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269号
原告***。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文征,上海恒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科江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郭守敬路498号1幢103/02B室。
法定代表人吴立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沁诺。
原告***、***诉被告上海科江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文征、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沁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30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吴立新原本系夫妻关系,***系两人儿子。2011年5月24日,***与吴立新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分别租用***和***名下房屋,租赁合同另行签订,租期自2011年1月1日起算。但两人离婚后,被告并未与两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但事实上一直租赁使用两原告的四套房屋,每月租金各1万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将其中甲室房屋退租交还给原告,但当月5000元房租未支付,乙室房屋自2013年4月起就一直未支付拖欠至今,***多次催讨,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房租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号丙室、乙室、丁室房屋的租赁关系并返还房屋;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75,000元,其中5,000元为甲室房屋2013年4月份租金,170,000元为乙室房屋租金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每月10,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基于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系被告股东,曾任公司副总经理。自2011年1月1日起,被告向原告租赁使用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号丙室、乙室、丁室、甲室房屋,每套房屋每月租金1万元。***名下的丙室及丁室房屋,被告自2011年至今已经足额支付租金给原告,***名下的乙室及甲室房屋自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的租金被告都已经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4月至今的租金被告已经支付给***的父亲吴立新。2013年3月被告法定代表人吴立新与原告商定,自2013年4月起乙室房屋租金由吴立新领取,甲室由原告自行出租,当时因原告的爱华公寓需装修故迁至甲室居住,原告要求被告出具退房通知,该退房通知不是收款凭证,原告称甲室房屋欠付5,000元租金并非事实。甲室房屋产权吴立新占三分之二、***占三分之一,乙室房屋产权***占三分之二、***占三分之一,因***对吴立新支付的抚养费以及本应属于***的租金收益无法说明去向,故双方约定自2013年4月起甲室房屋由***监管,租金归***领取,乙室房屋由吴立新监管,租金归吴立新监管,双方进行互换,因此原告要求收回乙室房屋不合理。并且被告长期租用该房屋是由离婚协议约定的,原告无权单方面要求收回房屋。
经审理查明,2003年,***与吴立新结婚,生育一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2011年5月,吴立新(甲方)与***(乙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号丙室、乙室、丁室房屋产权由原告***、***共有,***三分之二,***三分之一;甲室房屋产权由吴立新、***共有,吴立新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乙室与甲室房屋实际产权归***所有,房产证上出现甲乙双方名字,系因***未成年时监管需要,待其18周岁时,甲乙双方无条件退出,产证只留***一人,在此期间甲乙双方均无权单方面处分两套房产,该两套房屋一切收益均归***所有;甲方同意被告公司分别租赁***和***名下恒安阁房屋,租赁合同另行签订,租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租金分别打入乙方和***银行账户,被告公司及甲方如违反租房协议,未按时支付租金,未收到租金方(乙方或***)有权终止该房屋租赁协议。
2011年1月1日,被告租赁使用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号丙室、乙室、丁室、甲室房屋,租金每月每套1万元,并向原告支付租金。2013年3月29日,被告向***发出退房通知,退租某路某号甲室房屋,租赁期限至2013年4月15日,被告将在此期限内清出房屋归还原告。当日,***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被告应付四套2013年3月租金4万元,实际收到2万元,剩余2万元未收到。5月24日,***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剩余2万元房租。6月28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丙室、丁室房屋2013年5月租金2万元,并手写注明欠款情况如下:2013年4月1日至4月30日欠款15,000元(甲室半个月)、5月1日至5月31日欠租金10,000元、6月1日至6月30日欠租金30,000元,被告共计欠租金55,000元,多次催讨未付,望在7日内支付,否则承担法律后果。9月5日,***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丙室、丁室房屋2013年8月租金2万元,乙室房屋2013年8月租金未支付。11月14日,***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丙室、丁室房屋2013年10月租金2万元,乙室房屋租金自2013年4月至11月欠八个月租金共计八万元,望贵公司尽快履约。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丙室、丁室房屋2014年1月租金2万元,乙室房屋租金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共计欠付10个月,望尽快支付。
因双方就租金支付产生争议,2014年8月,原告至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离婚协议、收条、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根据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吴立新的离婚协议,以及被告实际租赁使用房屋的情况,原被告之间就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号丙室、乙室、丁室、甲室房屋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被告抗辩称乙室房屋双方已经协商确定由吴立新领取租金,故不应再支付给原告,但原告不予认可,并且在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上均注明乙室房屋欠租,而被告也未就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该套房屋的租金。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甲室房屋5,000元租金,根据2013年6月28日收条及退房通知,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退房,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该半个月租金,故原告***该诉请,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房屋系吴立新、***共有,故该笔租金应支付给***。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逾期支付丙室、乙室、丁室房屋租金,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并返还房屋,但双方并未就房租支付方式进行约定,即便是原告认为双方构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曾在合理期间之前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原告该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科江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号甲室房屋租金5,000元;
二、被告上海科江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号乙室房屋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按每月10,000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8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