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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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81民初4701号
原告:芜湖宏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机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76689196X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东门北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148284863W。
法定代表人:***。
被告:栋梁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頔塘路2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2761334494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原告芜湖宏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栋梁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5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栋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02583.5元,并以547392.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以255190.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栋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栋梁公司将位于湖州市的“年产35万吨新型高强度铝合金材料智能工厂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施工。2019年11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通风器采购合同》,二被告将工程中“屋面通风器部分”委托给原告加工承揽,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5103818元,合同第十条约定了付款方式,第十一条约定了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涉案工程于2020年11月12日完工,12月25日通过验收合格,被告**公司共拖欠货款802583.5元,经多次催要,其拒绝履行义务。被告栋梁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有付款责任,依法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栋梁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802583.5元通风器款被告栋梁公司已经支付给**公司。栋梁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合同约定验收之后支付至85%,结算后再付10%,栋梁公司已经按约支付进度款超过85%,双方目前还在结算审核过程中。2.材料款的付款主体是被告**公司,被告栋梁公司不是材料款的支付主体,故栋梁公司不需要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2020年7月份的时候,因为当时原告不愿意施工,被告为了赶工程进度,针对通风器的款专门向**公司支付了846230元,并指定**公司将这笔款支付给原告。***公司向**公司了解,**公司表示通风器款项已经结清。4.违约金是原告与被告**公司的约定,在被告栋梁公司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无权向被告栋梁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或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于2019年4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栋梁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年产35万吨新型高强度铝合金材料智能工厂建设项目,双方对于工程内容、日期、质量标准及付款方式均进行了约定。2019年11月28日,原告宏晟公司与两被告签订《通风器采购合同》,三方约定上述工程中的屋面通风器部分由原告制作,造价合计5103818元,付款方法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公司付合同金额的25%为预付款,宏晟公司施工当月底向**公司申报当月完成的工程量,**公司在次月10日前***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70%进度款(含预付款25%),待通风器安装完成一周内,**公司支***公司至合同金额的80%(可按单体厂房支付),验收合格(安装完成1个月内组织验收,逾期则视为合格)一周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剩余5%为质保款,质保期1年(以完工签收单签收日期起计算),终身免工时费维护;合同中对于三方职责和义务约定:甲方即栋梁公司有权了解及监督乙方(即**公司)与丙方即原告对合同条款的履约情况,并按项目总承包合同条款及时支付乙方相关工程款;乙方有权进入丙方工程现场、原材料、半成品库房现场进行检查与监督和验收。。。并按合同条件及时支付项目各节点就付款项,如有延期付款需支付延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伍每日违约金给丙方;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项目总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材料款的支付义务在甲方,丙方同意:如甲方未按项目总承包条件支付工程款的,丙方可以直接向甲方要求支付材料款,但不得要求乙方支付材料款或承担责任,如丙方认为有必要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的,乙方仅负责配合丙方办理相关手续,因诉讼或仲裁本身产生的风险及相关费用均由丙方承担,与乙方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进行履行,于2020年11月12日三方签订完工单,部分内容需整改;2020年12月25日三方签订验收单,本案所涉工程整改完毕、验收合格。被告**公司前期已按约向原告支付材料款款4301234.5元,余802583.5元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风器采购合同》、完工单及验收单、建设银行客户转用回单为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另根据被告栋梁公司陈述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对于总承包工程款目前尚未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通风器采购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合同约定验收合格一周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剩余5%为质保款,质保期1年(以完工签收单签收日期起计算),完工单时间为2020年11月12日,验收合格日期为2020年12月25日,故被告应于2021年1月1日前支付余款547392.6元,于2021年12月25日支付余款255190.9元,逾期未付应按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栋梁公司辩称付款主体应为被告**公司,本院认为,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三方职责和义务内容来看,被告栋梁公司应按项目总承包合同向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公司应按三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同时合同在违约责任内容中约定如被告栋梁公司未按总承包合同支付工程款,原告可直接向被告栋梁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同意不得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栋梁公司未按总承包合同支付工程款,且直接要求被告栋梁公司予以支付,则其按约不得再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依据不足。被告栋梁公司辩称原告未能举证其未按总承包合同支付工程款,但原告无从知晓总承包合同工程款的支付进度,被告栋梁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栋梁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按总承包合同支付工程款进度款,且在庭审中也认可其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清,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栋梁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公司未付清的材料款,也应包括被告**公司未按约支付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栋梁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802583.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其中547392.6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21年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其中255190.9元的违约金应当自2021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为诉讼保全所支付的保险费用,非为诉讼保全之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栋梁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芜湖宏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材料款802583.5元,并支付以547392.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以及以255190.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芜湖宏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6元,减半收取5913元,保全费4770元,共计10683元,由被告栋梁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包荷丽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