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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有限公司、单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7民初819号 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从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谭某,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单某、谭某、***、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24)粤0117民诉前调9264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单某、谭某、***的微信账户内的资金以及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2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谭某、***、某乙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款项35249.03元给原告,并从2024年7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给原告;2、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本案律师费4000元给原告;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四被告租赁原告脚手架等建筑设备用于其承建的工程,202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单某、谭某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建筑材料出租给被告用于广东从化某教学楼装修。租赁结束后,因四被告造成部分材料遗失,经我方结算,四被告需支付的租赁款和赔偿款共计65249.03元,但被告仅仅支付押金和租赁款共计30000元,需支付的款项剩余35249.03元,为此原告多次催告四被告支付,仍未果。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立案审理,并判准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送货单》三张;3、原告与被告单某的微信聊天记录;4、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5、结算明细;以上证据1至5证明:(1)四被告租赁原告脚手架等建筑设备用于其承建的工程,202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单某、谭某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建筑材料出租给被告用于广东从化某教学楼装修。(2)证明结算金额为65249.03元。6、款项支付记录,证明:单某支付了20000元押金,某乙公司支付了10000元。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案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单某、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某乙公司未与被答辩人某甲公司建立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使真实存在,但答辩人并未作为当事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某甲公司与其他签署的合同与答辩人无关,某甲公司作为一个理智的商事主体,完全清楚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且合同第八条第1款明确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答辩人并未签字更未盖章,合同条款明显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二、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均为某甲公司与其他当事人的微信聊天,无法确认真实性,答辩人也不清楚情况,实际上从微信记录来看,某甲公司自行制作的结算单,未经过合同当事人的确认,更未经过答辩人的确认,这种情况下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三、工程项目劳务工作存在特殊性是众所周知的,2024年2月8日,实际承包人提供的两个个人账户是向答辩人申领劳务工资款,答辩人相应支付的两笔共计10000元也明确备注着工资,实际承包人指定的账户收取的前述款项作为何种性质使用与答辩人无关,可见,答辩人并不实际履行案涉合同。综上,某甲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尽快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其真实性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原告主张的对应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甲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于2023年11月15日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摘抄如下: 一、工程名称:(空);二、工程地点:广东从化某教学楼;三、租赁时间暂定3个月,不足3个月按3个月计算,若超过3个月,则按实际的使用时间按天计算(一个月按30天计算),实际租赁时间按甲乙双方在甲方仓库进出料单上签署的日期为准。四、租赁材料的名称/型号、规格、单位、数量、租赁单价、金额见下表: 序号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元)/月金额(元)1楼梯五级楼梯个5402钢跳板350*1200条30063盘扣48吨1504运费9.6米车厢次11000合计:说明:1、以上所有材料租赁费按使用一个月计算。 2、以上数及租赁时间为暂定数,结算数量以甲方双方签认的数量为准。 3、以上单价不含税金(开普票需要加收1%),运费、装卸费等费用。以上租赁时间暂定为3个月,合同不含税总价暂定元。六、租赁细则:1、乙方租赁甲方的材料,必须在合同签订后3天内向甲方缴纳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的押金,取货时支付,押金待租赁完毕、缴清租金且完整交回全部材料后退还给乙方。2、乙方所租赁的材料只限于在广东从化某教学楼装修工程中使用。以上材料权属甲方所有,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运出工地以外使用。3、(略)4、(略)若发生材料损坏、遗失或被盗等,则乙方应按以下表中规定赔偿: 序号产品名称/型号单位数量赔偿单价(元)1楼梯条4502钢跳板条653盘扣吨5200(略)6、(略)七、付款方式及结算:1、乙方在合同签订生效后,按以下方式支付租金:租金按月度计算并每月按时支付。当月租金在下月10日前付清。2、若乙方拖欠或超期支付租金,由逾期之日起,乙方每天按租赁费用的0.05%付给甲方作为违约金;若拖欠租金超过3个月的,甲方有权收回材料并没收押金,并负责赔偿因此而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3、乙方退回材料时,如有遗失或损坏等不能回到可使用状态的,按双方确认的数量及约定的赔偿标准计付赔偿款给甲方,否则按续租计收租金,若至乙方租赁期结束后还未归还材料,甲方有权没收押金。八、(略)。 上述合同的甲方落款处盖有原告某甲公司的印章,签约代表处有罗某的签名;乙方落款处无被告某乙公司的印章,被告谭某、单某在乙方签约处签名。 庭审中,原告自称罗某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某的丈夫。 原告分别于2023年11月16日、17日、23日及2024年1月20日四次送货(提供租赁物),前三次有出具《送货单》,前两次送货被告谭某在《送货单》签名确认,第三次送货没有人在《送货单》上签名,但该次送货的建材品名及数量原告当天已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单某。第四次送货的建材品名、数量,每月租金标准已于2024年1月20日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 原告与被告单某(微信名“***”)以及原告与被告***(微信名“***,鳌头监狱租盘扣”)的微信聊天显示:后期工程事宜由被告***接手,与原告在合同外达成两项租赁:1、钢跳板100条(张),按合同内单价不变;2、租赁钢管110米及扣件37个合计一项,每月租金共139.6元。