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鑫华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宝鸡市鑫华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303民初3546号   原告(被告):***,男,汉族,1988年9月24日出生,住宝鸡市陈仓区。 被告(原告):宝鸡市鑫华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金河工业园天宝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0547842773。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宝鸡市鑫华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宝鸡市鑫华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药费683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1月28日至2017年12月31日受工伤期间工资3968.38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1月28日至12月31日工伤期间交通费640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1月28日至12月31日工伤期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68.38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至2017年12月4日,在被告处中车时代高新组装基地,组装车间一组(高新26路)从事铆工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968.38元。2017年11月13日11时30分左右,与同事在公司高新组装二车间工作时,右手食指受伤。2017年11月28日经西安医学院附属宝鸡医院诊断为右手食指异物(铁屑)并感染。被告对原告在工作时所受的工伤未予处理,原告自行申请工伤认定,经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1月30日同意认定为工伤,已过诉讼期,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工伤事宜。2018年11月,原告向市劳动人事仲裁委依法提请仲裁;2019年9月24日,仲裁委仅仅支持了工伤医疗费683元;2017年11月28日至12月4日工资1277.18元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1227.18元,以上三项除了工伤医疗费683元准确之外,其余两项包括其它请求的驳回,原告均认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使用法规不当。第一、“认定工伤日期”错误。2017年12月4日,原、被告是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但是原告是在工伤治疗期(2017年11月28日的诊断证明书为据),故,工资提出应当以28天计算,数额为3968.38元。第二、交通费应当支持。640元是原告以具体主张,票据未能保留或者丢失,但是,使用了交通工具并且必须付费的事实无法“丢失”,故,敬请贵院予以酌情支持,方并客观公正的法律精神。第三,二倍工资差额仲裁错误的根源于“日期”的认定错误,也就是说,不能以12月4日为终止日期,而应该以12月31日为终点,因为原告处在“工伤治疗期”。故根据《民事诉讼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状呈贵院,敬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华信公司答辩称,被告也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第一项请求应由工伤基金承担;工资和双倍工资差额请求,属于重复诉讼,且已过时效。双方劳动合同2017年12月4日已解除;交通费在仲裁时未提交票据,原告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鑫华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683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2017年11月28日至12月4日工资1277.18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2017年11月28日至12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77.1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再次要求支付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不应支持。被告***与原告鑫华信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于2018年经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做出(2018)陕03民终883号民事生效判决,对于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均已处理,现已全部支付完毕。被告***在本次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再次请求的行为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支持。根据生效判决及被告***自己的陈述,从2017年11月24日起,被告***未到原告处上班,且在2018年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中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均计算至2017年11月23日,从以上两点也可以看出被告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认可是2017年11月23日,从2017年11月24日不应支付工资和二倍工资差额。工伤医疗费应当由工伤保险支付。被告***的受伤认定为工伤,且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该部分费用按法律规定由工伤保险处予以支付,不应由本案原告支付。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答辩称,工伤医疗费有证据支持。原告第二项、第三项涉及的金额应按照其起诉金额计算,不应按照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2日,***到鑫华信公司处从事铆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1月13日,***在工作时被电钻出风口吸附的铁屑割伤右手,其伤情经诊断为右手拇指异物(铁屑)并感染。***在西安医学院宝鸡医院进行了门诊手术治疗,医嘱休息至2018年1月1日。2017年11月24日起***因治疗再未到被告处上班。2017年12月18日,***向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该局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宝人社个工认决字(201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意认定工伤。鑫华信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于2018年11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2018年12月25日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0302行初5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鑫华信公司的诉讼请求。鑫华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9年7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12月4日,***以鑫华信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为原告申报工伤为由向该公司提交了书面辞职报告。12月28日,***向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鑫华信公司支付2017年11月23日之前的加班工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费用。该仲裁委员会裁决由鑫华信公司:1.支付本案***2017年9月23日至2017年11月23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76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19元;3.驳回***其余请求。***收到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请求与仲裁请求相同。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陕0303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4日解除,认定鑫华信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月平均工资为3968.38元,并判令:1.鑫华信公司向***支付2017年9月23日至2017年11月23日加班工资(包括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38.80元;2.鑫华信公司支付***2017年9月23日至2017年11月2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78.75元;3.鑫华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84.19元。宣判后,***不服提起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陕0303民终8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均提交的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宝劳人仲案字(2018)第391号裁决书以及***提交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工伤认定决定书;鑫华信公司提交的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宝劳人仲案字(2017)第329号裁决书、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8)陕0303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书、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303民终883号民事判决书、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8)0302行初54号行政判决书在卷,可以认定。鑫华信公司提交的宝鸡市工伤人员登记变动申报名册,以证明该公司为***办理了工伤保险。但该申报名册无原件核对,且***不予认可,该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法律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用人单位鑫华信公司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故***发生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鑫华信公司支付。***因工伤支付的医疗费683元应由鑫华信公司承担。故对***要求鑫华信公司支付原告工伤医药费6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鑫华信公司要求不支付工伤医疗费6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鑫华信公司支付2017年11月28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4日解除,11月28日处于***的工伤治疗期内,故鑫华信公司应向***支付工资。***平均月工资,鑫华信公司应支付该期间工资1277.18元(3968.38÷21.75×7)。因2017年12月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主张之后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鑫华信公司支付2017年11月28日至12月31日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鑫华信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77.18元。因2017年12月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要求之后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交通费640元,因无证据证明其已产生此部分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鑫华信公司称***主张的工资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经经法院审理过了,属于重复诉讼。对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只处理了2017年11月23日之前的工资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次诉讼***主张的是2017年11月28日之后的部分,不属于重复诉讼,故对鑫华信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鑫华信公司答辩称***主张的工资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主张该两项请求的事实依据是其工伤治疗期间的上述费用鑫华信公司应予以支付,而***的伤情构成工伤的法律文书于2019年7月方才生效,故***的诉讼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对鑫华信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鑫华信公司要求不支付***2017年11月28日至12月4日工资1277.18元、不支付***2017年11月28日至12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77.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市鑫华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11月28日至12月4日工资1277.18元。 二、被告宝鸡市鑫华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11月28日至12月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77.1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宝鸡市鑫华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被告)宝鸡市鑫华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韩 江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