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董某某、景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491民初1996号 原告:董某某,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晶华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景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景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24年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12月25日入职到被告单位工作,属于普通员工,2023年8月,被告无故将原告从车间调至后勤岗位,工资每月减少了2000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不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景津公司辩称,其司与董某某自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2014年10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系劳务派遣关系。期间,董某某在2011年7月至2017年4月自行缴纳了居民养老保险,并向其司出具了不缴纳社保承诺书;在2017年4月之后,其司为其缴纳了社保。其司不存在拖欠董某某工资的情形。董某某在2023年8月份从粉料车间调岗到后勤保洁岗位,是劳资双方对调整工作岗位协商一致的结果,并非“无故”调岗,更不是因“无故”调岗导致其工资每月减少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开庭质证。董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据二原告的银行流水(第一个银行卡是建设银行尾号2791,第二个卡是建设银行尾号6438),证据三原告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庭审中原告向法庭补充提交安全手册、礼仪手册、员工手册等,庭审后董某某向本院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景津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董某某社保缴纳记录1份,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景津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董某某不缴纳社保承诺书1份、董某某居民养老保险缴纳记录(2011-2017)截图一份,原告本人在庭审中认可承诺书系其签名,社保也确实是其自己交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结合本院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认定。景津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原告本人对该证据认可字是其签署,手印不记得,内容不是其书写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明目的结合本院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认定。景津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员工调动通知单1份,原告本人在庭审中认可通知单中签字系其所签,故对该通知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结合本院查明事实综合认定。庭审后,景津公司向法庭补交劳务协议一份,董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董某某提交的建设银行查询结果显示,2011年2月至5月由10137084610122951000300001账号网银代发款项,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2013年5月均由户名为山东景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发放工资,2014年3月至10月由户名为***发放款项,2014年11月至2024年2月由户名为景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发工资。由德州市社会保险部门出具的《社保缴费证明》载明:“兹证明景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单位职工董某某同志,身份证号3714211963********,自2017年4月至2023年12月正常缴纳养老保险费6年9个月;自2017年4月至2023年12月正常缴纳失业保险费6年9个月;自2011年6月至2023年12月正常缴纳工伤保险费11年8个月。特此证明。” 另查明,2011年7月1日董某某作为保证人签订《承诺书》载明:“本人董某某,身份证号码3714211963********。本人主动提出不缴纳社会保险(含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若因本人不缴纳社会保险给山东景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造成损失,包含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罚款、滞纳金等,公司有权依据损失情况向本人追偿,本人愿意承担。”后有董某某签字捺印。2014年9月30日,德州市华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董某某同志,身份证号3714211963********,性别男,系我单位从事保洁工作的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因个人原因于2014年9月30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特此证明。”2023年8月18日的《员工调动通知单》载明:“董某某调出部门粉料,调入部门后勤,调入岗位保洁,到岗日期2023年8月4日,调动原因个人申请,本人意见为本人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对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和工资按照新调入部门执行,并将按时赴职,认真完成新工作岗位的任务。”后有董某某签字确认。2023年12月29日景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单位)与董某某作为乙方(员工)签订《劳务协议》,双方约定本协议期限为2024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甲方聘用乙方从事外围工作,乙方的工作地点暂定为三厂区,乙方应认真履行甲方制定的工作职责,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其本职工作;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乙方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乙方按照甲方作息时间执行。乙方在按照约定工作时间出勤并付出正常劳务后,有权获得相应劳务报酬,乙方的劳务报酬为150元/日。该劳务协议后有景津公司签章及董某某签字捺印确认。 还查明,庭审中,董某某称其2011年2月25日收到的557元是第一笔工资,发的是2010年12月份那7天的工资,每月工资晚发一个半月,其2024年1月19日办理的离职手续,自己提出的离职去人事签的字,其2011年到2017年的社保是其自己交的,其从入职开始一直到离职没有离开过景津集团。被告称2023年12月26日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工资发放情况为当月工资次月发放,原告于2024年1月19日离职,原告自愿离职。 再查明,2024年1月15日原告向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诉求申请劳动仲裁,同日仲裁委出具德劳人仲通字【2024】第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董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景津公司管理,为景津公司提供劳动,并由景津公司发放工资,故其主张其与景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董某某主张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24年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景津公司称“其司与董某某自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2014年10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系劳务派遣关系。”庭审已查明,董某某提交的社会保险证明显示原告景津公司于2017年4月至2023年12月正常缴纳养老保险费6年9个月;自2017年4月至2023年12月正常缴纳失业保险费6年9个月;自2011年6月至2023年12月正常缴纳工伤保险费11年8个月,结合董某某的陈述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2月至5月由10137084610122951000300001账号网银代发款项,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2013年5月均由户名为山东景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发放工资,2014年3月至10月由户名为***发放款项,2014年11月至2024年2月由户名为景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发工资。董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2011年2月至5月的工资发放主体系景津公司,但2011年6月景津公司给董某某缴纳工伤保险以及2011年6月向董某某工资发放主体显示为景津公司,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及庭后核实情况,公司采用当月发放上月工资的形式下发工资,故可以认定董某某劳动关系存续起始时间为2011年5月。被告辩称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与德州市华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董某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3年1月、2013年5月均由户名为山东景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发放工资,2014年3月至10月由户名为***发放款项,结合被告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显示董某某与德州市华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故可认定董某某与景津公司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又辩称2023年12月26日董某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其司与董某某另行签订了劳务合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且双方已建立劳务关系,故2023年12月26日后景津公司与董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董某某与景津公司于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2014年10月至2023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10000元,其主张计算方式为其在车间180元/天,后勤是100元/天,从2023年8月到2023年12月,公司应当向其补10000元。经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员工调动通知单》并签订了《劳务协议》,能够证明对于调岗的情况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无故调岗的情况,故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景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2014年10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景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