兖矿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民终2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某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1,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石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2,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家港市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某,住浙江省湖州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1,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钱某,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邬某,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某,住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某,住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邯郸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姚某,住河南省洛阳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住所地:陕西省佳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榆林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某某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能源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贸集团公司)、某某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务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北京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国际公司)、张家港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贸易公司)、钱某钱某、邬某邬某、朱某朱某、张某1张某1、***某、***某、邯郸市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河南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力设备公司)、***某、******、榆林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煤炭运销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宁01民初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能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韩某,被上诉人某某商贸集团公司、某某财务公司、某某集团公司、北京某国际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贸易公司、钱某钱某、邬某邬某、朱某朱某、张某1张某1、***某、***某、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某电力设备公司、***某、******、某煤炭运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能源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宁01民初64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连带支付已清偿金额1181731.8元及利息,利息以清偿金额1181731.8元为基数,1023118元自2022年5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58613.8元自2022年6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支持上诉人对外承担的诉讼费、执行费,且仅以票据本金100万元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诉讼费和执行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再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金额中包含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因该费用并不是用于清偿持票人且并不是追索必须发生费用,不予支持”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票据法已明确规定,持票人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本案中,上诉人对外支付款项包含票据本金和诉讼费、执行费,诉讼费、执行费理应属于可再追索的范畴。行使再追索权可以自系统中追索、可以发送追索文书追索,也可以提起诉讼追索。本案所涉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无履行能力,持票人只能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且上诉人也已经实际承担了诉讼费和执行费。因此,诉讼费、执行费属于必然发生费用,理应属于可再追索的范畴。(二)利息应以对外清偿金额1181731.8元为基数,以实际清偿之日为起算日,一审判令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0日起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再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法律规定利息计算基数时并未将已支付的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排除在外,本案中,法院于2022年5月23日扣划2046236元,包含本案中1023118元;2022年6月9日扣划321650元(其中超划4422.23元已于2022年6月21日退回),包含本案158613.8元。因此计算利息的基数应以1181731.8元为准,其中,1023118元部分的利息自2022年5月23日起算;158613.8元部分的利息自2022年6月9日起算。(三)本案未支持上诉人对钱某钱某、邬某邬某、朱某朱某、张某1张某1的诉请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曾用名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某贸易公司的执行案件【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1执44号、72号、108号、111号执行案件】中,(2021)宁01执44号裁定书载明,经上诉人申请,法院依法对某贸易公司在内的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某贸易公司等的存款2050709元,(2021)宁01执111号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某贸易公司等200万元及利息。但,经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均显示某贸易公司等被执行人名下账户无现金,公司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院最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该情形足以证明某贸易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其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的规定。如果某贸易公司认为其自身并不具备破产原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邬某邬某、钱某钱某、朱某朱某、张某1张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无视某贸易公司终本案件,径行认定不具备破产原因,属于适用法律和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某贸易公司注册资本于2016年12月30日由3900万元增加至8000万元,股东为邬某邬某、钱某钱某;2018年10月19日公司股东由邬某邬某、钱某钱某变更为朱某朱某、张某1张某1。根据2018年年报,邬某邬某认缴出资1188万元,认缴出资期限2045年7月30日,实缴出资49.5万元;钱某钱某认缴出资6812万元,认缴出资期限2045年7月30日,实缴出资0.5万元。根据2021年度报告,朱某朱某认缴出资72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2045年7月30日,实缴出资66万元;张某1张某1认缴出资8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2045年7月30日,实缴出资5万元。