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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芜湖宏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颐而晟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1民初448号 原告:***,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峰,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宏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晟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湾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上海颐而晟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而晟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宏晟公司、颐而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峰,被告宏晟公司、颐而晟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22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7年开始陆续与被告颐而晟公司签订多份《屋脊风机安装合同》,因两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故合同签订均为被告颐而晟公司,但付款人均为被告宏晟公司,后原告一直为被告宏晟公司、颐而晟公司从事安装工作至2018年。经原告与其他个人结算,现两被告结欠原告款项为122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接受劳动的一方,有义务按期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依法提起诉讼,***裁决。 原告***为支付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2017年6月1日、2017年5月4日、2017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屋脊风机安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两被告从事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宿松路新能源汽车项目工程排烟天窗施工制作与安装,金额为198564.26元、****厂房屋面风机工程安装共计价款19568.1元、***簧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车间工程屋面风机工程安装共计价款8434.34元; 4.完工单三份,①天津良格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完工单,证明:原告为两被告做广州香飘飘奶茶厂房屋面通风器及涡轮风机制作安装,以及具体产品规格;②2018年3月30日江裕中鼎橡胶制品公司完工单,证明:原告为两被告完成江裕中鼎橡胶制品公司屋面顺坡通风气楼制作与安装及相应产品规格;③2018年5月5日江裕中鼎橡胶制品公司完工单,证明:原告为两被告完成江裕中鼎橡胶制品公司屋面顺坡通风气楼制作与安装及相应产品规格; 5.建行账户交易明细(21页),证明:两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70705元的事实; 6.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为被告从事合肥**等工地屋脊风机安装的事实; 7.录音加文字版,证明:原告为两被告完成完工单及合同载明的工程;录音的对方讲话人员***现仍在宏晟公司处从事项目经理的工作。 被告宏晟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自己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承揽,原告承揽安装业务后,承揽报酬已经支付完毕,不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宏晟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银行转账回单(附明细),证明:2017年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9705元,2018年至2019年付款135000元,合计付款204705元的事实; 2.两张银行转账回单,证明:2019年2月3日代原告支付给***(系***的妻子)6391元,其中工资3000元,护理费3391元;2019年2月3日代原告支付给郑淑文6196元,里面含工资和护理费,也是原告雇佣的工人(***、郑淑文); 3.宏晟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合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通知原告维修,原告未维修,产生维修费的事实; 4.2018年5月15日与***签订《屋脊风机安装合同》以及付款转账凭证,证明:2018年5月5日,颐而晟将天津良格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广州香飘飘奶茶厂房屋面通风器及涡轮风机制作安装,是发包给***,不是发给原告的,而且64000元已经全部支付。 被告颐而晟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自己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虽然部分盖有公司工程部的印章,但工程部是内设机构,对外无权签订合同,也未经过公司的授权,所以无权代理,公司至今也未追认,原告明知内设机构无代理权,不属于善意的第三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颐而晟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在案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颐而晟公司与宏晟公司是有关联性的企业,***是提供劳务进行安装、维修的个人。颐而晟公司与***分别:①于2017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屋脊风机安装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年产10万套新能源汽车车身项目第一阶段总承包工程排烟天窗,施工制作与安装;工程地点: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宿松路西;本合同为固定包干单价,工程总数量及价格HS1703291、排烟天窗:276个*666.1442元=183855.8元;吊机费183855.8元*8%=14708.46元;工程总价:198564.26元(暂定价格及数量,以年底结算为准,数量以安装完毕为准)”等相关条款;②于2017年5月4日又签订一份《屋脊风机安装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厂房钢结构围护带双层板成品电动开启式屋脊;工程地点:**市北仑区富春江路668号;本合同为固定包干单价,工程总数量及价格YS170411-1:屋脊通风器:YS-3000:79.2米*26.2㎡*7元=14525.28元(注:双屋挡雨瓦和外围瓦);开启费:79.2米*25元=1980元;吊机费:16505.28元*8%=1320.42元;布线:79.2米*22元=1742.4元;工程总价:19568.1元”等相关条款;③于2017年12月26日又签订了《屋脊风机安装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簧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板簧分公司一新热处理车间、工修车间;工程地点:安庆市怀宁县月山东大道168号;本合同为固定包干单价,工程总数量及价格HS171208-1:屋脊通风气楼:YS-3000:42米*13.6㎡*6.5元=3712.8元,端头面积:1*26㎡*6元=156元,顺坡通风气楼:CG-750:48米*4.5㎡*6.5元=1404元;端头:8条*1.14㎡*6元=54.72元;分水器:8个*25元=200元;顺坡通风气楼:CG-750:37.8米*4.5㎡*6.5元=1105.65*2倍=2211.3元(厂房改造);端头:3条*1.14㎡*6元=20.52元;分水器:3个*25元=75元;吊车费600元(按正常车费计算:5776.67元*8%=462.13元,故按600元计算吊车费用);安装总价8434.34元”。