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03民初2804号
原告:世纪***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金湖人民路7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阅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区联华世纪超市,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胜利广场18A号。
经营者:**达,男,1984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达,身份信息同上。
被告:大连易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胜利广场18A号一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世纪***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华联公司)与被告中山区联华世纪超市(以下简称联华世纪超市)、**达、大连易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购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华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华世纪超市、**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购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449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成本合计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5年,是一家集零售、批发、仓储、物流为一体的连锁大型超市企业集团,经营范围涵盖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保健品、乳制品销售;餐饮服务;报刊、杂志、音像制品销售;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策划;商业零售业连锁、餐饮业连锁、特许经营与投资管理等。原告自成立以来,凭借高质量产品、良好企业信誉及大力宣传,不断累计企业及品牌影响力,以杭州、上海为战略指挥及营运中心,立足长三角,辐射全国大部分地区,相继在上海、浙江、江苏、安徽、山东、北京、广东、云南等地注册成立分公司。目前,原告的网点覆盖全国29个省份及直辖市,营业面积近110万平米,平均月销售近8亿元,2019年9月,入选“2018年零售百强名单”;2020年6月,又入选2019年中国连锁百强榜单,排名第36。原告为了将自身品牌打造成行业标杆,特别创作由第5449048号“S”商标及“世纪华联”组合而成的图文作品用于原告品牌连锁门店的装潢,并获得版权登记:10-2011-F-10691及10-2011-F-10692。经调查发现,被告的门头店招和原告的门头店招极度相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已形成影响力的装潢。被告的侵权行为易造成消费者及相关公众混淆,易被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被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及影响力的主观恶意,以达到“搭便车”获取盈利的目的。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被告联华世纪超市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一、被告联华世纪超市并未使用原告所说的商标和侵权的门头店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是被告联华世纪超市使用了侵权的门头店招和商标。二、被告联华世纪超市于2015年由大连市中山区胜利广场8号一层搬迁至大连市中山区胜利广场18A号一层,面积约15平米,主营香烟、白酒和电子烟。被告联华世纪超市并未经营原告照片所指位置和场所,原告所指的经营场所和被告联华世纪超市并无关联。三、原告所提供的2张拾元定额发票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此发票代码为2017年由大连市国家税务总局发行,后在2018年底以前此版发票被大连市国家税务总局叫停并回收作废。2019年初开始全部使用新版大连通用定额发票,2019年之后被告联华世纪超市再无旧版定额发票,使用的全部是新版发票。故此2张发票的来路不明且也不能证明被告联华世纪超市和经营场所有关联。四、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联华世纪超市存在商标及门头店招侵权,故此诉讼不能认定被告联华世纪超市侵害原告商标权。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达、易购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世纪华联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15日,曾用名为金湖世纪***市连锁有限公司、金湖华商万家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金湖世纪***市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保健品、乳制品销售;餐饮服务;报刊、杂志、音像制品销售;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策划等。
2009年9月14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5449048号图形商标,该商标由“S+★★★”组成,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9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辅助、商业询价、推销(替他人)、广告策划等。
2011年12月20日,经原告申请,江苏省版权局对作品《世纪***市店招及服务商标设计(一)》及《世纪***市店招及服务商标设计(二)》颁发了《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作品登记号分别为10-2011-F-10692、10-2011-F-10691,作品种类均为美术作品,作者均为***,著作权人均为原告。两个作品主要由第5449048号图形商标、“世纪华联”等组合而成。
被告联华世纪超市成立于2015年5月14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中山区胜利广场18A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兼散装食品、日用百货、烟、水果零售等。被告易购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1日,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中山区胜利广场18A号一楼、二楼,经营范围为经济信息咨询,市场营销策划,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珠宝首饰销售等。
根据原告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照片显示:照片的取证时间为2021年4月18日,取证位置为大连市中山区胜利广场13号九州国际大酒店及10号渤海明珠酒店,照片内容为店招使用了“S+★★★”标识及“***市”、“世纪华联生活超市”字样,店内装潢使用了“S+★★★”标识及“***市”字样的超市,使用了“S+★★★”标识及“***市”字样的购物袋及盖有“中山区联华世纪超市”印章的发票两张。原告主张上述超市由被告易购公司经营,且被告联华世纪超市与被告易购公司共同经营获利。庭审中,原告述称上述被控侵权标识及字样已停止使用,被告易购公司已不在此地经营。
根据原告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照片显示:照片取证时间为2022年5月11日,取证地址为大连市中山区胜利广场10号渤海明珠酒店,照片内容为店招使用了“世纪华联特产超市”字样的超市。结合我院送达法律文书时拍摄的店内营业执照的照片可知,此超市由被告联华世纪超市经营。
原告认为,被告易购公司使用的“S+★★★”标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构成商标侵权;被告联华世纪超市与被告易购公司共同经营获利,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被告**达系被告联华世纪超市经营者,应与被告联华世纪超市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易购公司在店招使用的“S+★★★”标识及“世纪华联”与原告的图文作品所形成的门店装潢相似,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联华世纪超市在店招使用的“世纪华联”与原告的图文作品所形成的门店装潢相似,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查,案外人***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于2007年,以金湖世纪***市连锁有限公司上海松江第一分公司、金湖世纪***市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金湖世纪***市连锁有限公司明知与华联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通过使用引人误认的企业名称、店招来强搭便车,损害了华联公司的商业信誉、商业利益,强取交易机会,同时也欺骗了消费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该案三被告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门店店招、门店内部装饰及商品标识中使用带有“华联”的字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华联公司对“华联”字号使用在先,且其“华联”字号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三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世纪华联江苏公司“华联”字号相近似的“世纪华联”企业字号,已经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违反了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华联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案三被告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门店店招、门店内部装饰及商品标识中使用“华联”文字,并赔偿华联公司经济损失。三被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联华世纪超市、易购公司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联华世纪超市、易购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提供拍摄于2021年4月18日的照片及时间戳认证证书,拟证明照片中的超市由被告易购公司经营,且被告联华世纪超市与被告易购公司共同经营获利行为。本院认为,上述店铺照片仅有超市的店招及店内装潢,但照片无法体现上述超市由哪一主体经营;购物袋及发票的照片亦无法证明购物袋、发票的取得时间、地点及过程。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项,即不足以证明被告联华世纪超市、易购公司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被告联华世纪超市、易购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可知,原告在门店招牌、装潢上使用“华联”字样已被认定侵害了华联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故原告所主张的“世纪华联”因存在权利瑕疵、损害了案外人的在先合法权益而不能获得保护。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所主张的“世纪华联”字样不能成为被保护的范围。被告联华世纪超市在店招使用的“世纪华联”字样,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至于被告联华世纪超市使用上述字样是否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因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不作评判。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拍摄于2021年4月18日的照片中的超市由被告易购公司、联华世纪超市共同经营,即不足以证明被告联华世纪超市、易购公司存在原告诉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将**达与联华世纪超市列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中山区联华世纪超市”为被告一方当事人,同时注明经营者**达的基本信息,而非将二者列为共同被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世纪***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原告世纪***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负担1110元,余款1750元退还原告世纪***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