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民辖终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朝各,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芜湖宏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机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76689196X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时朝各、安徽省芜湖宏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65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仅是时朝各、宏晟公司拖欠***工钱产生的纠纷,并非宏晟公司所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时朝各是本辖区居民且其已在本辖区履行了一部分义务。同时,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所起诉的内容系欠款纠纷而非施工纠纷,宏晟公司提出该案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裁定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处理错误。
时朝各、宏晟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一审起诉中请求判令时朝各、宏晟公司给付其“工程款75875元”,同时在事实与理由中陈述“两被告在承包徐州淮海新能源项目改造做基础安装中,拖欠原告工程款75875元……”,后在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亦陈述“由于被告没有给付所欠工程款……”。另,结合一审卷宗中所附欠款构成清单显示,上述75875元款项亦非全部由***本人提供个人劳务计算而得,***上诉提出本案系时朝各、宏晟公司拖欠其工钱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依据***的主张将本案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依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将本案移送至涉案工程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上诉提出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尤 昊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