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民终3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某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某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石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2。
诉讼代表人:某某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陶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2。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关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耿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盐城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万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某某某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某某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国际公司)、某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贸公司)、某某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务公司)、上海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某公司)、梁某某、李某2、关某某、耿某某、盐城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某某公司)、万某某、宁夏某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某某某公司)、张某某、某某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宁01民初5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商贸公司、某某财务公司、某某国际公司、某某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某某某公司、梁某某、李某2、关某某、耿某某、盐城某某公司、万某某、宁夏某某某公司、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能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宁01民初500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涉案汇票目前并未在上诉人某某能源公司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系统内认定某某能源公司并非案涉汇票持票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因对外清偿取得涉案票据权利,依法可作为持票人进行票据再追索。一审中,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某某能源公司的后手暨案外人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北京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取得涉案票据,享有票据权利。上诉人某某能源公司亦是按照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发送的再追索通知书,向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清偿的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因此,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向上诉人行使追索权,上诉人无理由拒绝,有义务依法对其清偿。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上诉人交付票据只是其附随义务,而且,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未能向上诉人交付票据并非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不愿意交付,而是因为票据到期后无法流转而交付不能。涉案票据流转信息作为书证之一,仅能从形式上证明某某某液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系形式上的持票人,而涉案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通过依法清偿取得涉案汇票的权利,系涉案汇票事实上的唯一持票人。(二)按照一审法院逻辑,因系统原因无法退票的情况将导致上诉人依法对外付款后无法进行再追索。如第一条中所述,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持票人身份通过法律文书确定的情况下,其向上诉人进行再追索,上诉人没有理由拒绝,只能依法付款。但按照法院的逻辑,上诉人在对外付款后因无法持有票据而并不能当然取得持票人身份从而享有票据权利。这与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相悖。再追索权并非从持有票据日起算,而是从对外付款日起算。票据当事人对追索人付款之日起即享有再追索权,而是否取得票据在所不论,其持票人身份属于依法取得。况且票据后手之间的追索情况通过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可以证明,综合全部证据来看,上诉人是涉案票据的唯一的权利人。一审法院否定上诉人的持票人身份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某某商贸公司、某某财务公司、某某国际公司、某某集团公司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某某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某某能源公司支付款项2005964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19日起算,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30日,某某能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0925XXXXX1149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200万元,出票人为某某商贸公司,收款人某某国际公司,出票日期2017年9月25日,到期日是2018年9月25日,出票当日,某某财务公司办理承兑,承诺票据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并经某某国际公司、上海某某某公司、盐城某某公司、宁夏某某某公司、某某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某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连续背书转让至某某某液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因未能获得兑付,被连续追索至北京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后以买卖合同纠纷将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该院组织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20年9月27日出具(2020)沪0115民初6381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于2020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北京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设备款200万元,款项支付后7个工作日内北京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盖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涉案票据权利归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二、案件受理费23856元,减半收取11928元,双方各负担5964元,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给北京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将前述调解书所确认的2005964元支付给北京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后,于2020年10月30日向某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发送再追索通知书,就涉案汇票行使再追索权,要求某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清偿款2005964元。2020年11月18日,某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将2005964元支付给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某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款2005964元。后某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先后于2020年11月24日、2021年1月20日向某某国际公司、某某财务公司、某某商贸公司、上海某某某公司、盐城某某公司、宁夏某某某公司发送再追索通知书,向上述公司主张再追索权,但除某某财务公司、宁夏某某某公司外,上述函件均被退回。某某能源公司提交案涉汇票显示的票据持票人为某某某液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现某某能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另查明,某某能源公司原名称为某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财务公司系某某集团公司出资设立的一人公司。盐城某某公司系万某某出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宁夏某某某公司系张某某出资设立的一人公司。
一审再查明,上海某某某公司设立于2014年4月10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公司时任股东关某某认缴出资额1800万元,耿某某认缴出资额2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44年4月9日。2020年9月4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梁某某和李某2,梁某某认缴出资额1400万,李某2认缴出资额6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7年12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因票据追索权的行使主体应为持票人。本案中,某某能源公司提交证据能够证实其后手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北京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取得涉案票据,享有票据权利。某某能源公司亦按照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其发送的再追索通知书,向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清偿款项,但涉案汇票目前并未在其公司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系统内,故某某能源公司并非案涉汇票的持票人,其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某某能源公司的起诉。某某能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848元,予以退还。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某能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兖矿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23年3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目的:(2022)宁01民初500号案件所涉票据(票号130810000514120170925XXXXX1149),兖矿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曾用名: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通过诉讼程序对外付款后,已经通过向某某能源公司(曾用名某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线下追索方式兑现票据款,并已经将票据权利转让给某某能源公司,某某能源公司有权以票据权利人身份提起一审诉讼,二审法院应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
经质证,被上诉人某某商贸公司、某某财务公司、某某国际公司、某某集团公司对上述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在一审裁定后作出,不属于新证据,且从该份证据的内容可以看出,兖矿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是因北京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起诉买卖合同支付的款项,并未通过票据系统退回案涉票据,其没有取得票据权利,因此,该情况说明并不能改变票据权利,本案某某能源公司亦未取得票据权利。
本院认为,某某能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2023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3)宁01破申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银川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某某集团公司的重整申请。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23)宁01破申29号决定书,决定由银川市人民政府推荐的有关部门人员及中介机构组成的清算组担任某某集团公司管理人。
二审查明的案件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中,某某能源公司提交的案涉汇票显示持票人为某某某液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按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成为持票人,故一审裁定认为某某能源公司不是涉案票据持票人,其无权主张票据权利,认定并无不当。某某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