2024年6月24日、25日、26日原告与被告***在微信中确认退回的盘扣数量分别退盘扣7.876吨、10.18吨、9.162吨(上午2.094吨+下午7.068吨),另,原告庭审中自认:2024年3月26日被告第一次退盘扣7.49吨没有微信中对账,合计退盘扣34.708吨,尚有1.503吨未退回;其他建筑材料均已退回,产生一次运费(4.2米车厢)350元,没有相关证据。 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单某向原告签约代表罗某微信转账支付了20000元,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分别于2024年2月8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某转账支付了5050元、向黄某的丈夫罗某转账支付了4950元合计10000元,附言备注为“1月份工资”。 2024年6月26日开始,原告签约代表罗某不断在微信向被告***催付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谭某、单某作为承租方被告某乙公司的代表,约定由原告作为出租方提供建筑材料出租给某乙公司用于广东从化某教学楼装修用途,由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租金等,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合同的承租方是否为被告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二、被告单某、谭某、***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三、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分析认为《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载明承租方为被告某乙公司,被告单某、谭某作为广东从化某教学楼装修工程的前期经手人,被告***作为后期经手人,前者作为某乙公司的签约代表、后者对涉案租赁标的物进行对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虽被告某乙公司未在《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上盖章,但某乙公司在提交的书面答辩中并未否认涉案合同载明的广东从化某教学楼装修工程由其公司承建,以及案涉建筑材料用于该工程,且某乙公司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某、罗某夫妻并无真实的劳动或劳务关系情况下,仍在施工期间以“1月份工资”的名义向两人合计转账支付了10000元,原告认为该款为被告支付案涉合同的租金的主张成立,应视为被告某乙公司同意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被告某乙公司为《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承租方(乙方)的主体身份可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既主张被告单某、谭某、***仅为被告某乙公司的代表,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被代理人某乙公司承担,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被告单某、谭某、***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其主张三人与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作为出租方,已向被告履行提供租赁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承租人,负有向原告如数退还租赁标的物及支付租金的义务,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履行义务方对己方履行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某乙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而根据原告提交的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凭证以及原告的自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某乙公司退还租赁标的产品名称、数量、时间予以确认。合同约定,表格内约定的数量为暂定数,结算数量以甲乙双方签认的数量为准,楼梯每个每月租金40元的标准,共送货5个;钢跳板每条每月租金6元的标准,原暂定送货300条(张),实际送货400条(张);盘扣未约定具体吨数,每吨每月租金150元,实际送货36.211吨。合同外租赁钢管110米及扣件37个每月租金共139.6元,以上建筑材料除盘扣有部分未退回外,其它均已退回,按实际租赁期限租金总租金为55881.035元,产生一次运费(4.2米车厢)350元合计56231.035元,被告已支付30000元,实欠租金(含运费)26231.035元。 截至止2024年6月26日,被告最后共退还盘扣34.708吨,尚有1.503吨未退回,合同第六条第4点列明盘扣赔偿单价为每吨5200元计算,按照合同第七条第3点“乙方退回材料时,如有遗失或损坏等不能回到可使用状态的,按双方确认的数量及约定的赔偿标准计付赔偿款给甲方,否则按续租计收租金,若至乙方租赁期结束后还未归还材料,甲方有权没收押金。”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未能退还的盘扣价值为7439.85元,原告主张赔偿该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将被告未能退还的盘扣也计算租金至2024年6月26日止合计1578.15元,属重复计算,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依据合同第七条“1、租金按月度计算并每月按时支付。当月租金在下月10日前付清。2、若乙方拖欠或超期支付租金,由逾期之日起,乙方每天按租赁费用的0.05%付给甲方作为违约金;若拖欠租金超过3个月的,甲方有权收回材料并没收押金,并负责赔偿因此而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的约定,主张被告赔偿因本案诉讼原告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以及主张被告从2024年7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因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24年1月20日,被告应在2024年2月10日前付清租金给原告,其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原告该主张违约金的起止时间合法有据,但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 被告单某、谭某、***、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和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七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含运费)33670.89元及逾期违约金【以33670.89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433.46元(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履行义务人广东睿源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广州国兴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广州国兴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账号44096301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州从化雅居乐支行履行义务人将确定的应付款汇入上述指定收款账户时,可以附页摘要或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调解/裁定的案号及款项性质。 若履行义务人未按照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将根据有关当事人的申请立案执行,依法对履行义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移送公安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