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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芜湖宏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48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芜湖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芜湖宏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机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76689196XM(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芜湖宏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2民终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关于工资。***主张应发工资是依据***(员工薪酬人员)2018年初的口头承诺、工程部部长***已加发1000元、《辞职申请及工作交予》等事实,宏晟公司没有提交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以***“主观臆断、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该项请求,把宏晟公司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推给***,违反《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第91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第39条第2款、《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二)关于收款提成。***该项请求的依据是宏晟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动发给***的微信。宏晟公司反驳时提交的***的微信回复“算了”,恰恰证明有收款提成的事实。***回复“算了”是建立在当时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未发生劳动争议基础之上,且未经司法确认。收款提成的证据***公司收款会议记录,收款总额有收款明细、与上海颐而晟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提成协议等证据。宏晟公司和上海颐而晟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父子关系,两家公司实质上是同一公司,***就职期间为两家公司从事项目经理和法务专员工作。原审以***提交的证据签订的主体是案外人为由,否定收款提成存在,是对宏晟公司的包庇,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第91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第39条第2款、《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属枉法判决。(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已提交证据证***公司长年拖欠***5个月工资,有时每月克扣工资30元。宏晟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包括收款提成)、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辞职的原因。***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宏晟公司提交的两份判决书只能证明***2019年3月以其他单位员工身份参加了两次庭审;《辞职申请及工作交予》只能证明***是被迫申请辞职。原审认定***2019年1月已到其他单位就职,没有事实根据。宏晟公司2019年1月足额发放***的工资,说明***2019年1月在宏晟公司是满勤工作,不可能在其他单位任职。(四)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主张的是宏晟公司2016年4月8日至2019年2月14日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审判非所请。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决定权掌握在宏晟公司,宏晟公司为了规避用工风险,故意不与***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把未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转嫁给***,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原审已经认定宏晟公司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3款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的规定,***与宏晟公司自2016年4月8日起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2款的规定,因宏晟公司未与***订立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自2016年4月8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规定,***2019年7月2日申请仲裁,未超过时效,二审法院枉法裁判。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补发工资的申请理由。用人单位依法可以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无直接证据证***公司与***就增加工资已经达成一致,***以***(负责员工薪酬人员)的口头承诺、工程部部长***已加发工资等证据证明其应补发工资,依据不足。2、关于收款提成的申请理由。***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与宏晟公司之间存在收款提成的协议。宏晟公司与上海颐而晟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张两家单位实质是一家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上海颐而晟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有关提成协议对宏晟公司没有法律效力。因此,***以原审未支持其收款提成的诉讼请求要求对本案再审,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申请理由。宏晟公司提交的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的两份《民事判决书》明确载明,***2019年1月以芜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和法务专员的身份担任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足以证明***2019年1月已入职芜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其2019年1月不可能在其他单位任职,不能成立。***在2019年1月31日***公司提交辞职申请明确表述:“由于客观原因,我不得不辞去这份我十分留恋的本职工作,为此,特申请辞职。”结合***2019年1月已在其他单位任职的事实,原审认定***是主动辞职,本案不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适用法律正确。4、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申请理由。***2014年5月7日入职宏晟公司时,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在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关系,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本案情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不完全相符,***主****公司自2016年4月8日起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律依据不足。***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要求宏晟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不能成立,原审驳回***此项诉讼请求,结果正确。***以原审未支持其此项诉讼请求为由要求对本案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三项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