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九一南方地质环境工程(广东)有限公司

江西省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4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敏,贵州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二九一南方地质环境工程(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钟俍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二九一南方地质环境工程(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九一南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7民初3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驳回二九一南方公司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二九一南方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路桥公司、***与二九一南方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系用于二九一南方公司名下工地项目的资金周转,二九一南方公司系借款的受益人及实际使用人,且双方于2016年7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无约定利息,根据借款发生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承担利息,一审判决认定路桥公司、***承担《还款协议》所约定的还款日前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二、《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日为2019年11月5日、2019年12月5日、2020年1月5日、2020年6月25日,路桥公司、***已履行前三期共3000000元的付款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超出《还款协议》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路桥公司、***因疫情等不可抗力未能归还2020年6月25日所约定的款项,二九一南方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利息亦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路桥公司、***的还款情况,利息的起算时间点最多从最后一期还款日的次日即2020年7月1日起算,而一审判决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超过双方协议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
三、律师费并非二九一南方公司实现债权所必须产生的费用,利息已弥补二九一南方公司的损失。路桥公司、***因疫情等不可抗力的影响未能归还案涉借款,一审判决路桥公司、***承担二九一南方公司的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加重路桥公司、***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九一南方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路桥公司、***一审时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起本案上诉,系为了拖延时间,降低损失,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根据《最高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疫情的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二部分,对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民事纠纷,才符合不可抗力的要件,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并未受到疫情防控措施的直接影响,不属于不可抗力,同时,当事人主张适用不可抗力部分或全部免责的,应当就不可抗力直接导致民事义务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承担举证责任,路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不可抗力的直接影响,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逾期利息和律师费,在借款合同和还款协议书中均有明确约定,路桥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二九一南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路桥公司、***向二九一南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为1089096.6元);2.路桥公司、***向二九一南方公司支付因实现本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包括前期基础费用20000元,以及按执行回款总数的3%计算的后期费用;3.路桥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7月5日,二九一南方公司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路桥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借款合同》,载明***系贵州省毕节至都格(黔滇界)高速公路路基、桥隧工程T15合同段(以下简称毕都T15标)的实际施工方和相关负责人,因该工程施工资金周转需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7500000元。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乙方应于毕都T15标最后一期计量款到账之日,但不晚于2017年12月31日归还,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要求乙方还款。第三条约定借款利息为乙方在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前归还借款,免付利息;若逾期,乙方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甲方。第四条约定借款方式为经双方确认,乙方请求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汇入指定的户名为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贵州省毕节至都格高速公路T1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中国建设银行六盘水市分行开设的52××50账号,乙方确认甲方将款项7500000元汇入上述账户后,乙方视为已收到上述借款。第五条约定还款方式为乙方应在约定还款期限之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借款并汇入甲方于中国农业银行佛山三水河口支行开设的44××25账号,甲方同意乙方在其实际施工的毕都T15标项目最后一期计量款到账之日,从计量款中归还借款。当不足以归还全部借款时,于2017年12月31日前,乙方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如乙方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则视为乙方违约。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为乙方逾期还款的,乙方除应支付借款本金、利息之外,还需赔偿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后,二九一南方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8日、7月28日和7月29日向路桥公司、***指定的建设银行账号转账支付4000000元、3000000元和500000元,合共7500000元。
2019年10月8日,二九一南方公司作为甲方与路桥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所借的7500000元,乙方确定从2019年10月开始还款,2019年11月5日前还本金1000000元,2019年12月5日前还本金1000000元,2020年1月5日前还本金1000000元,余款本金4500000元和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2020年6月25日前全部还清。第二条约定如乙方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则甲方有权提出主张要求乙方一次性还清全部款项,且要求乙方支付逾期借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自逾期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第四条约定乙方中的两主体路桥公司和***之间互为连带责任。***分别于2019年11月5日和11月28日、2020年8月13日和8月17日向二九一南方公司偿还本金10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和500000元,合共3000000元。
2021年6月21日,二九一南方公司作为甲方与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张纯律师作为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约定甲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律师费为20000元,甲方自实现债权时即收到对方当事人的还款或相应财产之日起三日内按3%付律师费给乙方。二九一南方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向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
另查明,路桥公司、***于庭审中对二九一南方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7500000元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之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问题为:一、二九一南方公司与路桥公司、***是否构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二、若构成,路桥公司、***应否向二九一南方公司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三、路桥公司、***应否向二九一南方公司支付律师费。
