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4民初4446号
原告: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西城**超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经营者:吴烽荣,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华联)与被告永康市西城**超市(以下简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世纪华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超市经营者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华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立即拆除侵权的门头店招;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成本合计6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5年,是一家集零售、批发、仓储、物流为一体的连锁大型超市企业集团,经营范围涵盖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保健品、乳制品销售;餐饮服务;报刊、杂志、音像制品销售(以上限分公司经营,且需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策划;商业零售业连锁、餐饮业连锁、特许经营与投资管理等。原告自成立以来,凭借高质量产品、良好企业信誉及大力宣传,不断累计企业及品牌影响力,以杭州、上海为战略指挥及营运中心,立足长三角,辐射全国大部分地区,相继在上海、浙江、江苏、安徽、山东、北京、广东、云南等地注册成立分公司。目前,原告的网点覆盖全国29个省份及直辖市,营业面积近110万平米,平均月销售近8亿元,2019年9月,入选“2018年零售百强名单”;2020年6月,又入选2019年中国****榜单,排名第36。原告为了将自身品牌打造成行业标杆,特别创作由第5449048号“S”商标及“世纪华联”组合而成的图文作品用于原告品牌连锁门店的装潢,并获得版权登记:10-2011-F-10691及10-2011-F-10692。经调查发现,被告的门头店招和原告的门头店招极度相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已形成影响力的装潢。被告的侵权行为易造成消费者及相关公众混淆,易被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被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及影响力的主观恶意,以达到“搭便车”获取盈利的目的。
被告**超市答辩称,首先,被告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起诉状**,原告方以字母“S”与汉字“世纪华联”用于其门店装潢,但原告所提供的自身门店装潢与被告所使用的门头装潢无相似性,如果说有相似性,也只是都使用了汉字“世纪华联”字样。原告使用的是**“世纪华联”,被告使用的是黑体字“世纪华联”,双方无相似性,请法庭对此予以对比。其次,被告与杭州生命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签署有加盟协议,杭州世纪华联授权被告加盟,并授权被告使用“世纪华联”,被告是依据与杭州生命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行使权利,不存在侵权原告权益的情形,原告方存在权利滥用,恶意诉讼的嫌疑。再次,原告并无证据表明自身经济损失以及维权费用的产生,根据证据规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世纪华联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证据:一、第5449048号“S”商标注册证;二、作品登记号:10-2011-F-10691(门头装潢);三、作品登记号:10-2011-F-10692(门头装潢);四、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函:****第15位;五、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函:****第17位;六、存证函及证据内容:应用取证;七、存证函及证据内容:现场取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没什么意见。
被告**超市提交证据: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系,且该合同的加盟期限为2008年-2013年,现在是2022年,也可以证明被告侵权的时间较长。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中被告无异议的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被告的证据不予认定,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世纪华联成立于2005年6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2009年9月14日,金湖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5449048号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辅助;商业询价;商业信息;饭店管理;进出口代理;广告传播;推销(替他人);广告策划;人事管理咨询;组织商业广告性的贸易交易会,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止。后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9月13日。2013年7月22日,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5449048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世纪华联创作了由第5449048号“S”商标及“世纪华联”、“世纪华联超市”组合而成的图文作品用于原告其品牌连锁门店的装潢,并于2011年12月20日获得版权登记:10-2011-F-10691及10-2011-F-10692。原告自2014年起,连续三年入围“中国快速消费品****”榜单。2019年8月14日,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出具证明,记载: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排名“2018年度中国****”第37位、“2018年度中国快速消费品****”第15位、“2018年中国便利店百强”第25位。
被告**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12月23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具体经营项目详见《食品经营许可证》);卷烟、雪茄烟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22年3月1日,世纪华联委托代理人***拍照取证被告门头店招“S世纪华联”并经公证。经庭审中比对,被诉侵权门头装潢上的“S”图案与原告第5449048号注册商标,整体上高度相似。
本院认为,原告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系第5449048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利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的经营范围与第5449048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中的推销(替他人)属于类似服务。将被告店招使用的“S”标识与原告第5449048号注册商标“S”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被告在类似服务中突出使用与案涉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或提供者产生误认。被告的上述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经过多年经营和宣传,原告连锁店规模较大、在行业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被告与原告同属超市行业,经营范围与服务对象存在重合,构成市场竞争关系。被告在门头店招上使用“S”标识+世纪华联的字样,足以使消费者对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经营的超市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均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方式、范围、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定被告永康市西城**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综上,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西城**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立即拆除侵权的门头店招;
二、由被告永康市西城**超市赔偿原告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负担271元,由被告永康市西城**超市负担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月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