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1民初2051号
原告:芜湖宏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湾沚镇新芜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76689196X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第三人:上海颐而晟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679355632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芜湖宏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上海颐而晟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而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颐而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宏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赔偿款2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险公司保函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初,案外人广东江裕中鼎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安徽宁国市嘉宁建设工程队签订了厂房钢结构维修合同,将钢结构维修工程发包给宁国市嘉宁建设工程队。宁国市嘉宁建设工程队向第三人上海颐而晟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订购了一套通风设备,第三人上海颐而晟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将通风设备生产和安装业务发包给原告,原告又将安装业务转包给被告承揽施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自行组建施工队伍,清包工完成安装工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劳动成果支付报酬。2018年5月6日,被告雇佣的工人***在安装过程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广东省江门新余经济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金100余万元。原告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的管理过错造成其雇员伤亡,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原告垫付赔偿款,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我是原告的员工,***是芜湖机械工业园02栋1668号委托代理人**可以证明,我没有成立工程队,没有任何政府单位盖章或者保证金证明我成立了工程队,我只是原告外包员工,这件事是虚有的,干活的钱有14000元,我们五个人从老家到广东车费要
6000元,我们几个人工资没有发,干了一个多月,干活的螺
丝钉都是原告提供。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初,案外人广东江裕中鼎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安徽宁国市嘉宁建设工程队签订了厂房钢结构维修合同,将钢结构维修工程发包给宁国市嘉宁建设工程队。宁国市嘉宁建设工程队向第三人上海颐而晟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订购了一套通风设备,第三人上海颐而晟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将通风设备生产和安装业务发包给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工人***受伤经过治疗无效死亡。2019年4月4日,***家属与宏晟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书》,载明***是宏晟公司的雇员,工亡待遇共计100万元,协议生效时先行赔付50万元,尾款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及时支付给***家属。近亲属收到先行赔付的50万元后,死者***的丧事由其近亲属自行办理,并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明材料给宏晟公司。此后,宏晟公司实际支付100万元给***家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宏晟公司的雇员还是受雇于被告***。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曾经由被告***召集或者雇佣从事劳务,但从本案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以及***死亡,宏晟公司与其达成的赔偿协议的内容看,宏晟公司承认其是自己公司的雇员,且“尾款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及时支付给***家属”。当事人虽没有提供购买相关保险的证据,但据此可以认定***是受雇***公司。二、宏晟公司应赔偿的实际数额。依据赔偿协议,虽然支付100万元,但保险理赔的金额,支付上述100万元的法律依据等,原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只是认为***应承担20%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宏晟公司向***
追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芜湖宏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芜湖宏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