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冈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俞某;武冈市某公司;某某;刘某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603民初6861号 原告:俞某,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冈市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武冈市后面)。 法定代表人:邓某。 被告:***,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被告:刘某乙,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原告俞某与被告武冈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武冈某公司)、***、刘某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冈某公司、***、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武冈某公司、***、刘某乙共同给付俞某工程机械租赁费用2389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23890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武冈某公司、***、刘某乙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日,武冈某公司作为承租方及***为代理人与出租方俞某签订淮北碧桂园工程挖掘机租赁合同。其中租金小挖60-75型号挖斗计每小时120元,破碎每小时180元。租赁费用结算约定,挖掘机自进场工作之日起,按月进度结算80%费用,剩余20%撤场之后一次性付清等条款。2021年12月7日,俞某与***、承租方现场负责人王某进行挖机租赁结算为自2021年6月9日至11月30日止,淮北碧桂园一期一标、一期菜市场、四期挖机用时结算为130830元,预付12000元,计款118830元。2021年12月31日,***支付俞某挖机租赁费30250元。2022年1月11日,俞某与***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1月6日对上述工程项目再次结算为42750元,武冈某公司、***、刘某乙预付机械用工款51000元。2023年1月15日,俞某再次与承租方工程项目负责人蒋某结算,自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1月10日上述工程项目挖掘机用时计款30780元,扣除预付款5000元,尚欠25780元。2023年2月20日至2023年8月29日尚欠10270元。2023年8月29日,俞某与蒋某结算,武冈某公司、***、刘某乙尚欠俞某挖机租赁费36050元(10270元+25780元)。俞某于2024年8月1日经微信告知刘某乙,漏算租赁费用7840元,最终武冈某公司、***、刘某乙共计尚欠机械租赁费(36050元+7840元)为43890元。刘某乙于2024年9月4日向俞某支付尚欠机械租赁费2万元,现尚欠23980元。后经俞某多次催要,武冈某公司、***、刘某乙无理拒不给付。为此,现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俞某的诉请。 武冈某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武冈某公司和俞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俞某提供的租赁合同非武冈某公司工作人员所签,所盖印章不是武冈某公司的备案印章。俞某所提供的结算单没有武冈某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和加盖有效印章。武冈某公司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给俞某。综上所述,武冈某公司没有义务给付俞某任何租赁费用。 刘某乙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项目前期的实际承包人系***,***半途退场后由刘某乙接管本项目,刘某乙接手后委派现场负责人蒋某接管负责现场工作,一直到最后完工。俞某系2024年2月9日才与刘某乙联系并添加微信。2024年8月1日俞某才同刘某乙说***还欠租赁费没有给清,对于刘某乙欠付的款项刘某乙不予认可。关于刘某乙委派现场负责人蒋某出具的结算单,除挖机转运费外刘某乙均认可。刘某乙后续已支付2万元给俞某,尚欠14450元刘某乙愿意支付俞某。因此刘某乙不承担14450元以外的任何费用。请求驳回俞某不合理的诉求。 ***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2021年6月,该项目刚成立时,刘某乙要求***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并口头承诺给***占一部分小股。案涉《挖机租赁合同》由***代为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签字后面有“(代)”字样。后,刘某乙觉得***不合适在该项目管理,于是2022年年底把***撤出该项目,***未领取分红及工资。2023年3月29日,***微信告知俞某,***已经退出该项目,资料及账目也已经全部移交给其他人,俞某表示OK。