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鑫华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宝鸡市鑫华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行政判决书
(2019)陕03行终38号
上诉人宝鸡市鑫华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信公司)因诉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宝鸡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8)陕0302行初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鑫华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田小东于2017年12月6日向宝鸡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称其于2017年11月13日11时30分许在其公司高新组装二车间干活时受伤。宝鸡市人社局受理后,仅凭田小东片面之言作为认定工伤的核心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宝人社个工认决字(201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既未载明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更未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宝鸡市人社局辩称,其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的申请进行了调查,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一审判决的处理也是适当的,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查明,2017年11月13日11时30分左右,第三人田小东与同事在原告公司高新组装二车间作业车进行流水槽作业过程中,被电钻出风口吸附的铁屑割伤右手。2017年11月28日经西安医学院附属宝鸡医院诊断为右手食指异物(铁屑)并感染。2017年12月18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1月30日,被告作出宝人社个工认决字(201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2017年11月13日受伤情形同意认定为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关于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但依据原告方证人当庭的陈述内容,仅仅能够证明该证人未听说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况,并不能证明第三人确实未曾受伤。被告提交的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依据,包括第三人的诊疗资料、同事证言等,足以证明宝人社个工认决字(201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宝鸡市鑫华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鑫华信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宝鸡市人社局作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机关,负有办理该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有权对辖区内企业和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宝人社个工认决字(201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结合原审判决和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系因公受伤的事实是否正确,证据是否充分。宝鸡市人社局在受理田小东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程序规定,要求申请人和用人单位分别提交证据。在调查举证阶段,申请人田小东提交了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及***、杨海波的证人证言,其中张小锋述称其与田小东同系鑫华信公司铆工,2017年11月13日上午其二人在同一地点工作,11点半左右,田小东右手食指被钻子上的铁屑扎伤,并向杨海波要了卫生纸进行包扎。杨海波证言亦证明其目睹***受伤及因流血向其要卫生纸包扎的事实。鑫华信公司否认***系工伤,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进行举证。上诉人***公司在工伤认定调查阶段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及考勤记录欲证明田小东非因公受伤。其中***和***均称“未收到***受伤一事的报告,对此事不知情”,而证人***其11月13日在外地培训,田小东曾在其21号回来上班时向其告知手受伤一事,外出培训期间未接到***受伤的反映,另外说明了张小锋系鑫华信公司员工。而考勤表与田小东所述上班及休假时间并无冲突。据此,鑫华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田小东因工作受伤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宝鸡市人社局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依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未按《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详细载明相关具体事项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该决定书已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充分载明相关事项内容,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宝鸡市鑫华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艳审判员***审判员*燕
法官助理***书记员*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