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811民初3465号
原告:**增,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太白湖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宁高新接庄法律服务所。
被告:***,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太白湖新区。
被告:兖矿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二号煤矿(原兖矿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二号煤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06092808K,驻济宁高新区接庄街道十里湖生态湿地公园南一公里。
法定代表人:孙晓成,矿长。
原告**增与被告***、兖矿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二号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原告**增于202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增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增撤诉。
案件受理费5594元,减半收取2797元,财产保全费1951元,由原告**增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