综上所述,***只是项目负责人,本项目尚欠尾款23980元与***无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武冈某公司、***、刘某乙未到庭质证和证据交换。经审查,俞某提交挖掘机租赁合同、挖机租赁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应付工资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武冈建筑工程、刘某乙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武冈建筑工程、刘某乙提交的欠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东某有限公司将淮北碧桂园黄金时代一期四标段项目室外市政及附属工程发包给武冈某公司施工。***作为班组长从武冈某公司处承包部分工程。2021年6月1日,***持有武冈某公司公章(承租方、甲方)与俞某(出租方、乙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提供挖掘机,确保车况正常,不影响施工进度。按挖掘机使用小时数租赁,即工作期间挖机的基本租赁费用为小挖(型号60-75)挖斗每小时120元,破碎每小时180元;挖掘机自进场工作之日起,按每月进度结算80%的费用,剩余20%撤场之后一次性付清等内容,武冈某公司、***在合同承租方处盖章、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俞某按约定出租挖机,***通过微信向俞某支付部分租赁费用。2021年12月7日,俞某(出租方)、***(承租方现场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订《挖机租赁结算单》,载明:自2021年6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淮北碧桂园一期一标,一期菜市场,三期四标段挖机用时结算如下:共计金额130830元;自2021年6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总计预付金额1.2万元等内容。2022年1月11日,俞某(出租方)、***(承租方现场负责人)签订《挖机租赁结算单》,载明: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月6日止淮北碧桂园一期一标,一期菜市场,三期四标挖机用时结算如下:共计金额42750元;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月6日止,总计预付金额5.1万元等内容。2022年7月14日,***向俞某微信发送“应发工资表”,载明:“俞某累计应发工资30250元、吴某累计应发工资30250元”并称付工资款60500元,173580-123500=50080剩余50080+2160=52240应付。次日,俞某微信确认收到以工资款形式支付的租赁费60500元。后,***向俞某发送微信称“我尽量看能不能给你付清,如果付不清的话,可能给你付4万多一点,剩下的到时候再给你付”。2022年7月27日,俞某收到广东某有限公司以工资形式转账支付的租赁费21040元、21200元,合计42240元。2023年3月29日,俞某向***微信发送上述对账单,并称“刘总,咱把之前那个账对一下吧,咱算不是还剩5万多吗,你给我卡上打了是四万二,还得差1万元,你查查账,跟那个老蒋对接一下……”***回复称“你跟老蒋沟通,现在我不负责那边”俞某称“我知道,但是现在这个事是你接手的呀,就这个5万多,你忘了吗”***回复称“知道,账已经移交给他们了;他们都知道……”俞某回复称“OK”。2024年11月14日,***向俞某发送微信称“我不知道,不知道这个事情,我问一下刘总,大刘总”俞某回复称“账算过的,你后来留的一万块钱那个底子,你知道怎么回事,他问题他现在不认,正好中间差十几个小时,我算账的时候忘了算了,我不要了……大概还剩七千多”。11月19日,***向俞某发送微信称“你问一下刘某乙总,我那边不占股份了”。 2022年4月1日后***退出案涉工程,刘某乙继续承接,并委派蒋某作为项目负责人与俞某进行租赁结算。2023年1月15日,俞某(出租方)、蒋某(项目负责人)签订《挖机租赁结算单》,载明:自2022年4月1日起至2023年1月10日止淮北碧桂园一期一标,一期菜市场,三期四标挖机用时结算如下:共计金额30780元;自2022年4月1日起至2023年1月10日止,总计预付5000元;应收30780-5000=25780元等内容。 2023年8月29日,俞某(出租方)、蒋某(项目负责人)签订《挖机租赁结算单》,载明:自2022年4月1日起至2023年8月29日止淮北碧桂园一期一标,一期菜市场,三期四标挖机合计如下:2022年:246.5×120=29580元,挖机转运6次1200元;共计30780元-预领5000元=25780元;2023年8月29日止:挖机315×120=37800元,破碎11.5×180=2070元,运费2趟400元,计40270-预付30000元=10270元;2022至2023年8月29日共欠36050元(叁万陆仟零伍拾元整)等内容。 2023年8月29日,俞某(出租方)、蒋某(项目负责人)签订《挖机租赁结算单》,载明:自2023年2月20日起至2023年8月29日止淮北碧桂园一期一标,一期菜市场,三期四标挖机用时结算如下:共计金额40270元;自2023年2月20日起至2023年8月29日止,总计预付金额3万元;应收40270-30000=10270元等内容。 2024年2月9日,俞某与刘某乙添加微信,刘某乙向俞某发送微信称“你同那个老蒋,跟***把数算好,算好之后,把数发给我”俞某向刘某乙发送对账单,载明:“173580-123500=50080剩余50080+2160=52240应付”,刘某乙回复称“这个没关系的,你放心啦,就是我们去不去钱都没有关系的。”