关于争议问题一,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同时满足以下两个要件:出借人与借款人存在借贷合意、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出借款项。二九一南方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及《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二九一南方公司已履行交付借款义务,作为出借人的二九一南方公司已就借贷关系的成立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路桥公司、***抗辩认为二九一南方公司与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系关联公司,案涉借款汇入其诉称指定的上述关联公司贵州省毕节至都格高速公路T1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账户,二九一南方公司为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既得利益者,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上述事实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结合路桥公司、***确认借款本金7500000元的事实以及路桥公司、***签署《还款协议书》后实际向二九一南方公司还款的行为,足以证明路桥公司、***认可双方存在的借贷关系。综上,二九一南方公司与路桥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争议问题二,二九一南方公司依约出借7500000元,扣除路桥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尚欠付4500000元,故二九一南方公司主张路桥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合法有理,予以支持。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路桥公司、***未按约定足额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二九一南方公司主张路桥公司、***共同偿还逾期利息,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至于逾期利息数额,双方于《借款合同》约定路桥公司、***逾期还款的需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和《还款协议书》中约定逾期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该利率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予以确认。鉴于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案逾期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为计算标准。经核算,路桥公司、***截至2021年6月30日应向二九一南方公司清偿逾期利息1049185.83元,二九一南方公司主张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逾期利息的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二九一南方公司主张路桥公司、***支付以4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问题三,路桥公司、***以律师费非必然支出且《还款协议书》未作约定为由抗辩不需支付该项费用,一审法院对此认为,《还款协议书》系借款出现逾期后,双方就具体还款期限及方式作出的约定,该约定并不影响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借款合同》对律师费作出明确约定,现因路桥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导致本案诉讼,二九一南方公司为本案实际支出律师费20000元,故二九一南方公司主张路桥公司、***支付前期律师费2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二九一南方公司要求按执行回款总数3%计算后期律师费的主张,因该项主张数额未确定且本案暂无证据佐证其实际发生,故二九一南方公司要求按执行回款总数3%支付后期律师费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二九一南方公司可待实际产生后期律师费损失后再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西省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二九一南方地质环境工程(广东)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500000元;二、江西省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二九一南方地质环境工程(广东)有限公司支付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的利息1049185.83元,以及支付以4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江西省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二九一南方地质环境工程(广东)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20000元;四、驳回二九一南方地质环境工程(广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64元(二九一南方地质环境工程(广东)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二九一南方地质环境工程(广东)有限公司负担545元,江西省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519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经佛山市三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核工业南方工程总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二九一南方地质环境工程(广东)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为了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二九一南方公司提交《借款合同》及《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实二九一南方公司实际向路桥公司、***出借7500000元,路桥公司、***尚欠二九一南方公司4500000元借款。二九一南方公司与路桥公司、***之间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路桥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及尚欠金额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路桥公司、***上诉仅对利息的计算提出异议,主张其仍实际尚欠二九一南方公司的4500000元应从本案起诉之日或最后一期还款日即2020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经审查,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而明确记载了“……当不足以归还全部借款时,于2017年12月31日前,乙方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如乙方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则视为乙方违约。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为乙方逾期还款的,乙方除应支付借款本金、利息之外,……”的内容。路桥公司、***本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案涉全部借款,否则应承担逾期还款期间内的利息及相关费用。在路桥公司、***出现逾期还款后,双方就具体还款期限及方式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路桥公司、***应于2020年6月25日前全部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协议第二条约定路桥公司、***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二九一南方公司有权随时提出主张要求一次性还清全部款项,且要求路桥公司、***支付逾期借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自逾期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路桥公司、***在签署了《还款协议书》后仍然未按照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尚欠4500000元未归还,违反了《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逾期还款责任。鉴于各方在《还款协议书》中并没有对“逾期之日”进行重新界定,故该分期还款计划并不影响此前《借款合同》中各方关于“逾期之日”的约定。路桥公司、***要求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次日即2021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和《还款协议书》中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不存在利率过高的情形,路桥公司、***以此为由上诉要求调整利率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定路桥公司、***应向二九一南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1049185.83元的利息以及以4500000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双方在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二九一南方公司因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由借款人路桥公司、***承担。而一审时二九一南方公司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实其为实现对路桥公司、***的债权已实际产生了律师费20000元,且该费用并无不合理,故二九一南方公司要求路桥公司、***承担律师费20000元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路桥公司、***上诉主张认为本案的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23元(上诉人江西省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江西省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玲
审 判 员  袁秋华
审 判 员  莫志恒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招玉萍
书 记 员  陈柳霞