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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能源公司、某某经济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民终33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某能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经济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财务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家港市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家港市某某公司原股东。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家港市某某公司原股东。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家港市某某公司现股东。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家港市某某公司现股东。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盐城某某公司。 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盐城某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家口某某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家口某某公司股东。 一审被告:某某商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财务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某某财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某某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某某集团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某某集团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财务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某能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经济公司、张家港市某某公司、***、***、***、***、盐城某某公司、***、***、***及一审被告某某商贸公司、某某财务公司、某某集团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宁01民初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经济公司及一审被告某某商贸公司、某某财务公司、某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家港市某某公司、***、***、***、***、盐城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宁01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某某能源公司连带支付已清偿金额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已清偿票据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本案超过三个月票据权利时效,并主动适用于未提出时效抗辩的当事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票据再追索时效。纵观票据法全文及票据的相关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再追索权仅能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法无禁止即自由。本案承兑汇票,某某能源公司已按照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相关规定,在对外付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出票人、承兑人及前手背书人发送了再追索律师函,行使了票据权利,因此票据权利并没有因为某某能源公司怠于行使而消灭。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8民初41399号判决中认为“湖北江耀公司(持票人)于2019年7月25日,分别向钛业公司(前手背书人)、航天新立公司(前手背书人)邮寄送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通知’,且航天新立公司市场与产业发展中心处长***于同年7月26日签收,钛业公司已于同年7月27日签收,至此,湖北江耀公司依法行使了票据权利,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从而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自票据权利时效中断时起至湖北江耀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止,也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但该条的前提条件是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本案中,某某能源公司向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等票据义务人发送再追索律师函后并未得到清偿,自此票据时效发生中断;自票据债务人收到再追索律师函后并未在宽限期内支付,某某能源公司作为权利人方知自身权利受到损害,应当依法享有三年的权利保护期间。自本案发送再追索律师函至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权利保护期间,某某能源公司有权向全部票据债务人主张民事权利。本案一审判决认为“某某能源公司于2022年4月7日提起诉讼,即使是从其发函主张再追索权时起算,均已经超过3个月的票据再追索权利时效期间,故某某能源公司诉请的本案其他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纵观我国全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没有任何一个条款明确规定票据再追索时效中断后仍然适用三个月的再追索时效。根据票据法的原理,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均在签发或背书票据后负有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因此,诸如票据追索权、再追索权等本质上等于保证期间,在该期间不主张保证权利,则权利消灭,该期间主张过保证权利后,保证期间的使命即已告终,与之衔接的便是普通的诉讼时效。只有如此,才能保证市场经济主体更愿意接受承兑汇票,才能保障汇票的流通性。2.关于再追索时效的抗辩与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一审庭审时,张家港市某某公司、***、***、***、***、盐城某某公司、***、***、***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属于对自身诉讼权益的放弃。在某某能源公司起诉未过三年诉讼时效的情况下,法院却主动适用三个月的再追索时效,认定某某能源公司起诉超过权利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某某经济公司、某某商贸公司、某某财务公司、某某集团公司辩称: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另,追索期为票据法所规定的消灭期,不适用诉讼法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时效抗辩,法院都应当依法审查。 张家港市某某公司、***、***、***、***、盐城某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某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某商贸公司等被告向某某能源公司支付款项153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19日起算,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某某商贸公司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0日,某某煤业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号码为130**0131(出票日期2017年10月9日,到期日2018年10月9日)、130**0158(出票日期2017年10月9日,到期日2018年10月9日)、130**9781(出票日期2017年10月12日,到期日2018年10月12日)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三张,票据金额均为50万元,出票人均为某某商贸公司,收款人均为某某经济公司,出票当日,某某财务公司均对上述票据办理承兑,承诺票据到期无条件付款。以上涉案三张汇票均可转让,并经某某经济公司、张家港市某某公司、盐城某某公司、张家口某某公司、兖州某某煤业公司分公司分公司、某某煤业公司、某某融资公司连续背书转让至无锡某某公司。票据到期后因未能获得兑付,无锡某某公司以票据追索权纠纷将某某融资公司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该院组织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19年8月13日出具(2019)沪0115民初5984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某某融资公司应于2019年8月22日前向无锡某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90万元及利息6万元;二、案件受理费30480元,减半收取15240元,由无锡某某公司负担;三、本案双方别无其他争执。根据回单编号为2019**6240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某某融资公司于2019年9月5日向无锡某某公司转账296万元,用途及附言中均载明为“付南泉矿山票据本金和利息”。