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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有限公司;胡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8民终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原名井冈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井冈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盛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原告:胡某,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及原审原告胡某、原审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县人民法院(2024)赣0821民初3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某于202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郭某撤回上诉的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郭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2元,减半收取2,526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