上述合同的落款系由颐而晟公司工程部及代表人盖单、签名与***的签名。被告按上述合同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总计工程款为198564.26元+8434.34元+19568.1元=22656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合同和被告对三份合同质证意见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是发包给原告承揽,同时有证人证言也能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安装完毕,按实际价格已全部支付且有一份合同上写明“年底结算”等内容,而且原告没有安装完毕,为此产生了很多维修费用,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虽提供了一份自称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并没有提到具体维修的内容,同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018年上半年颐而晟公司在江裕中鼎橡胶制品公司屋面顺坡通风气楼制作与安装工程也是有被告施工的,其产品规格:CG600:505.5米(敞开式),审理中双方认可按28元/米,合计为14154元(这一事实,原告虽然提供了2018年3月30日、2018年5月5日由颐而晟公司工程部**与江裕中鼎橡胶制品公司有关人员签字并有公司**的两份完工单,但被告在质证时认为江裕中鼎橡胶制品公司公章是伪造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实难采信,同时被告也承认江裕中鼎橡胶制品公司只有505.5米的工程,对此原告也认可系为同一工程,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天津良格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建单位是宏晟公司)完工单,该完工单上载明:“其工程名称为:广州香飘飘奶茶厂房屋面通风器及涡轮风机制作安装;具体产品规格(顺坡气楼:3.0米喉口:450米【电动开启、含布线】;涡轮风机:500#:23台;底座:700*700:23台)”该完工单承建单位注明“我公司承建的该项目工程现安装结束……,自检合格,敬请甲方签字确认”(甲方是指天津良格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但该完工单上无时间,也无天津良格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章,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被告质证时也提出异议,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用此完工单来证明该工程由其施工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由颐而晟公司与***签订一份《屋脊风机安装合同》***公司支付工程款银行转账回单,以反驳该公司的工程不是原告所施工的事实,由于该合同载明的产品规格是“YS180525-1:顺坡通风器:YS-3000:448米*125元/米=56000元(该价格双方协商,包含吊车费,不含布线费用;工程总价:56000元(此费用不包含底座及无动力风安装价格)。本院认为,从工程项目的产品规格的来看,其内容不同,另承建的公司也不同,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另查,颐而晟公司自2017年5月19日至2019年2月3日期间陆续通过被告宏晟公司向原告支付涉案款项合计204705元(这一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附清单至2018年1月19日止,收到被告支付的款为70705元,对此事实,两被告均无异议,同时也提供付款清单予以确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宏晟公司还提供了一份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2月3日的支付给原告的银行付款凭证附清单,扣减2018年1月12日和1月19日支付了1000元和3000元不应重复计算外,支付的131000元给原告,对此事实,原告不持异,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两张银行转账回单,证明是代原告支付给其雇佣***、郑淑文的款中含工资和护理费,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支付是受原告之托而支付的,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颐而晟公司签订了《屋脊风机安装合同》包含一份完工单(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该完工单可视为口头协议),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公司下设的工程部是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为了公司工程合同所成立的一个职能管理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履行职责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设的公司承担,况且案涉合同是由其工程部与原告所签,但合同所涉及的工程的总承包方均为被告颐而晟公司,该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工程款均是通过被告宏晟公司支付,因此,对被告颐而晟公司以签订合同公司工程部等理由,主张依法驳回原告对颐而晟公司诉请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在为被告颐而晟公司完成安装工程后,被告颐而晟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共计(226566.7元+14154元=)240720.7元,现扣减已付了204705元,尚欠36015.7元,应予以支付,原告主张由两被告支付其劳务报酬122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而原告以“两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故合同签订均为被告颐而晟公司,但付款人均为被告宏晟公司,后原告一直为被告宏晟公司、被告颐而晟公司从事安装工作至2018年”为由,要求被告宏晟公司和被告颐而晟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宏晟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在本案中可视为是一种委托代付行为,虽然宏晟公司自称是自己将工程发包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颐而晟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01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上海颐而晟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公司负担404元,原告***负担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