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百控股商业连锁(江苏)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朝平百货店、世纪某某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79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朝平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世纪***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金湖。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朝平百货店(以下简称朝平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世纪***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华联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4民初9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平百货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世纪华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世纪华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朝平百货店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来源于案外人***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又多公司)及某**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华联投资公司)的合法授权许可,该标识与世纪华联公司涉案商标明显不相同、不相似,不会造成混淆,朝平百货店使用该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1.美术作品“HL(含作品形态)”的著作权人系某又多公司,世纪华联投资公司经授权取得作品使用权,朝平百货店通过与上述两公司签订加盟授权合约,取得上述美术作品的合法使用权。2.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在构图、颜色及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等均不存在近似,也不会造成混淆。3.世纪华联公司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来源于案外人,其对“世纪华联”字号并不享有合法权利和商标专用权,其仅持有注册商标“”却打着“世纪华联”字号起诉,不具有正当性。4.朝平百货店使用美术作品“HL(含作品形态)”并非对“”的商标性使用。5.世纪华联公司对“世纪华联”字号并不享有合法权利和商标专用权,朝平百货店使用“世纪华联”字样来自对“某基世纪华联”的合法授权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二)朝平百货店使用“世纪华联”文字作为招牌来源于“某基世纪华联”商标权利人某纪万象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纪万象公司)及世纪华联投资公司的合法授权,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三)一审判令朝平百货店停止侵权并向世纪华联公司赔偿12000元,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应当予以撤销。 世纪华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世纪华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朝平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世纪华联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立即拆除侵权的门头店招;2.判令朝平百货店赔偿世纪华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成本合计5万元;3.朝平百货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世纪华联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15日,原企业名称为某湖世纪***市连锁有限公司,后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现名,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商业零售业连锁、特许经营与投资管理等。 2009年9月14日,某湖世纪***市连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449048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商业询价;商业信息;饭店管理;进出口代理;广告广播;推销(替他人);广告策划;人事管理咨询;组织商业广告性的贸易交易会,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9月13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9月13日。2013年7月22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世纪华联公司。 2011年12月20日,江苏省版权局颁发《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二份,载明:一、作品登记号为10-2011-F-10691,作品名称为世纪***市店招及服务商标设计(二),作品种类为美术作品,作者为***,著作权人为某湖世纪***市连锁有限公司,作品完成时间为2008年9月30日,作品简介为:1.整体的红蓝相间设计象征着……,白色底象征着……,配以灰色的饰边象征着……;2.前面的服务标志是企业的注册商标,整体是一个“S”加三个五角星的设计,……;中间部分世纪华联是企业的字号,CENTURY是世纪的英文单词;尾部SUPER-MARKET是超级市场的英文字母;NO.XXX是标注门店的编号,……。二、作品登记号为10-2011-F-10692,作品名称为世纪***市店招及服务商标设计(一),作品种类为美术作品,作者为***,著作权人为某湖世纪***市连锁有限公司,作品完成时间为2005年8月30日,作品简介为:1.整体的绿色设计象征着……,配以黄色的饰边象征着……;2.前面的字母SHIJIHUALIAN是世纪华联的汉语拼音;尾部SUPER-MARKET是超级市场的英文字母;NO.XXX是标注门店的编号,……;世纪华联是企业的字号,……。3.中间的服务标志是企业的注册商标,整体是一个“S”加三个五角星的设计,……。世纪华联公司将上述作品用于其门店装潢。 2017年9月4日,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出具《证明函》一份,称根据其组织的连锁行业年度调查显示,世纪华联公司自2014年起连续三年入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榜单,2014年、2015年、2016年分别排名第26位、24位、17位。2019年8月14日,该协会出具《证明》一份,称根据其组织的连锁零售行业年度调查显示,世纪华联公司销售规模排名“2018年度中国连锁百强”第37位、“2018年度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15位,另在其组织的便利店业态基本情况调查中,世纪华联公司连锁门店规模排名“2018年中国便利店百强”第25位。 2021年1月14日,世纪华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到朝平百货店处进行拍照、录像取证并取得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上述照片及视频显示,朝平百货店门头招牌使用了“”,在朝平百货店处使用微信或支付宝消费后的账单详情显示“世纪华联(松岗店)”“商户全称:佛山市南海朝平百货店”。 世纪华联公司主张,朝平百货店使用的“”图案与世纪华联公司第544904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朝平百货店使用的门头招牌与世纪华联公司特别创作由第5449048号“”注册商标及“世纪华联”组合而成的图文作品且用于世纪华联公司加盟门店的装潢相似,构成不正当竞争。朝平百货店则认为“”图案与世纪华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不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世纪华联公司只是一个攀附“华联”品牌形成的伪品牌,世纪华联公司的影响力来源于“华联”二字,世纪华联公司的“世纪华联”并不具有影响力,朝平百货店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查明,朝平百货店成立于2017年4月13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经营范围为百货零售、贸易代理。 朝平百货店称其使用“”标识及“世纪华联”文字作为店招系经合法授权许可,并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授权书、《世纪华联【加盟·授权】合约》、收据等证据拟证明。其中,《世纪华联【加盟·授权】合约》约定,世纪华联投资公司同意朝平百货店经营的商业店铺成为其加盟连锁店,特许朝平百货店使用其注册商标、字号、服务标识和经营技术等(包括世纪华联投资公司的字号“世纪华联”及美术作品“”),为朝平百货店提供统一的招牌设计,朝平百货店获得特许加盟经营权的范围是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门口田地段汇浦商业广场一号楼商铺,门店实际经营面积1200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2日起至2030年1月1日。《著作权授权书》载明,某又多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授权世纪华联投资公司使用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4-F-00146384、创作时间为2014年2月1日的作品“”用于装潢、广告推广,授权使用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34年9月16日止。 又查明,2008年6月2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湖世纪***市连锁有限公司上海松江第一分公司、某湖世纪***市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某湖世纪***市连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门店店招、门店内部装饰及商品标识中使用“华联”文字及赔偿***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某湖世纪***市连锁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市股份有限公司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已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在超市行业拥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华联”字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在某湖世纪***市连锁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的企业字号“世纪华联”中,“华联”二字起主要识别作用,“世纪”二字的加入并不能抹煞“世纪华联”和“华联”的近似,已足以造成超市消费者的混淆并发生误认的结果。