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21民初2262号
原告:芜湖宏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机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76689196X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宏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三元蒲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79642655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芜湖县人,住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芜湖宏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宏晟矿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宏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芜湖宏晟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宏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芜湖宏晟矿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75660元,并自2020年6月5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二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和2015年7月1日,被告芜湖宏晟矿业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芜湖泰寿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贷款各300万元。因向银行支付利息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四次于2014年5月30日、2015年6月26日、2015年7月2日、2015年9月9日分别借款205000元、178890元、183620元、8150元给被告**,合计575660元,用于被告芜湖宏晟矿业有限公司向银行归还利息。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但二被告一直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芜湖宏晟矿业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1、当时借的300万已经还给银行了,不应该产生利息;2、企业之间的借款与我个人无关,不应该同时起诉我,我个人是不应承担企业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故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本案庭审中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日和2015年7月1日,被告芜湖宏晟矿业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芜湖泰寿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贷款各300万元。因向银行支付利息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四次于2014年5月30日、2015年6月26日、2015年7月2日、2015年9月9日分别借款205000元、178890元、183620元、8150元给被告**,合计575660元,用于被告芜湖宏晟矿业有限公司向银行归还利息。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但两被告一直拒绝归还。原告无奈,遂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作为被告芜湖宏晟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借款项用于被告芜湖宏晟矿业有限公司为支付拖欠银行贷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与被告芜湖宏晟矿业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被告庭审中主张“企业之间的借款与我个人无关,不应该同时起诉我,我个人是不应承担企业债务”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原告芜湖宏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芜湖宏晟矿业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借款57566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问题。对于原告芜湖宏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借款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故,对原告诉请两被告以借款5756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宏晟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芜湖宏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75660元,并支付以本金575660元作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8元,由被告芜湖宏晟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承 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芜湖宏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借条》四张、《银行进账单》六张,证明被告二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75660元,用于被告一向银行支付利息的事实;
3、还款证明,证明被告1的300万贷款经法院调解2017年7月开始每月归还6万。
二、被告芜湖宏晟矿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