2024年8月1日,俞某通过微信向刘某乙发送“和老蒋对账的图表”,刘某乙回复称“老蒋的没有错,***的以前是全部付清楚了吧”,俞某回复称“还欠7840,还差18个小时的没和老蒋算2160,我不要了;36050+7840共计43890是你欠我的钱数”。2024年9月5日,刘某乙向俞某发送微信称“……我私人先借2万给你解决一下学费问题,等公司付款了再给你其他部分”,随后,刘某乙向俞某微信转账2万元。后,武冈某公司、***、刘某乙未能支付租赁费,俞某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5年4月9日,俞某以武冈某公司拖欠案涉租赁费为由起诉至法院,开庭审理后于同年6月26日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认定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承租方。案涉《挖掘机租赁合同》承租方处虽加盖武冈某公司公章,***以承租方代理人身份签字,但***并非武冈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在武冈某公司任职,***在签订案涉合同时亦未出具武冈某公司授权委托书或任命书等文件,因此***不具有武冈某公司代理人的权利外观。后续租赁事宜由***个人与俞某进行协商,且案涉挖机租赁结算单由***指定的现场负责人王某出具,结算单并未加盖武冈某公司公章,租赁费亦由***个人支付或通过总包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以发放工资形式支付,武冈某公司并未参与付款。依据双方后续对账及付款,仅凭武冈某公司公章不足以成为俞某相信***有权代理武冈某公司在案涉《挖掘机租赁合同》上盖章的合理理由,故***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另,***未能举证证明其系刘某乙指派的项目负责人,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案涉租赁合同直接约束***与俞某。因2022年4月,***从案涉工程退场,刘某乙承接工程,并继续承租案涉租赁设备,故案涉租赁费本院以***退场时间为节点进行分别认定。 关于***退场前租赁费。退场前共产生租赁费173580元,扣除***支付的部分尚欠7840元(173580元-12000元-51000元-60500元-42240元)。***辩称,2023年3月29日,***微信告知俞某,其已经退出该项目,资料及账目也已经全部移交给其他人,本项目尚欠尾款与***无关。对该辩称***未举证证明俞某、***、刘某乙三方合意将尚欠租赁费转移至刘某乙处,刘某乙同意接收债务,俞某同意债务转移,故对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退场前尚欠租赁费7840元,应由***个人承担。 关于刘某乙进场后租赁费。结合结算单及支付情况,刘某乙尚欠租赁费16050元(36050元-20000元)。刘某乙辩称,不应支付挖机转运费1600元。刘某乙在答辩状中自认委派蒋某作为现场负责人,蒋某出具的《挖机租赁结算单》明确将运费计入租赁费中,且俞某于2024年8月1日向刘某乙发送账单,刘某乙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刘某乙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刘某乙应向俞某支付租赁费16050元。 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故俞某主张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8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0%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上述陈述,***应自2025年8月8日起以78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0%支付逾期利息至租赁费付款之日止;刘某乙应自2025年8月8日起以160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0%支付逾期利息至租赁费付款之日止;俞某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武冈市某公司、***、刘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俞某租金7840元及逾期利息(以7840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8日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0%计付); 二、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俞某租金16050元及逾期利息(以16050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8日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0%计付); 三、驳回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元,减半收取198.5元,由***负担65元、由刘某乙负担1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含诉讼费、保全费等)。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