因此,认缴出资的范围内,邬某邬某尚有1138.5万元未实缴出资,钱某钱某尚有6811.5万元未实缴出资,朱某朱某尚有7134万元未实缴出资、张某1张某1尚有795万元未实缴出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中(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第六点规定,“【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对于“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根据本案事实,某贸易公司注册资本8000万元,其股东邬某邬某、钱某钱某、朱某朱某、张某1张某1均尚有高于本案标的的出资未实缴到位,认缴期限到2045年7月30日。上诉人在以往执行过程中未获清偿,且被执行人某贸易公司同时有终本案件22件,未履行总金额1853万元,未履行率为98.8%,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未执行到财产,其符合上述“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其股东钱某钱某、邬某邬某、朱某朱某、张某1张某1不再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其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其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本案某贸易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某某商贸集团公司、某某财务公司、某某集团公司、北京某国际公司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另,诉讼费和执行费不属于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规定的追索范围,其公司不同意承担。 某某能源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十六被告向某某能源集团公司支付款项1181731.885元及利息(自2022年5月23日起算,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十六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商贸集团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收款人为北京某国际公司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0822103817376,票据金额为100万元,承兑人为某某财务公司,出票日期为2017年8月22日,到期日为2018年8月22日。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依次被背书至某贸易公司、上海轻沃实业有限公司、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某电力设备公司、榆林市干久商贸有限公司、某煤炭运销公司、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某某能源集团公司(曾用名: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票据到期后,持票人盐城中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能获得兑付,遂于2019年1月4日对上述票据及另一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0818XXXXX9082,票据金额为100万元的票据向一审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宁01民再60号民事判决:某某财务公司、某某商贸集团公司、某某能源集团公司等公司向盐城中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00万元及利息。其后2022年6月10日的执行过程中扣划某某能源集团公司两票据票款200万元,诉讼费23600元,执行费22636元,利息317227.77元。某某能源集团公司陈述本案所涉票据款及利息共计清偿1158613.885元为上述合计金额的一半。 另,背书人某贸易公司注册资本8000万,于2017年8月在案涉票据上背书,2018年10月19日股东由钱某钱某、邬某邬某变更为朱某朱某、张某1张某1,朱某朱某、张某1张某1认缴出资日期为2045年4月30日,股权变更前后,股东所认缴出资均未实缴到位。某某能源集团公司在另案中对某贸易公司在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执行;背书人上海轻沃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因决议解散而注销,***某、***某为清算组成员;背书人榆林市干久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5日注销,******为榆林市干久商贸有限公司一人股东;背书人某电力设备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某;承兑人某某财务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某某集团公司。 一审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某某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2018年11月17日,某某财务公司、某某集团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宝塔集团、某某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某某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集团、某某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一审还查明,某某能源集团公司于2022年6月23日向一审法院邮寄起诉状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1日要求某某能源集团公司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一审法院认为,再追索权是指被追索人清偿票据款后,对其前手所享有再行追索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涉案票据案外人起诉追索至某某能源集团公司处,某某能源集团公司于2022年6月10日清偿款项后享有再追索权,并于6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三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其前手北京某国际公司、某贸易公司、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某电力设备公司、某煤炭运销公司应向某某能源集团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出票人某某商贸集团公司,其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承兑人某某财务公司,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应由承兑人及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某某财务公司发出公告的行为表明其拒付,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持票人行使再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某某能源集团公司主张已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某某能源集团公司主张金额中包含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因该费用并不是用于清偿持票人且并不是追索必然发生费用,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某某能源集团公司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某某能源集团公司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本案中某某能源集团公司在一审法院申请的对某贸易公司强制执行的(2021)宁01执111号执行案件,因无可供执行财产已终结执行。但某某能源集团公司未证实某贸易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且其不申请破产的事实。