兖矿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邹城市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8民终2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济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城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城市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23)鲁0883民初7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0883民初7258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某某委会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侵权人与一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自相矛盾,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第六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矸石山矸石因长期累积,附近村民洗选煤炭等各种原因,造成矸石、煤泥、污水向外扩展,超出原矸石山用地界址范围,流入相邻某某村委会农田内,造成部分农田绝产,使该村村民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失”。因此,一审判决已经查明了侵权人是附近村民,侵权行为是洗选煤炭。在查明侵权人和侵权行为后,不按照侵权责任认定事实,以所谓的协商性质的“赔偿协议”牵强附会地认定侵权事实明显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 二、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委会为被侵权人与一审判决的认定事实前后矛盾,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前已述及,一审判决已认定该村村民受到损失,之后又认为某某委会是被侵权人明显自相矛盾。集体土地通过承包的方式由村民以户为单位承包责任田,该一审判决认定为村民损失,具体的也就是农户损失,一审未查明损失主体,径行认定被侵权人为某某村委会,是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 三、案涉侵权纠纷一审判决不按照侵权纠纷的规则方式裁判案件,毫无逻辑地按已经终止的北煤工协【2014】05号、【2015】11号协议中记载的标准判决侵权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某某与某某委会签订的北煤工协【2014】05号、【2015】11号补偿协议中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该两份协议本质上是***某某矸石山越界(65亩)以及某某委会***村越界建厂占用土地(15亩)而就土地面积折抵互减后(65亩-15亩=50亩),形成合意而达成的土地租赁补偿协议,双方就互占及使用对方土地已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本案不存在所谓的侵权事实。其次,***某某留守处与某某委会达成的北煤工协【2020】01号、【2020】02号协议的目的是双方对互占及使用对方土地进行的最终清理,该两份协议亦符合双方通过签订协议解决交叉互占土地问题的交易习惯,是对双方互占土地而达成的兜底协议,即除协议中约定的租赁**排**村费用之外,***某某不存在需要另行支付费用的事实基础。再次,根据邹城市某某有限公司对案涉区域进行的专业测量,***村现实际占用***某某的土地面积相比于2014-2016年度有大幅度增加,不仅砖厂占地由15亩扩大到72.2亩,而且新增矸石山南侧养猪场占地2.72亩、矸石山西北侧村民建房占地15.86亩。该测绘结果表明北煤工协【2014】05号、【2015】11号补偿协议中所依据的事实(即占地等量扣除后***某某多占50亩)发生了巨大变化。目前的客观事实为双方交叉互占土地相互抵减后,***村实际多占用***某某土地21.14亩。一审按照侵权事由审理该案,侵权结果的损失不应按照双方签订案涉补偿合同的数额,因为该合同已于2016年终止,嗣后双方未达成新的合意,先前的合同不再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侵权责任的赔偿损失的数额不能依照原合同确定的数额。 四、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是侵权人,案涉存在多个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存在过错情形,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即便上诉人构成侵权人之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被上诉人对该损失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其本身也有过错,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所导致的后果负责。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在其过错的范围内和应当由其负担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部分承担责任。 五、某某公司承担最终补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某某具有营业执照及独立财产,且案涉多份协议均是以***某某为签订及履行主体,本案中某某公司并非适格主体,亦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某某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某某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补偿某某委会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损失27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矸石山矸石因长期累积,附近村民洗选煤炭等各种原因,造成矸石、煤泥、污水向外扩展,超出了原矸石山用地界址范围,流入相邻某某委会农田内,造成部分农田绝产,使该村村民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失,某某委会多次协商赔偿事宜。2009年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至2011年。2014年1月1日双方就2012年-2014年度的赔偿事宜,***某某与小***村签订《关于矸石山西排矸越界造成***宿村农田绝产补偿协议》,具体内容如下:一、由矿方负责对矸石山西侧,受排矸下落矸石、煤泥、污水越界,造成***村绝产的农田计65亩,按每亩年产值1800元的价格进行补偿。但因2012年***村在工业广场矸石山范围内建设砖厂起纠纷搁置,造成2012年、2013年未继续签订补偿协议。后经甲方与乙方共同现场测量确定,***宿村建设砖厂占地15亩,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2013年、2014年从矸石山西侧越界压地中等量扣除砖厂所占面积,剩余部分再予以补偿,即65亩-15亩=50亩,计款贰拾柒万元整(1800元/亩年×50亩×3年=270000元)。此协议补偿费用贰拾柒万元整(270000元);二、本次签定协议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协议内容包括2012年、2013年、2014年补偿费用。三、付款方式:协议签订生效后,先支付2012年和2013年的补偿费用180000元,2014年补偿费90000元到年底支付。四、本协议一式六份,***村一份,矿方留存五份。届时甲乙双方根据实际需要和具体情况适时办理协议延续事宜,并由乙方具体负责做好涉及各有关村民的补偿工作,矿方不与该村任何村民个人发生经济往来。协议签订后,按协议约定标准对某某委会进行了补偿。2015年12月与某某委会再次签订《***某某关于矸石山西排矸越界造成***村农田绝产补偿协议》,补偿协议标准及内容与2014年补偿协议一致,补偿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从2017年1月1日起,某某委会多次请求被告对矸石山越界造成的损失按原标准进行补偿,一直未予补偿。某某委会诉至一审法院,2020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0883民初535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某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某某委会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损失360000元;二、驳回某某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某某公司不服上诉。2021年7月9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8民终2547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书对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及小北村委会作为原告主体适格问题予以确认,故,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某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变更为某某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小某某委会于2021年6月变更为某某委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本案被告辩称其不是实际侵权人,显然与已生效的(2020)鲁0883民初5353号判决认定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并进行了实际赔偿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及原告主体不适合问题,亦在生效判决书中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不再赘述。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侵占土地相互抵销问题,某某委会不认可,且双方仍有相关争议未处理完毕,某某公司可另行协商解决,本案不予一并处理。本案纠纷涉及的矸石山矸石及其煤泥、污水从2009年起越界堆放至今,占用某某委会农田计65亩,某某委会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从2012年起,与某某委会建设砖厂占用其土地15亩相抵扣后,对剩余50亩占地按每年每亩1800元补偿,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也以该标准对某某委会进行了补偿。2017年至2020年12月31日的损失亦经生效的(2020)鲁0883民初5353号判令被告履行。但直至今日矸石山矸石越界堆放的状况并未改善,被污染的土地并未得到治理,某某委会损失并未减少,理应按照北煤工协(2014)05号规定的内容及标准延续补偿。故某某委会请求被告每亩每年按1800元标准补偿其50亩的占地损失直至2023年12月31日共计270000元,因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并未消除,某某委会亦未主张停止侵权,故一审法院对某某委会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某某委会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损失2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对于上诉人某某公司矸石山矸石以及煤泥等越界堆放及污染问题,案涉当事人曾协商确认并在对某某委会占有土地抵扣后,对占用土地按照1800元每亩进行补偿。此外,某某委会亦曾就双方占地纠纷提起诉讼,并经生效判决对2017年至2020年12月31日的损失进行补偿。目前,某某公司的侵权行为仍然持续,侵权情况并未改善,某某委会作为被侵权主体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照原有赔偿标准判令某某公司给予赔偿亦无不当。关于某某公司辩称的双方当事人主体不适格问题,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对其观点依法不予采信。对于某某公司提出的双方其他纠纷争议及抵销问题,一审依法已告知双方另行解决,并未损害某某公司实体权益。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某某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