从形式上看,某湖世纪***市连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系通过行政审批合法取得,但该公司对企业名称的登记及使用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将“华联”作为企业字号的一部分注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不仅损害了***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维持(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08年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对争议问题评述如下: 关于朝平百货店是否侵犯世纪华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世纪华联公司是涉案第544904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本案中,朝平百货店在其超市的门头招牌使用了“”图案,系突出作为商标使用,与世纪华联公司第5449048号“”注册商标均以“S”型作为构成要素,两者的整体构图、图形结构、视觉效果相似,且上述图案使用在超市门头,与世纪华联公司第54490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推销(替他人)相同,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使用上述图案标识的朝平百货店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世纪华联公司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因此,朝平百货店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世纪华联公司第5449048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图案标识,容易导致混淆,其行为已侵害了世纪华联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朝平百货店虽抗辩其使用相关图案来源于案外人某又多公司、世纪华联投资公司的授权,不构成商标侵权,但朝平百货店举证的“”作品的创作发表时间远远晚于世纪华联公司“”注册商标的申请时间及注册时间,即便上述授权情况属实亦不影响朝平百货店的侵权认定,也不属于侵权免责事由,故朝平百货店该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朝平百货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本案中,世纪华联公司主张朝平百货店使用的门头招牌与世纪华联公司特别创作由第5449048号“”注册商标及“世纪华联”组合而成的图文作品且用于世纪华联公司加盟门店的装潢相似,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世纪华联公司主张权利的门店装潢分别为整体红蓝相间设计、白底与“”“世纪华联”“CENTURY”的图文组合以及整体绿色设计配以黄色饰边与“SHIJIHUALIAN”“”“世纪***市”的图文组合,与朝平百货店使用的门头招牌“”在整体构图、颜色、文字构成要素上存在区别,两者仅在商标图案及“世纪华联”文字的使用上相似。如前所述,朝平百货店在门头招牌上使用与世纪华联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图案的行为,已被认定为商标侵权,已适用商标法予以规制,不宜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重复评价。而且,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来看,世纪华联公司注册使用“世纪华联”企业字号已对案外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世纪华联公司对“世纪华联”企业字号并不享有合法权利,亦不享有商标专用权,无权禁止他人使用。综上,世纪华联公司主张朝平百货店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其相应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朝平百货店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朝平百货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世纪华联公司据此要求朝平百货店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朝平百货店抗辩世纪华联公司未举证证明近三年使用商标的情况,但本案中世纪华联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在核定服务项目上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故朝平百货店该抗辩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世纪华联公司主张朝平百货店赔偿损失,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赔偿损失数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当事人对世纪华联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朝平百货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世纪华联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朝平百货店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经营方式、规模、所处地段等情节,包括朝平百货店系实际经营面积1200平方米、位于商业广场内的超市,于2020年1月开始使用被诉商标图案,此时正处于疫情时期,侵权行为至本案起诉时持续一年以上等情况,以及世纪华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理费用虽未提交票据支持,但世纪华联公司确实通过时间戳取证的方式取证及实际聘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将在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范围内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酌定朝平百货店赔偿世纪华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12000元。世纪华联公司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朝平百货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世纪华联公司第5449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使用“”标识;二、朝平百货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世纪华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三、驳回世纪华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世纪华联公司负担400元,朝平百货店负担6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综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朝平百货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朝平百货店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朝平百货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本案中,朝平百货店在门头招牌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可以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朝平百货店的经营范围为百货零售等,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构成类似服务。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对,二者存在细微不同之处,被诉侵权标识中间为字母“HL”,而涉案注册商标中间为三颗小星星,但是整体视觉效果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商标近似。朝平百货店未经世纪华联公司许可,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世纪华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对第5449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朝平百货店以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并非商标性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为由,上诉主张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朝平百货店还上诉称,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系来源于案外人的合法授权,属于合法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首先,案外人申请美术作品“HL”著作权登记日期晚于涉案商标申请日;其次,朝平百货店在本案中提交的《世纪华联【加盟·授权】合约》,仅能证明朝平百货店经世纪华联投资公司授权加盟该公司的经营体系,无法证明世纪华联投资公司允许或授权朝平百货店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再次,即使经过授权,也不能证明朝平百货店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具有合法性。综上,朝平百货店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朝平百货店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朝平百货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令朝平百货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赔偿数额。因世纪华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朝平百货店侵权行为而实际遭受的损失或者朝平百货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判令朝平百货店赔偿世纪华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朝平百货店上诉主张无需赔偿世纪华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朝平百货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佛山市南海朝平百货店已预交),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朝平百货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