付97.7万元,质保金37.5万元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并出具终验报告后7日内支付完毕等。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原告为上述工程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项573.4万元。2016年11月10日,山西正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铁路设备实验室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情况汇报》,主要内容为:“本项目为跟踪审计项目,施工过程中我们对每月施工进度已经进行了月度审核,实际完工内容与原施工合同约定项目相比,多处未施工,工程结算初审结果出具后已通知施工单位多次核对。2015年5月20日、21日建设考核单位、施工单位、审计单位三方现场核实并实地测量,共同对结算进行逐一核对。2015年8月5日、6日应业主要求,三方在**会议室重新核对工程量及价格。2016年5月5日三方在**会议室重新核实审核结果,本次是施工单位预结算人员第三次更换。由于施工单位预结算人员频繁更换,项目经理更换,造成各结算工作反复核对一再解释多次澄清。2016年5月31日我方针对施工单位结算审核提出的问题进行了逐条回复。截止目前,我们没有接到施工单位关于结算审核结果的任何异议和反馈。因此我们认为,该审计结果是比较合理的,真实反映了本工程的实际造价;经审核,送审工程结算金额7187506.93元,经审核后结算金额4686953.83元,核减金额2500553.10元;主要核减原因为部分工程量计算错误,部分费用计取不当等。”2017年10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协商审核后的工程结算金额等结算事宜。被告于2017年11月7日回函认为,原告指定的原审计人员已与该公司预算对量结束,应按照合同约定及预算约定出具结果,经该公司审计核查后商定最后工程决算额度;该公司保留按照上次审计对量结果进行决、结算的权利。原告当庭述称,该项目实际竣工时间为2016年上半年,2014年年底被告未干完工程就撤场了,未形成竣工验收报告,施工期间是按照进度付款的,没有进行阶段性对账,2015年12月对被告的施工量进行了审计,16年1月以后由新的施工方接手干完剩余的活,然后完成竣工验收,现已投入使用;审计报告出来以后,被告与原告有三次当面商讨,2017年10月我公司向被告发过律师函,2017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函一份,表示对工程量认可但对审计价格不认可;当时原告急于将工程完工,但价格上谈不拢,被告以停工撤场相威胁,无奈才向被告多支付了几笔工程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铁路设备有限公司实验室合同》、《**铁路设备有限公司实验室装修合同》、《**铁路设备有限公司实验室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情况汇报》以及记账凭证、付款凭证等,经当庭举证、质证,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涉案《**铁路设备有限公司实验室合同》、《**铁路设备有限公司实验室装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提前终止合同,对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双方多次商议后进行了确认。2016年11月,经有资质公司审核确定,涉案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为4686953.83元(比已预付工程款少1047046.17元)。综合全案,考虑到涉案工程现已完工并已投入使用,而第三方审核之前双方已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过确认,被告虽不认可审核结果但也未提出实质异议,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4686953.83元的工程结算金额。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工程款5734000元,比审核确定的结算金额多出1047046.17元,现原告要求返还该多支付款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开具相应的结算发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铁路设备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项1047046.17元。
二、驳回原告**铁路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平
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
人民陪审员 师小玲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