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民申16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凤翔科技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6000120999。
法定代表人:文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北京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铁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坞城南路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666633795J。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铁路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民终6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太原中院未调查收集。申请人在二审法院开庭前,向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要求山西正裕公司提供《工程结算审核情况的汇报》的工作记录及包括申请人在内的三方会议纪要。但二审的法官,直接予以退回,表示不予接收。但该证据与本案事实部分直接相关,可以直接认定山西正裕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情况的汇报》是否真实可靠。且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第十七条第三款(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同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因此,二审法院拒绝申请人的调查取证申请,属于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将《工程结算审核情况的汇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认定被申请人应当返还原告100多万元的工程款,该事实部分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情况的汇报》本身存在多处漏洞点以及前后相互矛盾。(1)工程结算报告第一页中写道“施工单位关于结算审核结果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和反馈”为虚假情况。实际情况是申请人作为施工单位对此工程报告审核项目存在多处异议。(2)审计结果重大错误地方部分列举:A、【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a、钢结构计算有误。b、型材屋面计量有误。B、缺少的项目不胜枚举。包括墙面装饰板即吸音板、木护墙及墙面油漆、铝板吊顶天棚、地胶的费用、消防箱开孔及加固、空调排风机、垃圾清运费等。故不能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审计报告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虽然工程已经竣工二年多时间,但是经申请人咨询专业人士确认依旧可以对2016年申请人施工的工程进行审计,可能不能完全反映申请人的实际工作量,但是申请人也愿意接受重新审计。综上,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核心问题是:1.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书面申请二审法院调查收集,二审法院是否未调查收集;2.《工程结算审核情况汇报》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第一个问题,《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再审申请人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二审法院提交过书面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故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证据,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问题,案涉工程项目属于跟踪审计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山西正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进度逐月进行审核。在对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完工程审核结果出具前,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铁路设备有限公司以及山西正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到现场核实逐一对项目进行核对。之后,三方再次对工程量及价格进行核对。山西正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提出的问题逐条进行了回复。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工程结算审核情况汇报》中工程结算的金额。据此,原审判决以《工程结算审核情况汇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故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董晓华
审判员 王 迪
审判员 邱国义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