故某某能源集团公司对钱某钱某、邬某邬某、朱某朱某、张某1张某1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因榆林市干久商贸有限公司、上海轻沃实业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某、***某为股东未能完全举证公司解散依法清算,未就完成出资及剩余财产分配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涉案票据为二公司注销前产生的债务,加之承兑人发布公告也在上海轻沃实业有限公司注销之前,故上述二公司注销时并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股东******、***某、***某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电力设备公司、某某财务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某、某某集团公司独资设立,其未能出示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应当根据举证原则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向某某能源集团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某某商贸集团公司、某某财务公司、某某集团公司、北京某国际公司、某贸易公司、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某电力设备公司、***某、******、***某、***某、某煤炭运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某某能源集团公司支付票据清偿金额1158613.885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1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驳回某某能源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36元,由某某商贸集团公司、某某财务公司、某某集团公司、北京某国际公司、某贸易公司、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某电力设备公司、***某、******、***某、***某、某煤炭运销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某能源集团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华夏银行客户回单(本案扣划凭证)两份,证明目的:2022年5月23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上诉人2046236元,2022年6月9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上诉人321650元。 证据二:(2021)宁01执43号之一、(2021)宁01执72号之一、(2021)宁01执108号之一、(2021)宁01执11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证明目的:某贸易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已经终本或者终结。 经质证,某某商贸集团公司、某某财务公司、某某集团公司、北京某国际公司对上述证据一形式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涉及背书票据较多,证据中的扣划金额与案涉金额不符,不能确定是扣划执行案涉票据款项,本案应当以法院的执行结案通知书为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与其四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某某能源集团公司二审所举证据一与本案审理无直接关联,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以法院实际执行扣划款项之日计算清偿款利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某某能源集团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2023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3)宁01破申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银川银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某某集团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23)宁01破申29号决定书,决定由银川市人民政府推荐的有关部门人员及中介机构组成的清算组担任某某集团公司管理人。 二审查明的案件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认定相应汇票债务人向某某能源集团公司连带支付的票据清偿金额及利息是否正确;二、钱某钱某、邬某邬某、朱某朱某、张某1张某1是否应对案涉票据清偿金额及利息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汇票债务人应向某某能源集团公司连带支付的票据清偿金额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所涉票据于2018年8月22日到期,原持票人盐城中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获兑付,遂于2019年1月对包括案涉票据在内的共两张票据起诉票据追索权纠纷,经一审法院审理后最终作出(2021)宁01民再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财务公司、某某商贸集团公司、某某能源集团公司等向盐城中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00万元及利息。后在执行过程中,某某能源集团公司被扣划两票据票款200万元,利息317227.77元,诉讼费23600元,执行费22636元。2022年6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载明全部执行完毕。据此,按照上述票据法规定,某某能源集团公司行使再追索权,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相关背书人应向某某能源集团公司连带支付案涉票据清偿金额1158613.885元,以及以该清偿金额为基数,自清偿日2022年6月10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判决以票据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盐城中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请的涉案票据及另一130810000514120170818XXXXX9082号票据,一审法院是于2022年6月10日作出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载明该案全部执行完毕。在作出执行结案通知书前,法院执行扣划款项并不能直接对应相应票据,某某能源集团公司提出应以法院实际执行扣划款项之日分别计算清偿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某某能源集团公司诉请的诉讼费、执行费,因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行使再追索权可主张的费用,且诉讼费用是由案件败诉方向法院交纳,故某某能源集团公司提出一审判决未支持其对外承担的诉讼费、执行费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钱某钱某、邬某邬某、朱某朱某、张某1张某1是否应对案涉票据清偿金额及利息承担责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6条【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指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某某能源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实案涉债务不能清偿,某贸易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且其不申请破产,故对某某能源集团公司主张钱某钱某、邬某邬某、朱某朱某、张某1张某1应就案涉票据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一审法院已于2023年11月30日裁定受理对某某集团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因此,对于一审判决某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企业破产法上述规定,本院确认某某能源集团公司对某某集团公司享有债权,即确认某某集团公司就案涉票据债务中票据清偿金额1158613.885元,以及以该清偿金额为基数,自2022年6月10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以100万元为基数计算票据清偿金额利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宁01民初643号民事判决; 二、某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财务有限公司、北京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某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某、******、***某、***某、榆林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清偿金额1158613.885元及利息(利息以清偿金额1158613.88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0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确认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中的1158613.885元及以1158613.88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0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某某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36元,由某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财务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某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某、******、***某、***某、榆林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436元,由某某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