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案号:(2016)沪0118执6679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沪0118执6679号
上诉人上海豪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2016)沪02民终55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明确:一、上诉人上海豪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9月16日前赔偿被上诉人朱小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二、上诉人上海豪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9月16日前支付被上诉人朱小妹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6.70元,由被上诉人朱小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5.2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27.60元,由上诉人上海豪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四、各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争议。届期,被告上海豪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朱小妹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向被执行人上海豪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11月7日前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执行中,本院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证券及银行存款等信息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顾月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敏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 判 员
顾月华
书 记 员
张 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