兖矿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兖矿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恒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11民初7635号 原告:兖矿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6122374N,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凫山南路94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恒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678113244U,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103号大地房产四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兖矿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矿公司)与被告山东恒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兖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兖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9,631,512.23元及利息(以79,631,512.2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以虚构的对原告享有的应收账款与建行东城支行签订了两份贷款合同。后因被告未能偿还贷款,建行东城支行(诉讼中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将被告及原告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以涉案《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及《应收账款质押确认书》上有原告的印章及签字,要求原告承担责任。2021年5月1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民终550号判决,以原告对印章等疏于管理为由判决原告向信达公司承担70%的补充赔偿责任,责任范围以应收账款总额79,131,188.60元为限。判决生效后,信达公司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1月24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生效判决从原告银行账户上执行扣划人民币79,631,158.79元,至此原告已履行完毕生效判决书项下的补充赔偿义务。因恒丰公司是涉案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主体,本质上,原告承担的系替代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清偿,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原告为挽回国有资产损失,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信达公司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恒丰公司偿还信达公司垫付承兑款本金59656641.59元及截至2017年11月13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31977367.56元,2017年11月1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执行;2.判令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煤公司)在质押物价值79131188.6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本案质押应收账款条件不成立,要求被告兖煤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79131188.60元;3.判令***、***、厦门佳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纳公司)、浙江嘉顺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顺公司)、济宁宁煤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煤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699900元,由恒丰公司、***、***、兖煤公司、佳纳公司、嘉顺公司、宁煤公司共同承担。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8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恒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信达公司垫付款人民币59656641.5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31977367.56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11月13日,2017年11月13日之后以59656641.5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恒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信达公司律师代理费699900元;三、***、***在最高限额1.6亿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佳纳公司、嘉顺公司、宁煤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佳纳公司、嘉顺公司、宁煤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恒丰公司追偿;六、兖煤公司对信达公司上述第一项债权,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总额不超过其承诺的应收账款额);七、驳回信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信达公司、兖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11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民终55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兖煤公司对所属人员和公司印章疏于管理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判决:一、维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民初1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二、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民初14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三、变更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民初14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上述第一项债权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70%的补充赔偿责任(责任范围以79131188.6元为限)”;四、驳回信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共计504970元,由恒丰公司、***、***、兖煤公司(以353439元为限)、佳纳公司、嘉顺公司、宁煤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7456元,由信达公司负担131236.8元,由兖煤公司负担306219.2元。2021年11月23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8执452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兖煤公司在交通银行邹城支行3783××××9739账户内存款********.79元至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11月25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兖煤公司款项后向兖煤公司出具案号为(2021)鲁08执452号,项目为代收案件过付款的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四张,合计金额79631512.23元,具体如下:其一,票据号码:×××65,金额353.44元,其他信息:执行费;其二,票据号:0800369366,金额146531.19元,其他信息:执行费;其三,票据号码:×××67,金额353439.00元,其他信息:执收诉讼费;其四,票据号码:×××68,金额79131188.60元,其他信息:过付款。至此,兖煤公司已全部履行(2021)鲁民终550号民事判决书的付款义务。 另查明,兖煤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将名称变更为兖矿公司。 本院认为,恒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2021)鲁民终550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兖矿公司虽存在过错,但其过错行为与信达公司是损失之间并非直接因果关系,造成信达公司损失的主要原因为恒丰公司拖欠金融借款后无力清偿,同时,无证据证明兖矿公司的行为存在主观恶意,其过错与恒丰公司的行为并非同一性质,且并未因此获益。通过(2021)鲁民终55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项可知,兖矿公司承担的为补充赔偿责任,该种责任应当与信达公司承担的责任相区分,并非终局责任,且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金融借款主债务人不具备还款能力,如因补充赔偿责任人的还款行为免除主债务人的责任,有违公平正义。因此,兖矿公司在履行判决书的义务后,应具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关于兖矿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兖矿公司因恒丰公司未能及时清偿债务而造成损失,向恒丰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兖矿公司未提交银行划款详情证明划款时间,利息自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恒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兖矿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支付的79,631,512.23元及利息(以79,631,512.2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兖矿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979元,由被告山东恒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