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8民终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原名井冈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井冈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盛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原告:胡某,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及原审原告胡某、原审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县人民法院(2024)赣0821民初3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某于202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郭某撤回上诉的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郭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2元,减半收取2,526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