某某融资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向某某煤业公司出具《再追索通知书》,通知载明,包含涉案三张票据在内的共七张票据,自2018年9月27日起,上述票据因未获兑付,无锡某某公司向法院起诉,发起票据追索,2019年8月13日,某某融资公司与无锡某某公司达成和解,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出具(2019)沪0115民初59842号民事调解书,由某某融资公司向无锡某某公司支付290万元票据金额及利息6万元。调解书生效后,某某融资公司于2019年9月5日向无锡某某公司共支付296万元,无锡某某公司将汇票转至某某融资公司,现向某某煤业公司行使再追索权。根据回单编号为2019**9834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某某煤业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向某某融资公司转账290万元,某某融资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某某煤业公司票据追索款296万元。某某能源公司提交案涉三张汇票票面信息均显示,无锡某某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向某某融资公司发起追索,清偿日期为2019年9月5日,某某融资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向某某煤业公司发起追索,清偿日期为2019年12月4日。2020年2月29日,某某煤业公司向某某经济公司、盐城某某公司、张家口某某公司、发送律师函,就前述三张银行承兑汇票行使再追索权。现某某能源公司主张其系涉案三张汇票的持票人,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另查明,某某能源公司原名称为某某煤业公司。某某财务公司系某某集团公司出资设立的一人公司。盐城某某公司系***出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张家港市某某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0日,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公司时任股东***认缴出资额1188万元,***认缴出资额6812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45年7月30日。2018年10月19日,股东由***、***变更为***、***。张家口某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6年10月9日,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为400万元,持股比例为66.6667%,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持股比例为16.6667%,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持股比例为16.6667%。该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已依法注销营业执照,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 一审法院认为,再追索权是指被追索人清偿票据款后,对其前手所享有再行追索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某某融资公司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向其后手无锡某某公司清偿包含案涉三张汇票在内的七张票据本金及利息共计296万元,某某能源公司又根据某某融资公司向其发出的《再追索通知书》,向某某融资公司转账支付290万元票据本金,案涉三张汇票亦流转至某某能源公司名下,故某某能源公司系该三张汇票的合法持票人,有权就其已清偿票据金额行使再追索权。但某某能源公司于2022年4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即使是从其发函主张再追索权时起算,均已经超过3个月的票据再追索权利时效期间,故某某能源公司诉请的本案其他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虽然超过票据再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不能行使再追索权,但出票人某某商贸公司,其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承兑人某某财务公司,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故应由承兑人及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持票人行使再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故对某某能源公司主张已清偿票据款153万元的诉请,仅在15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某某能源公司主张的已清偿利息金额3万元,不予支持。某某能源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以其已清偿的票据本金为基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某某集团公司作为某某财务公司的一人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某财务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应当对某某财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某某能源公司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某某能源公司与某某商贸公司等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张家港市某某公司、***、***、***、***、盐城某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财务公司、某某商贸公司、某某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某能源公司连带支付已清偿金额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已清偿票据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某某能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0元,由某某财务公司、某某商贸公司、某某集团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1.2023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3)宁01破申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银川某某公司对某某集团公司的重整申请。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23)宁01破申29号决定书,决定由银川市人民政府推荐的有关部门人员及中介机构组成的清算组担任某某集团公司管理人。 2.2020年3月4日,某某煤业公司分别向某某经济公司、盐城某某公司、张家口某某公司发送律师函,就案涉三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行使再追索权。 除“2020年2月29日,某某煤业公司向某某经济公司、盐城某某公司、张家口某某公司发送律师函,就前述三张银行承兑汇票行使再追索权。”外,二审查明的案件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本案中,某某融资公司被无锡某某公司追索后,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向无锡某某公司清偿了包含案涉三张票据在内的七张票据本金及利息共计296万元,后某某能源公司又基于某某融资公司的再追索,在电票系统中签收了案涉三张票据,并于2019年12月18日向某某融资公司转账支付290万元。2022年4月7日某某能源公司就案涉三张票据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中,某某经济公司、某某商贸公司提出了票据时效抗辩。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某某能源公司于2022年4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即使是从其发送律师函主张再追索权时起算,其对前手行使再追索权已经超过三个月的再追索时效期间,并且对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主张权利也已超过两年的时效期间,故对于案涉三张票据,某某能源公司仅享有票据法规定的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因此,承兑人某某财务公司、出票人某某商贸公司应向某某能源公司返还票据金额15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某某财务公司、某某商贸公司连带支付案涉三张票据已清偿金额及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某某能源公司提出一审法院主动适用票据时效规定,认定本案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一审法院已于2023年11月30日裁定受理对某某集团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因此,对于一审判决某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据企业破产法上述规定,本院确认某某能源公司对某某集团公司享有债权,即确认某某集团公司就案涉三张票据金额15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某某财务公司、某某商贸公司、某某集团公司连带支付案涉三张票据已清偿金额及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宁01民初347号民事判决; 二、某某财务公司、某某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某能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150万元; 三、确认某某集团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某某能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70元,由被告某某财务公司、某某商贸公司、某某集团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某某能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