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鑫华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宝鸡市鑫华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3民终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宝鸡市鑫华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XX园XX路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773。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田某某,男,汉族,1988年9月24日出生,住宝鸡市陈仓区. 上诉人宝鸡市鑫华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9)陕0303民初3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宝鸡市鑫华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陕0303民初35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田某某关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截止日期为2018年12月4日。此外,***与上诉人的劳动争议已经生效判决处理完毕,本案属于重复起诉。 一审田某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药费683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1月28日至2017年12月31日受工伤期间工资3968.38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1月28日至12月31日工伤期间交通费640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1月28日至12月31日工伤期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68.38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宝鸡市鑫华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683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2017年11月28日至12月4日工资1277.18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2017年11月28日至12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77.18元。 一审金台区人民法院查明:2017年8月22日,田某某到鑫华信公司处从事铆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1月13日,田某某在工作时被电钻出风口吸附的铁屑割伤右手,其伤情经诊断为右手拇指异物(铁屑)并感染。田某某在西安医学院宝鸡医院进行了门诊手术治疗,医嘱休息至2018年1月1日。2017年11月24日起田某某因治疗再未到被告处上班。2017年12月18日,田某某向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该局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宝人社个工认决字(201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意认定工伤。鑫华信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于2018年11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2018年12月25日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0302行初5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鑫华信公司的诉讼请求。鑫华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9年7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12月4日,田某某以鑫华信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为原告申报工伤为由向该公司提交了书面辞职报告。12月28日,田某某向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鑫华信公司支付2017年11月23日之前的加班工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费用。该仲裁委员会裁决由鑫华信公司:1.支付本案田某某2017年9月23日至2017年11月23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76元;2.支付田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19元;3.驳回田某某其余请求。田某某收到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请求与仲裁请求相同。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陕0303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4日解除,认定鑫华信公司未为田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以及田某某月平均工资为3968.38元,并判令:1.鑫华信公司向田某某支付2017年9月23日至2017年11月23日加班工资(包括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38.80元;2.鑫华信公司支付田某某2017年9月23日至2017年11月2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78.75元;3.鑫华信公司支付田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84.19元。宣判后,田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陕0303民终8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金台区人民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用人单位鑫华信公司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田某某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故田某某发生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鑫华信公司支付。田某某因工伤支付的医疗费683元应由鑫华信公司承担。故对田某某要求鑫华信公司支付原告工伤医药费6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鑫华信公司要求不支付工伤医疗费6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田某某要求鑫华信公司支付2017年11月28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4日解除,11月28日处于田某某的工伤治疗期内,故鑫华信公司应向田某某支付工资。田某某平均月工资,鑫华信公司应支付该期间工资1277.18元(3968.38÷21.75×7)。因2017年12月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田某某主张之后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田某某要求鑫华信公司支付2017年11月28日至12月31日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鑫华信公司未与田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77.18元。因2017年12月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田某某要求之后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故本院不予支持。田某某主张交通费640元,因无证据证明其已产生此部分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鑫华信公司称田某某主张的工资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经经法院审理过了,属于重复诉讼。对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只处理了2017年11月23日之前的工资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次诉讼田某某主张的是2017年11月28日之后的部分,不属于重复诉讼,故对鑫华信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鑫华信公司答辩称田某某主张的工资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对此本院认为,田某某主张该两项请求的事实依据是其工伤治疗期间的上述费用鑫华信公司应予以支付,而田某某的伤情构成工伤的法律文书于2019年7月方才生效,故田某某的诉讼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对鑫华信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鑫华信公司要求不支付田某某2017年11月28日至12月4日工资1277.18元、不支付田某某2017年11月28日至12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77.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宝鸡市鑫华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2017年11月28日至12月4日工资1277.18元。二、被告宝鸡市鑫华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2017年11月28日至12月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77.18元。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宝鸡市鑫华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被告)宝鸡市鑫华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解决的是劳动者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待遇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鉴于劳动者工伤认定后关于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报酬须对工伤予以认定后才能对相关工伤待遇予以处理。本案中对于工伤认定的纠纷处理结束后,劳动者的相关主张才开始计算仲裁时效并无不当。故,本案中劳动者请求并不构成超过仲裁时效及重复诉讼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宝鸡市鑫华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宝鸡市鑫华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